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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等与常亚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天英才公司)、原告(被告)绫致时装(天**限公司(以下简称绫**司)与被告(原告)常亚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领天英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李**,绫**司之委托代理人藏克兰、王*,常亚男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领天英**司、绫**司诉称:常亚男2008年5月起与领天英**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派遣至绫**司工作,岗位为陈列。常亚男于2014年9月24日旷工一天,并在2014年10月法定节假日后仍处于旷工状态。领天英**司于2014年10月11日根据常亚男的旷工行为,并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员工手册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常亚男在职期间的年假均已休完。仲裁委关于年休假的计算天数前后认定矛盾。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常亚男旷工导致,且解除合同日期是10月13日,常亚男未休完剩余年假系因其自身原因所致,二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剩余未休年假工资。综上领天英**司、绫**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要求无需支付常亚男未休年休假工资15971.2元。

被告(原告)常亚男辩称:常亚男于2005年7月入职绫**司,2008年5月1日入职领天英**司,通过劳务派遣形式在绫**司工作,从事陈列师工作。月均应发工资9541.46元。入职以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过加班费,未足额支付数月工资。2014年10月13日领天英**司违法解除与常亚男的劳动关系。故不同意领天英**司和绫**司的诉讼请求,并起诉要求1、二公司连带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0549元;2、二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1020元;3、二公司连带支付2014年9月1日至10月13日工资差额500元;4、确认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与领天英**司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常**的诉讼请求,领天英才公司、绫**司辩称,同意常**第3、4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绫**司、领天英**司与常**认可,常**2005年7月入职绫**司,2008年5月1日入职领天英才2014年10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领天英**司派遣常**到绫**司工作。2013年1月领天英**司与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常**担任陈列岗位,工作地为北京;工资为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用工单位绫**司安排常**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绫**司的员工手册、年休假制度、请假制度、年终奖金发放制度为本合同的附件。《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一条第3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员工,给予丙类过失处理:第(4)旷工一天;第五章第二条其中规定,三级处罚包括第一次违反丙类过失和第二次违反乙类过失,结果是解除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离职手续中规定,员工不论因何故离职,都必须在离开公司之前本人到公司办好离职手续,员工应按照公司《离职单》所列的项目在本部门及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最后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1、办理员工在部门的工作交接;2、公司的各种技术、业务资料,归公司所有,离职时必须交回所在部门;3、以部门名义或个人名义的借款,须到计财部办理还款手续;4、离职员工除办理本部门交接,还应办理:交回员工出入证、劳动合同原件、所领办公用品、工作服以及其它属于公司的物品;5、离职员工工资将于该员工办理完以上1至4项离职手续后,于工资发放日发放到该员工工资卡中;对于不辞而别的员工,公司将暂为其保留工资,直至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发放。

《年休假制度》其中规定,零售员工需提前10日填写《员工年休假请假单》,报上级主管或零售部人事助理审批批准,零售助理做好年假档案管理工作,员工按预定时间休假;零售员工工作满12个月,从第13个月开始每年可享受12日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应于当年度使用;零售员工年假(12日包含休息日)为12个连续自然日年假,如果员工将年假拆分休息则年假应对应为10个工作日,员工在绫致工作的第三个年度起,按自然年度休假。

另查: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记载(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查询日期2004年12月至2014年5月),领天英才公司给常亚男缴纳了2008年5月至2014年5月总计73个月,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医疗保险。2004年12月至2005年6月北京中**服务中心为常亚男缴纳了养老、失业保险。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帐单记载(仅限本市),至2013年12月常亚男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13年5个月。

绫**司、领天英才公司同意支付常**2014年9月1日至10月13日工资差额500元;领天英才公司同意常**主张的双方于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同意按月工资7000元标准计算年休假工资,常**离职前12个月工资为7551元。

常**主张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未休年休假,绫**司、领**公司提出常**已休年休假,并提交2014年8月至10月考勤表,8月4日至8日年休假,9月24日旷工,10月8日至11日旷工,13日离职。常**不认可该考勤表。

