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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时**限公司与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顺**司)与被告赵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顺**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被告赵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时**公司诉称:

我公司因赵刘*盗窃航空辅料,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给公司信誉造成较大不良影响为由,于2014年6月10日向赵刘*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赵刘*于2014年6月16日签署了离职协议。赵刘*罔顾事实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11月15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我公司支付非法停工工资,加班费等费用。由于离职协议被赵刘*取走,赵刘*承诺归还,但其未归还我公司。在第一次仲裁活动中我公司仅提供签署离职协议时的录像,加之赵刘*当时有代理律师在场,其否认签署过离职协议,我公司为此承担了不利后果。第二次仲裁活动中,赵刘*独自出庭,其承认签署了离职协议。在京顺劳仲字(2015)第0404号裁决书中已确认赵刘*承认签署离职协议的事实。我公司认为赵刘*的承认已构成自认加之我公司提供的录像佐证,可以认定我公司已经于2014年6月16日与赵刘*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我公司不存在支付赵刘*任何费用的义务。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赵刘*形成自认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强加于我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同意赵**的全部仲裁请求,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赵**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15日工资5128.28元。

被告辩称

赵**辩称:我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时**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存在,其主张的2014年6月16日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故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赵**于2014年8月11日向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时代顺**司恢复赵**原工作岗位工作;2.时代顺**司支付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11日非法停止工作期间工资5787元;3.时代顺**司支付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4248.28元。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3820号裁决,裁决:1.时代顺**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起三日内,支付赵**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11日工资3137.93元;2.时代顺**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赵**2013年度末未休年假工资1287.36元;3.驳回赵**其他申请请求。该仲裁裁决已生效。

赵**于2014年11月15日向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时代顺**司支付非法停止工作期间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15日工资8733元;2.时代顺**司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1421元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476元。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5)第0404号裁决,裁决:1.时代顺**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赵**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15日工资5128.28元;2.驳回赵**其他申请请求。时代顺**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

赵**于2010年9月15日入职时代顺**司,月工资2800元,赵**提供实际劳动至2014年6月9日。

时**公司称2014年6月赵**私拿公司航空辅料,基于这个理由其于2014年6月10日向赵**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在6月16日签订了离职协议,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6月16日解除,其无需支付赵**工资。时**公司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赵**自认存在私拿公司航空辅料的行为,时**公司提交了光盘及京顺劳仲字2015第040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签订了离职协议。仲裁裁决书经查部分显示“赵**认可视频的真实性,认可2014年6月16日签署了离职的协议,称该协议主要内容系其与时**公司是否有借款和解除劳动关系等,但此协议是时**公司强行要求其离职,且其自己将此协议弄丢了”。

赵刘*认可时代顺**司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但称其拿的是时代顺**司的塑料布,且其拿时代顺**司的塑料布时经过了公司塑料布回收人员的同意。赵刘*认可时代顺**司提交的光盘及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但称其没有签订过离职协议,其在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员工离职申请表,但该员工离职申请表不生效。赵刘*称2014年6月10日时代顺**司因时代顺**司活少人多,而赵刘*年龄大,时代顺**司口头通知赵刘*不让赵刘*上班了,赵刘*自2014年6月10日起就没有上班了,赵刘*称2014年6月10日后时代顺**司给其打电话让其6月16日到时代顺**司看看财务上赵刘*是否欠时代顺**司的钱,如果赵刘*不欠时代顺**司的钱,时代顺**司就给赵刘*发工资。赵刘*称2014年6月16日其到时代顺**司,时代顺**司让其签一个员工离职申请表,内容是员工离职的表格,包括员工姓名、各部门审批手续等,赵刘*被时代顺**司强迫签订了该份员工离职申请表,但赵刘*意识到因为其不是自己申请离职,所以就把该份员工离职申请表拿走了,所以该员工离职申请表不生效。赵刘*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关于赵刘*旷工的处罚通报、邮寄单证明时代顺**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其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关于赵刘*旷工的处罚通报,其于2014年12月1日签收,时代顺**司在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理由与时代顺**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理由不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赵刘*:公司与你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你自2014年8月12日至今,擅自不到公司正常上班,也不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达5天以上,已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经公司多次联系,也无法找到本人。现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公司的《员工手册》、《员工违纪违规处罚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决定自2014年8月1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予以开除。请你自2014年8月12日起在30日内前来公司**事部办理相关手续!以下为赵刘*个人信息……特此通知!备注:随附《关于赵刘*旷工的处罚通报》原件1份。时代顺**司(另有盖章),2014年8月21日”。关于赵刘*旷工的处罚通报内容为:“……一、事情经过:库房操作部理货员赵刘*因劳动争议于2014年8月11日向顺义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恢复原岗位,支付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11日非法停工工资和相关年假工资,经仲裁委裁决(京顺劳仲字(2014)第3820号)后,在双方都有争议的情况下,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同意恢复其岗位,要求其正常上班,并将由本人来领取相关仲裁费用,但经公司多次联系,始终无法找到赵刘*,其本人不主动联系,也不主动到单位报到上班,自2014年8月12日至今也未到公司报到上班,也不履行请假手续,已无故连续旷工达5天以上,完全不顾事实劳动关系,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在公司内部造成极坏影响。由于人找不到,也没有人来领取相关仲裁费用。二、处罚决定:根据《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和《公司违规违纪处罚条例》,未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旷工5天以上的,属严重违纪违规的A类过失。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其处罚如下:自赵刘*旷工之日起(2014年8月12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予以开除,其旷工期间任何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且公司保留对其在工作期间的违规行为追偿的一切法律权利。……时代顺**司(另有盖章)2014年8月21日”。邮寄单单号为1088488515507。时代顺**司认可其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关于赵刘*旷工的处罚通报,但称其是8月21日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关于赵刘*旷工的处罚通报的日期是倒签的,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时代顺**司以旷工为由与赵刘*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因为时代顺**司拿不出证据才不不得已而作出的行为。

