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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来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刘**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刘**称,一、依法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西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二、立即终止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西执字第225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程序;三、依法对执行法院(2014)西执字第225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程序举行听证程序;四、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责任人依据“最**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中的第八条规定严肃追究责任,并予以曝光通报。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辩称,申请执行人依据法院一、二审判决申请执行,并无不当。执行法院受理申请后,审查了相关材料,依法履行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申请复议人的申请,请求对其申请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法院的执行通知并无不当,无需听证。刘*来提出的津西政房补字(2012)第2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该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因此,刘*来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刘*来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制定了《河西区尖山八大里地区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日作出了津西政房补字(2012)第2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龙顺园12号楼X号房屋(现房)实行产权调换,该房屋建筑面积约为52.81平方米(以房屋管理部门测算核定为准)。待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订立补偿协议后,办理相关入住手续,其他费用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二、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刘**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腾空被征收房屋。逾期不搬迁的,将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征收部门于2012年8月4日向刘**送达了津西政房补字(2012)第2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刘**不服,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津政复决字(2012)1-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津西政房补字(2012)第2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刘**于2012年11月26日向执行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3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西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判令: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津西政房补字(2012)第2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宣判后,刘**不服,上诉至本院。2014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3)二中行终字第15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行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3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月28日,执行法院向刘**送达了(2014)西执字第225号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非诉案件、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申请,由立案机构登记后转行政审判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再由立案机构办理执行立案登记后移交执行局执行。鉴于执行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天津**民法院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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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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