2014年10月8日领天英才公司通过邮政速递向常**送达《擅自离岗员工劝诫通知书》,内容,鉴于你2014年9月24日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旷工1天,且于2014年10月8日开始至今未到岗上班,同时也未接到任何请假手续即擅自离岗,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及公司有关规定,并因你的失职行为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故公司通知你于2014年10月10日前回绫**司上班,否则将按公司考勤制度关于旷工处理的规定,对你处以相应处罚。常**于10月9日收到该通知。

2014年10月11日领天英**司通过邮政速递向常**送达《违纪(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常**您自2013年1月与领天英**司签订劳动合同,现由于您自2014年9月24日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旷工1天,且于2014年10月8日开始至今未到岗上班,同时也未接到任何请假手续即擅自离岗,旷工达数日,领天英**司于2014年10月8日给您发出的《擅自离岗人员劝诫通知书》通知您返岗工作,而您至今仍未到岗上班,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一条第3款第(4)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决定于2014年10月11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按用工单位相关人员的要求于2014年10月17日前前往绫**司人力资源部办理交接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责任自负。常**认可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该通知。

庭审中,常**提出,2014年9月24日按公司主管黄*安排其和杨*在津乐汇工作。

黄*到庭证实,2014年9月24日其安排常**至津乐汇工作,经过和同事核实,常**没有去津乐汇工作。杨*到庭证实2014年9月24日10点至18时30分其去津乐汇工作,常**没有与其一起工作。

2014年10月22日常**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2004年12月8日至2014年10月13日其与领天英**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工资6000元,3、返还工服押金500元;4、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0549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829.2元。2015年6月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领天英**司与常**2008年6月至2014年10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领天英**司支付常**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5971.2元;三、绫**司对第二项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常**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均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附件、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擅自离岗员工劝诫通知书》、《违纪(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英才公司是劳动关系,与绫**司是劳务派遣关系,领天英才公司对常**的给付义务,绫**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劳动关系。领天英**司、常**对于双方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领天英才公司、绫**司同意支付常亚男主张的2014年9月1日至10月13日工资差额500元,本院不持异议。

3、关于常**主张的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2012年起常**年休假已按自然年度计算,所以领天英才公司与绫**司应自劳动者提起仲裁之日起2014年10月22日至2012年常**的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绫**司《年休假制度》规定,零售员工需提前10日填写《员工年休假请假单》。绫**司未提交常**休年休假的申请,对绫**司提出的2014年10月13日至2012年期间常**已休年休假,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常**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常**2012年至2014年期间属于每年享受10天法定年休假的情形。因此领天英才公司和绫**司应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常**上述期间法定未休年休假工资,领天英才、绫**司不同意支付上述期间法定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常**主张的高于法定年休假的未休年假工资,是绫**司内部年假属于企业福利。绫**司年休假制度并未规定对于未休企业内部年假给予工资补偿。故领天英才公司、绫**司不同意支付常**超过法定年休假的企业内部带薪年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对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常**应对其主张的2012年以前未休年休假情况,承担责任,其不能证明2012年以前有应休未休年假,故对其主张的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常**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常**提出,2014年9月24日按公司主管黄*安排其和杨*在津乐汇工作。但黄*到庭证实,2014年9月24日其安排常**至津乐汇工作,经过和同事核实,常**没有去津乐汇工作。杨*到庭证实2014年9月24日10点至18时30分在津乐汇工作,常**没有与其一起工作。另外常**也不能证明9月24日以后仍到绫**司上班,本院对于领天英**司提出的常**在收到《擅自离岗员工劝诫通知书》,仍未到绫**司工作,后领天英**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领天英**司与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员工手册》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与常**于二〇〇八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常**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工资差额五百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常**二〇一二年一月至二0一四年十月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七千三百七十九元九角;

四、绫致时**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二项、第三项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常亚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绫致时**限公司负担五元,由常**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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