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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黄*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夫妻,已于2014年8月12日经东**院调解离婚。张*滨系王*之母。我与王*婚后不久,王*、张*滨要求我通过她们的亲戚投资理财产品。故我的父母分两次将自己的67.5万元人民币转入我名下的账户。我于2012年10月11日将上述人民币67.5万元作为投资理财本金转入张*滨名下的账户。张*滨于2013年10月31日将我投入的人民币67.5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人民币78703元转入我名下账户,此后未再给付后续利息,亦未返还本金。我曾于2014年通过互联网络发布与王*有关的编造情节,给王*造成不良影响。后双方就此网络侵权事件进行协商,寻求和解方案。2014年8月5日,我与王*就网络侵权事件的赔偿和离婚问题进行协商后,共同确认我前述投资本金人民币67.5万元及未给付的利息部分合计为人民币71万元,约定由我向王*给付一笔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的补偿费用。当时王*的律师崔**拟定了一份《确认书》和一份《离婚协议书》,并向我声称,《确认书》用以保护我的利益,《离婚协议书》用以保护王*的利益,但仅有一笔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的补偿费用,两份协议文件对该笔补偿费用的描述命名仅存在名义上的差异,故我在《确认书》、《离婚协议书》两份文件上分别签字确认。该《确认书》中约定,双方办理离婚当日,王*扣减网络侵权赔偿款人民币35万元后,将剩余款项人民币36万元一次性存入我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我在办理离婚登记当日一次性支付王*生活帮助款人民币35万元。但后来双方未能办理协议离婚手续,而是通过东**院调解离婚。离婚后王*未按照约定向我返还人民币36万元,我多次催要,王*以我离婚后与异性出游、该异性是第三者等借口拒绝履行约定义务,至今未予返还。因我不确定该金额为人民币36万元的款项下落,故将王*、张*滨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王*、张*滨向我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36万元、给付自我与王*离婚之日起至今的相应利息人民币4912元(贷款年利率为6%,自离婚之日至今为83天,本金为36万元),并要求王*、张*滨承担本案诉费。

一审被告辩称

王*、张**辩称,黄*所述结婚、离婚情况属实。黄*与王*离婚时确实约定按照人民币71万元进行处理,虽然该款实际上仅有60万元,但我方仍认可原来的约定金额即71万元。该款现在全部在王*手中。黄*所述的金额为人民币67.5万元的款项,其组成来源包括2012年10月黄*、王*二人凑足的结婚用款人民币50万元、2012年10月11日黄*的祖父委托黄*的母亲高立军给黄*、王*的婚礼礼金人民币10万元(该款存入黄*的账户)和王*个人的亲朋好友给的礼金人民币7.5万元,这三笔钱共计人民币67.5万元,由黄*与王*共同所有,由黄*支配。因张**为王*、黄*的共同生活、旅游等费用进行过垫付、支出,黄*于2012年10月11日将这笔金额为人民币67.5万元的款项转入张**名下账户,王*、黄*同意该款用于偿还张**已经支出的费用,剩余款项可以让张**代为安排王*、黄*在北京的生活。张**收到该款后,经与王*、黄*沟通后共同决定,通过王*亲属将该款用于投资理财,并产生了理财回报。在此期间,张**将理财产生的回报收益人民币78703元转给了黄*,解决了王*、黄*的在京房屋租金问题。2014年7月9日,张**在扣除其支付的王*、黄*共同生活、旅游产生的11万元支出后,将余款60万元转入王*名下。故张**与涉案款项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起初的收支均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依据,故张**对于涉案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我方均不认可黄*的诉讼请求中对于利息的主张和计算结果,不同意负担本案诉讼费。黄*曾于2013年11月期间以网名“从不后悔”的陌生男子的名义在网络上勾引王*出轨,失败后,黄*于2014年4月3日编造王*去宾馆与男人开房通奸的对话情景,并利用电脑软件修改王*的照片,将编造的对话情景、照片、王*的私人电话号码发布到猫扑网、天涯网等网站上,导致王*遭受侮辱,给王*及其家人造成痛苦。经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认定黄*是犯罪嫌疑人,而黄*对其违法行为也予以承认。王*、黄*两家人就此事沟通,黄*的父母表示愿意赔偿人民币50万元。为平息此事,2014年8月5日,王*与黄*就网络侵权案件的和解及双方离婚的问题,分别达成一致意见。对于网络侵权案件和解问题,黄*与王*签订《确认书》,确认办理完毕离婚登记当日,王*在扣除网络侵权赔偿款35万元后支付黄*36万元。同日,王*向黄*出具了《谅解书》,确定不再向黄*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离婚问题,黄*与王*签订《离婚协议书》,确认黄*在办理离婚登记当日一次性支付王*生活帮助款35万元。