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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国家电**检验中心(北京)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国**督检验中心(北京)(以下简称电光源中心)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电光源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我是电光源中心职工,自2009年底就到电光源中心工作,但2010年11月5日才签订聘用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我因为单位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社保,于2012年12月28日提前1个月向单位提出辞职,单位于2013年1月4日与我办理的单位内部交接手续,并通知我第二天不用来上班。电光源中心也于2013年1月5日在单位公告板上登出我离职时间为2013年1月5日。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不支付电光源中心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2万元;2、电光源中心支付我未按照合同缴纳保险解除合同的6个月经济补偿金38400元;3、电光源中心为我办理离职手续、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以及返还户口页;4、电光源中心支付我加班费57600元;5、电光源中心支付我婚假扣除工资625.29元,6、电光源中心支付我2012年奖金6400元;7、电光源中心支付我6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1700元;8、电光源中心立即为我办理社保保险关系和人事档案的转出手续。对于公休日加班费,夜班津贴以及未休带薪年休假的补偿金三项同意仲裁裁决。

被告辩称

电光源中心辩称:刘**作为我单位引进的人才,单位为其解决了户口,占用了事业编制,合同签订服务期为5年,但刘**提前提出辞职。我单位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刘**要不回去继续上班,要不缴纳违约金。我单位尊重裁决书的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电光源中心为国家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招录硕士研究生刘**为在编人员,并将其户口迁入北京。2010年3月22日,刘**与电光源中心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其中见习期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刘**担任检测相关岗位工作;违约一方承担的违约赔偿金额按《关于违反聘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执行;《就业协议》、《保密协议》和中心各项管理制度为合同的附件。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书》,其中约定:刘**要对在聘用合同期内获得的中心及客户的知识产权、技术资料和信息保密,未经中心书面许可,不得向第三方泄漏;刘**在离开中心后的二年内,不得到从事同类产品或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经营同类业务从事此行业的不正当竞争。

2012年12月28日,刘**向电光源中心邮寄了《辞职信》,辞职理由为需要照顾家里老人。刘**于2012年1月5日不再到岗工作。电光源中心要求刘**支付单方解除聘用合同违约金20000元,并提交了该中心2002年1月15日起执行的《关于违反聘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其中规定:中心招收录用的大专以上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服务期满为五年,本市、外省市大专以上毕业生每少服务一年偿付10000元违约金。

刘**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230元、技能工资1600元、绩效工资1700元、学历津贴800元、房帖70元组成,合计6400元。刘**主张2012年6月其休婚假8天,电光源中心扣发其工资625.29元,要求返还。电光源中心称依据中心规定扣发的是绩效工资部分(1700元/21.75*8),为此提交了该中心于2007年11月13日起实施的《考勤及休假制度》,其中规定婚假期间按日扣除绩效工资。

刘**主张其工作期间每天延时加班1.5小时,电光源中心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且未支付其2012年奖金6400元,电光源中心均不予认可。电光源中心认可刘**2012年12月22日至23日公休日加班和2012年10月16日至19日上夜班,且2012年有3天年假未休。

2013年,刘**向北京市**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电光源中心:1、因未按照劳动合同缴纳保险解除聘用合同,支付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8400元;2、依法办理离职手续;3、办理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缴纳相应的参保费用;4、补缴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住房公积金6080元;5、补缴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医疗保险5760元;6、支付2012年年终奖6400元;7、支付加班工资57600元;8、支付2012年12月22日至23日公休日加班费1177元;9、支付2012年10月16日至19日共计4个夜班的津贴;10、支付2012年3天未休年休假的报酬1765.52元;11、返还因2012年6月4日至13日10天婚假扣除的工资625.29元;12、缴纳2012年12月的医疗保险;13、支付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经济补偿153600元,否则裁决《保密协议书》中有关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电光源中心于2013年3月11日提出反申请,要求:1、刘**支付违约赔偿金20000元;2、解除《保密协议书》。2013年4月10日,仲裁委裁决:1、刘**向电光源中心支付单方解除聘用合同违约金20000元;2、电光源中心向刘**支付2012年12月22日至23日公休日加班工资1164.14元;3、电光源中心支付刘**2012年10月16日至19日夜班津贴200元;4、电光源中心向刘**支付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3天的补偿金1746.21元;5、电光源中心向刘**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272.75元;6、本裁决书第一、二、三、四、五项执行后,电光源中心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刘**的社会保险关系和人事档案按照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管理规定转出;7、驳回刘**的其他仲裁申请与请求。刘**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保密协议书、辞职信、工资表、考勤表、考勤及休假制度、关于违反聘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及仲裁委京人仲字(2013)第12号、26号裁决书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中规定,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本案中,刘**与电光源中心的聘用合同未到期,其提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构成违约。仲裁委对电光源中心依据聘用合同及该单位的相关规定要求刘**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不持异议。刘**在辞职信中明确因个人原因辞职,现其主张电光源中心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社保致其解除合同,且要求支付其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要求电光源中心支付其2012年奖金6400元,电光源中心不予认可,刘**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有关于奖金的约定,故其相应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电光源中心每天安排其延时加班1.5小时,故对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5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绩效工资的考核和发放,属单位合理自主确定的范畴,电光源中心依据该单位制订的《考勤及休假制度》扣发了刘**婚假期间的绩效工资,并无明显不妥,刘**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刘**与电光源中心的聘用关系已实际解除,电光源中心应为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和人事档案关系转移手续。电光源中心提出解除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保密协议书》,其中涉及到竞业限制内容,故应额外支付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5760元(6400元*30%*3个月)。刘**要求6个月的经济补偿117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同意电光源中心支付刘**2012年12月22日至23日公休日加班工资1164.14元、2012年10月16日至19日夜班津贴200元、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3天的补偿1746.21元的仲裁裁决,本院亦不持异议。

刘**要求电光源中心返还其户口页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国家电光源**验中心(北京)单方解除聘用合同违约金二万元;

二、被告国家电光源**验中心(北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三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千一百六十四元一角四分;

三、被告国家电光源**验中心(北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二○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至十九日夜班津贴二百元;

四、被告国家电光源**验中心(北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二○一二年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二角一分;

五、被告国家电光源**验中心(北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五千七百六十元;

六、被告国家电光源**验中心(北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刘**办理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转出手续;

七、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国**督检验中心(北京)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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