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等与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天英才公司)、绫致时**限公司(以下简称绫**司)与被告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天英才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原告绫**司委托代理人王*、藏克兰,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领天英**司、绫**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入职绫**司,2008年1月1日起与领天英**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派遣至绫**司工作,岗位为销售。2013年6月被告自行离职。被告2014年8月29日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即使被告于2013年9月离职,其关于2013年8月29日前未休年假的工资补偿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被告已休完2012年年假,午餐补助每月均已随工资发放。故诉至法院要求:1、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2654.34元及企业内部带薪年休假工资1858.04元;2、不予支付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30日午餐补助850元;3、确认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领天英**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2012年被告未休年假,午餐补助没有随工资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原系绫**司员工,赵**于2008年1月与领天英**司建立劳动关系后,领天英**司派遣赵**至绫**司工作。赵**与绫**司所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赵**的岗位为店长,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工单位绫**司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绫**司的《员工手册》、《年休假制度》、《请假制度》、《年终奖金发放制度》,作为《劳动合同书》的附件。《员工手册》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中规定,导购享受每个工作日的工作餐补助;《绫**司零售员工年休假制度》其中规定,零售员工需提前10日填写《员工年休假请假单》,报有上级主管或零售部人事助理审批批准,零售助理做好年假档案管理工作,员工按预定时间休假;零售员工工作满12个月,从第13个月开始每年可享受12日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应于当年度使用;零售员工年假(12日包含休息日)为12个连续自然日年假,如果员工将年假拆分休息则年假应对应为10个工作日,员工在绫致工作的第三个年度起,按自然年度休假。

另查,绫**司的午餐补助标准为每个工作日10元。赵**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5773.2元。

“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2011年度至2013年度)显示,领天英才公司为赵**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赵**主张2013年6月去绫**司解决社会保险的问题,绫**司叫其等待,所以没有上班,其于2013年9月底离职。

赵**于2014年8月29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赵**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654.34元,企业内部带薪年假工资1858.04元;法定年休假:5773.20元/月÷21.75天/月×5天×200%=2654.34元;企业内部带薪年假工资:5773.20元/月÷21.75天/月×7天=1858.04元;二、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赵**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午餐补助850元;三、绫**司对第一至第二项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确认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期间,赵**与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五、驳回赵**的其他申请请求。领**公司、绫**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绫**司的《员工手册》、《年休假制度》、《请假制度》、《年终奖金发放制度》、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银行对帐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赵**与领**公司是劳动关系,与绫**司是劳务派遣关系。绫**司对领**公司对赵**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双方争议的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上述规定2012年赵**属于应休5天法定年休假的情形,2012年赵**年休假已按自然年度计算,领天英**司、绫**司对赵**2012年的工资支付的有关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因领天英**司、绫**司未提供赵**2012年已休年休假的证据,本院对于赵**提出的2012年未休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领天英**司、绫**司应按上述规定支付赵**2012年法定年休假该期间工资;高于法定年休假的假期是绫**司内部年休假属于企业福利,绫**司年休假制度规定,年休假应于当年度使用,并未规定未休满12天年假给予工资补偿。故领天英**司、绫**司不同意支付赵**企业内部带薪年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领天英**司、绫**司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午餐补助一节。午餐补助是对工作日的补助,2013年6月赵**未到绫**司上班,支付午餐补助的截止时间应为2013年5月31日。领天英**司、绫**司不能证明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5月31日午餐补助已随工资发放,故领天英**司、绫**司不同意支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的赵**午餐补助850元,该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的赵**应得的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5月31日午餐补助数额,且赵**未提起诉讼,视为同意该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于赵**的入职领天英**司的时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离职时间根据领天英**司与赵**签订劳动合同及领天英**司为赵**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本院对于赵**提出的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领天英**司、绫**司不同意2014年7月至9月与赵**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赵**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于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领天英才(北京)企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二〇一二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六百五十四元三角四分;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赵**支付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午餐补助八百五十元;

四、原告绫致时装(天**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原告领天英才(北京)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原告绫致时装(天**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赵**支付二〇一二年企业内部带薪年假工资一千八百五十八元零四分;

六、原告领天英才(北京)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原告绫致时装(天**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赵**支付二〇一三年六月至二〇一三年九月的午餐补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绫致时**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