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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等与初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天英才公司)、原告(被告)绫致时装(天**限公司(以下简称绫**司)与被告(原告)初*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领天英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李**,绫**司之委托代理人藏克兰、王*,初*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领天英**司、绫**司诉称:初洁2008年2月1日起与领天英**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派遣至绫**司工作,2014年9月初洁因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第2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初洁提起仲裁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其关于2013年9月1日前的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初洁应对其申请仲裁之日起两年前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初洁未提交任何证据。初洁在职期间的年假均已休完。综上领天英**司、绫**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要求无需支付初洁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563.21元;2014年8月1日至22日工资差额2411元,但同意支付1200元。

被告(原告)初*辩称:初*于2008年2月1日入职领天英**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通过劳务派遣形式在绫**司工作,担任店长一职,月均工资8000元。入职以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过加班费。2014年9月领天英**司违法解除与初*的劳动关系。故不同意领天英**司和绫**司的诉讼请求,并起诉要求1、二公司连带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4965.5元;2、二公司连带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年休假工资77241元;3、二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万元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二公司连带支付2014年5月20日婚假工资5517元;5、二公司连带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2日工资差额1200元;6、绫**司退还工服押金500元;7、确认2008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与领天英**司存在劳动关系;8、确认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与绫**司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初*的诉讼请求,领**公司、绫**司辩称:初*2007年3月1日以在校生身份在绫**司实习,2007年8月14日与绫**司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与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以前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一、关于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请求,初*的岗位是城市陈列,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初*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情况。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二、初*主张婚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双方的约定,且初*未向公司提交任何与婚假相关的证明。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初*自2014年8月22日起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到岗工作,领**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其发出擅自离岗员工劝诫通知书,初*仍未到岗,遂于9月10日作出违纪(旷工)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送达给初*,该解除行为合法有效。综上同意初*第5、6、7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初*原在绫**司工作。2013年1月领天英**司与初*签订的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领天英**司派遣初*到绫**司工作。初*担任城市陈列岗位,工作地为北京;工资为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用工单位绫**司安排初*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绫**司的员工手册、年休假制度、请假制度、年终奖金发放制度为本合同的附件。《员工手册》离职手续中规定,员工不论因何故离职,都必须在离开公司之前本人到公司办好离职手续,员工应按照公司《离职单》所列的项目在本部门及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最后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1、办理员工在部门的工作交接,2、公司的各种技术、业务资料,归公司所有,离职时必须交回所在部门,3、以部门名义或个人名义的借款,须到计财部办理还款手续,4、离职员工除办理本部门交接,还应办理:交回员工出入证、劳动合同原件、所领办公用品,工作服以及其它属于公司的物品;5、离职员工工资将于该员工办理完以上1至4项离职手续后,于工资发放日发放到该员工工资卡中;对于不辞而别的员工,公司将暂为其保留工资,直至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发放。

《年休假制度》其中规定,零售员工需提前10日填写《员工年休假请假单》,报有上级主管或零售部人事助理审批批准,零售助理做好年假档案管理工作,员工按预定时间休假;零售员工工作满12个月,从第13个月开始每年可享受12日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应于当年度使用;零售员工年假(12日包含休息日)为12个连续自然日年假,如果员工将年假拆分休息则年假应对应为10个工作日,员工在绫致工作的第三个年度起,按自然年度休假。绫**司请假制度规定,员工初次结婚,凡依国家规定晚婚者一次连续给假十个连续自然日,非晚婚者,一次连续给假三天,再婚者视同非晚婚者,婚假期间给付全薪,婚假有效期自领取结婚证半年内有效。

另查:初*提交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对帐单显示,领**公司给初*缴纳了于2007年8月至2013年12月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及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医疗保险。绫**司提交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为初*缴纳医疗保险查询单显示,2008年2月至12月医疗保险由领**公司缴纳,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医疗保险由绫致时装(天**场第二销售部缴纳。

领天英才公司提交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情况,其中2009年11月销售人员4000人期限2年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2010年11月拓展营销人员100人期限2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陈**175人期限二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2月10日销售人员1000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期限一年;收银岗30人期限2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2年9月陈**岗100人、期限2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销售人员1400人,期限1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3年9月销售人员1400人期限1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4年2月销售人员150人、收银员50人实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2年。