后来,王*与黄*未能去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在2014年8月12日到东**院办理诉讼离婚手续时,二人通过协商,对2014年8月5日二人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确认书》涉及的款项履行义务,达成约定,王*在庭审笔录中声明认可黄*支付了生活帮助款35万元,黄*对此承认已私下交接完毕,这“私下交接完毕”的意思是双方并没有实际的现金交接或转账过程,该生活帮助款35万元是从王*应付黄*的36万元中扣减的,黄*也未再另行给付一笔35万元的生活帮助款。而且因为王*实现了生活帮助款的利益,所以在庭审笔录中才作出离婚后自行解决住房的陈述,故此,生活帮助款35万元的约定不仅存在也已经履行完毕。此外,王*履行了向黄*出具《谅解书》的义务,确定不再向黄*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黄*同意支付王*网络侵权赔偿款35万元。王*获得黄*的网络侵权赔偿款35万元和生活帮助款35万元是两笔不同的款项。黄*给付王*网络侵权赔偿款35万元的依据,是因为网络侵权一事。由于黄*、王*双方结婚后一直未购房,所以在离婚时需要对离婚后王*的居住问题予以解决,所以另约定由黄*给付王*生活帮助款35万元。故前述约定在离婚中进行处理的71万元在扣除生活帮助款35万元、网络侵权赔偿款35万元后余款为1万元。现黄*与王*无任何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得以全部解决完毕,黄*的此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与王**夫妻,于2014年8月12日经北京**民法院调解离婚。张*滨系王*之母。黄*于2014年编造王*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的情节,并将其编造的情节、伪造的照片等发布至互联网,对王*造成不利影响。王*报警后获知是黄*所为。事发后,黄*、王*对此网络侵权问题的赔偿方案进行协商。对于协商的情况,王*称黄*的父母曾表示愿意给付50万元赔偿款,后因王*与黄*另行达成赔偿35万元的约定,故其放弃主张黄*的父母曾允诺给付的50万元赔偿款。黄*在本案审理中承认网络侵权之情节,称其父亲曾表示可以拿出先期分批投入用于购买信托基金的累计一百六十余万元的二分之一作为网络侵权赔偿款,但要求该款存入其名下。2014年8月5日,黄*与王*签订《确认书》,其中约定:“男方在从丁**处拿到理财款1084158元(该金额暂由男方确定,确定的金额以男方与丁**对账、核对的金额为准)后与女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女方同意男女双方在办理完毕离婚登记当日,女方在扣除男方应付款35万元(男方网络侵权赔偿款)之后,女方同意将剩余款36万元一次性存入黄*名下,中**银行,×××。双方再无任何纠纷”。黄*、王*分别在该《确认书》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2014年8月5日,黄*与王*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男女双方于2008年5月认识,于2012年5月5日在北京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男女双方无子女,女方无怀孕;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男女双方无共同房产和车辆;2、男方同意在办理离婚登记当日一次性支付女方生活帮助款35万元整;四、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五、本协议一式三份,民政局备案一份,男女各持一份”。黄*、王*分别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此后双方未能办理协议离婚,黄*诉至北京**民法院要求与王*离婚。根据该离婚诉讼案件在2014年8月12日的庭审笔录中记载,王*表示“我们协商一致,原告于今日给付我生活帮助款35万元整,原告今天已经给我了,我已经收到了”,黄*表示“是的,我已经给了,我们私下交接完毕了”,双方当庭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对此,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0237号民事调解书加以确认。对于双方在离婚诉讼案件审理中关于生活帮助款给付问题的表述,王*辩称,当庭向法院表示“私下交接完毕”的意思是双方并没有实际的现金交接或转账过程,该款项实际上是从王*应付黄*的36万元中扣减的,黄*也未再另行给付一笔35万元的生活帮助款,并称王*因为取得了生活帮助款的利益,才当庭作出“离婚后自行解决住房”的陈述。黄*表示其未单独另行给付过王*一笔金额为35万元的生活帮助款。黄*认可双方签订《确认书》、《离婚协议书》两份协议文件一事,但认为其在签订过程中受到误导,主张《确认书》中约定的网络侵权赔偿款35万元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生活帮助款35万元为同一笔款项,二者仅为名义的不同。并提交了黄*与王*之间往来邮件的截图作为证据,欲说明黄*、王*二人签订《确认书》、《离婚协议书》之前的沟通情况。王*对此均不予认可。黄*主张其多次向王*提出返还金额为人民币36万元款项的要求,王*虽以怀疑黄*有外遇为由拒绝返还,但未否认自己负有返还该款项的责任,对此黄*提交了黄*与王*、黄*与崔**律师的通话录音作为证据。