在京顺劳仲字2015第0404号案件审理中,时代顺**司称赵刘*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未出勤,也未报到,其自2014年8月12日起作出旷工处理,并将书面处理意见即关于赵刘*旷工的处罚通报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了赵刘*,赵刘*在京顺劳仲字2015第0404号案件审理中称其没有收到关于赵刘*旷工的处罚通报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京顺劳仲字2015第0404号案件审理中,时代顺**司提交了邮寄单证明送达情况,该邮寄单单号为1088488515507。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光盘、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关于赵刘理旷工的处罚通报、邮寄单,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赵**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时代顺**司的双方已于2014年6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时代顺**司称2014年6月赵**私拿公司航空辅料,基于这个理由其于2014年6月10日向赵**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在6月16日签订了离职协议,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6月16日解除,时代顺**司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光盘及京顺劳仲字2015第0404号仲裁裁决书予以佐证,赵**认可时代顺**司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但称其拿的是时代顺**司的塑料布,且其拿时代顺**司的塑料布时经过了公司塑料布回收人员的同意,赵**认可时代顺**司提交的光盘及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但称其没有签订过离职协议,其在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员工离职申请表,但该员工离职申请表不生效。时代顺**司主张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离职协议,赵**主张其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离职申请表,赵**称其被时代顺**司强迫签订了该份员工离职申请表,但因其意识到因为其不是自己申请离职,所以就把该份员工离职申请表拿走了,所以该员工离职申请表不生效。无论赵**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是离职协议或离职申请表,赵**未将该离职协议或离职申请表交给时代顺**司,且时代顺**司不持有赵**已签字的离职协议或离职申请表,且在赵**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于2014年6月16日解除的情况下,本院对时代顺**司的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6月16日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京顺劳仲字2015第0404号案件审理中,时代顺**司称其将书面处理意见即关于赵刘*旷工的处罚通报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了赵刘*,赵刘*在京顺劳仲字2015第0404号案件审理中称其没有收到关于赵刘*旷工的处罚通报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京顺劳仲字2015第0404号案件审理中,时代顺**司提交了邮寄单证明送达情况,该邮寄单单号为1088488515507。赵刘*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关于赵刘*旷工的处罚通报、邮寄单证明时代顺**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其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关于赵刘*旷工的处罚通报,其于2014年12月1日签收,时代顺**司在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理由与时代顺**司在案中主张的理由不一致,邮寄单单号为1088488515507,时代顺**司认可其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关于赵刘*旷工的处罚通报,但称其是8月21日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关于赵刘*旷工的处罚通报的日期是倒签的,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时代顺**司以旷工为由与赵刘*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因为时代顺**司拿不出证据才不得已而作出的行为。应当指出,用人单位应当本着诚信原则解决争议,时代顺**司作出了关于赵刘*旷工的处罚通报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送达给了赵刘*,现时代顺**司对此称其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时代顺**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时代顺**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关于赵刘*旷工的处罚通报,赵刘*于2014年12月1日签收,故双方在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时代顺**司于2014年6月10日停止赵刘*工作,时代顺**司应当支付赵刘*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本院对赵刘*的时代顺**司应支付其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赵刘*主张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经核算,时代顺**司应支付赵刘*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49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刘*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间工资四千九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时**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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