绫**司提交2009年6月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情况,其中营业员500人期限一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另查,领天英**司与初洁认可双方于2008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领天英**司、绫**司同意支付初洁2014年8月1日至22日工资差额1200元。初洁工资由基本工资、销售奖、表现奖、岗位津贴、其他公司补助等构成。领天英**司、绫**司未提交考勤记录。

2014年9月1日初洁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以领天英才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且于2014年8月22日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领天英才公司、绫**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收到《违纪(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又增加领天英才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014年8月26日领天英**司通过邮政速递向初*送达《擅自离岗员工劝诫通知书》,内容,初*鉴于您于2014年8月22日开始,至今未到岗上班,同时也未接到您任何请假手续即擅自离岗,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及公司有关规定,并因你的失职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故我公司通知您于2014年8月29日前回绫**司到岗上班,否则公司将按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关于旷工处理的规定,对你处以相应的处罚,同时公司保留通过法律向你追索经济赔偿的权利。8月27日初*签收。

2014年9月5日领**公司工会复函同意领**公司与初洁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9月10日领天英才公司通过邮政速递向初*送达《违纪(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初*您自2014年8月22日至今无任何理由未上班同时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旷工数日,根据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三十四条第3款第(2)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决定于2014年9月10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16日前前往绫**司人力资源部办理交接手续。初*于9月11日签收。

2015年4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领天英才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初洁2014年8月1日至22日工资差额2411元;二、领天英才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初洁2012年1月到2014年8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563.21元;三、确认领天英才公司与初洁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2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绫**司退还初洁服装押金500元;五、绫**司对第一、二项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初洁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均提起诉讼。

领天英才公司、初洁对于双方2008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绫**司同意退还初洁服装押金500元;初洁主张的2014年8月1日至22日工资差额1200元,领天英才公司、绫**司同意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附件、银行对账单、北京市社会保险查询对帐单、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记载、《擅自离岗员工劝诫通知书》、《违纪(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初*与领天英**司是劳动关系,与绫**司是劳务派遣关系,领天英**司对初*的给付义务,绫**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初*提出的与领天英**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存在的劳动争议的相关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本案处理初*与领天英**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争议,初*提出的与领天英**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1、关于劳动关系,领天英才公司、初洁对于双方2008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初洁主张的2008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初洁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加班的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初洁主张的2008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初洁属于上述期间每年享受法定5天年休假的情形。因2012年初洁年休假已按自然年度计算,所以领**公司与绫**司应自劳动者提起仲裁之日起2014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初洁的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领**公司与绫**司不能证明初洁已休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22日年休假,因此领**公司和绫**司应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初洁上述期间法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初洁主张的高于法定年休假的未休年假工资,是绫**司内部年假属于企业福利。绫**司年休假制度规定并未规定对于未休企业内部年假给予工资补偿。故领**公司、绫**司不同意支付初洁企业内部带薪年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2012年以前的年休假情况初洁承担举证责任。初洁不能证明2012年以前未休年休假,其主张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未休婚假工资。绫**司休假制度并未规定未休婚假支付工资,初洁主张未休婚假工资,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绫**司同意退还初洁服装押金500元,本院不持异议。

6、关于初洁主张的2014年8月1日至22日工资差额1200元,领天英才公司、绫**司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

7、关于双方争议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以劳动者当时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出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4年9月1日初*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以领天英**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初*提出的理由属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情形,并不属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初*不能证明2014年8月22日领天英**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领天英**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初*送达《擅自离岗员工劝诫通知书》通知初*上班,于9月10日提出与初*解除劳动合同。初*认可提起仲裁时即与领天英**司解除了劳动合同。领天英**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2014年9月1日初*提起仲裁之后,领天英**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生效。

初洁不能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领天英才公司为初洁建立了社保账户、缴纳了社会保险,缴纳保险基数低、年限不足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可通过补缴的方式实现。故初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被告)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初洁于二〇〇八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被告)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初*支付二〇一二年一月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九千五百六十三元二角;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被告)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初*支付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十二日工资差额一千二百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被告)绫致时装(天**限公司返还被告(原告)初洁服装押金五百元;

五、原告(被告)绫致时装(天**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原告(被告)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被告(原告)初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原告(被告)领天英才(北京**有限公司、绫致时**限公司负担五元,由被告(原告)初洁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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