经当庭播放该录音材料,王*、张*滨均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但否认其关联性。黄*主张其向张*滨转入人民币67.5万元,并主张该款属于其父母财产,交付张*滨的目的是用于投资理财。而王*、张*滨仅认可该笔款项的金额,但否认黄*主张的该款来源及用途,称该款包括黄*、王*结婚用款人民币50万元、黄*祖父给黄*、王*结婚礼金人民币10万元和王*个人的亲友所给礼金人民币7.5万元,称该款转入张*滨名下,系用于偿还张*滨已为黄*、王*二人垫付的生活、旅游等费用支出,后黄*、王*、张*滨三人共同约定将该款用于理财,投资理财后产生了回报。对此,双方分别提交相关证据以佐证各自主张。另,黄*在本案审理中表示,在黄*、王*离婚诉讼案件审理中,黄*曾提及网络侵权赔偿款一事,但未被记录在案。但黄*诉讼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审理中当庭表示,在黄*、王*离婚诉讼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曾询问是否要求将王*应给付黄*剩余款项36万元一事记入笔录,而王*表示自己卡里有钱,黄*出于信任未要求对此记入笔录。对此,黄*一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一方取得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须应具备以下要件:即一方获利、另一方受损、获利与受损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具体到本案中,黄*在对王*实施网络侵权行为后,双方共同约定,在双方办理完毕离婚登记当日,王*扣除黄*应给付的网络侵权赔偿款35万元后,将剩余款项36万元一次性存入黄*名下中**银行账户。结合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表述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黄*二人在《确认书》中所协议确认并处理的人民币71万元,原属于在王*处、而王*需要向黄*返还的范畴,但因其中35万元应作为给付王*的赔偿款而予以扣减,则剩余款项36万元需由王*向黄*返还,双方的意见是真实、明确、有效的。黄*主张王*、张**不当得利、要求王*、张**向其返还的36万元钱款,是依据《确认书》所达成约定。则对于黄*向张**名下账户转入的人民币67.5万元的资金来源及转账意图,双方虽各执一词,但因与王*、黄*二人通过《确认书》所达成的赔款及返款的约定并无直接关系,故法院不加以认定。黄*与王*在2014年8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黄*同意在办理离婚登记当日一次性支付王*生活帮助款35万元整。但双方未能办理协议离婚,而是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在该离婚诉讼案件审理中,王*表示“我们协商一致,原告于今日给付我生活帮助款35万元整,原告今天已经给我了,我已经收到了”,黄*表示“是的,我已经给了,我们私下交接完毕了”,法院对此记录在案,并根据双方当庭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0237号民事调解书。对此,法院认定,黄*、王*虽协议离婚未成,但在离婚诉讼中并未出现一方或双方反悔的情形,而是以口头方式达成了关于由黄*向王*给付生活帮助款人民币35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均表示已履行完毕。该口头调解协议与双方原先约定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双方均承认黄*未对当庭所述的“35万元生活帮助款”另行向王*给付,则王*对作出双方“私下交接完毕”实指该款从王*应付黄*的36万元中扣减之解释,符合一般逻辑,法院予以确认。黄*主张其在签订相关协议文件过程中受到误导,并根据王*、张**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事项的描述,表示“被告声称是因‘黄*考虑王*租房的实际需求、抑郁治疗需求及避免产生刑事案件’,黄*同意支付王*生活帮助款35万元,而后王*自己又写明‘因黄*涉嫌犯罪,自愿支付王*网络侵权赔偿款35万元,以避免产生形式责任追究’,这两句话相互矛盾”,主张《确认书》中约定的网络侵权赔偿款35万元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生活帮助款35万元为同一笔款项,二者仅为名义的不同,但对此未能充分加以证明。法院认为,王*、张**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并加以说明的行为系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方式之一,其通过语言文字方式表达的对证据待证事实的阐述、解读,不能替代相关证据作为相关待证事实的载体所记载、表达的内容,且王*、张**的这两个语句在逻辑上并非不能同时成立,二者并未处于完全对立、非此即彼的地位。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考虑,对于黄*的上述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对其所谓在签订过程中受到误导之主张,因其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黄*主张其在离婚诉讼案件审理中曾提及网络侵权赔偿款一事,但未被记录在案。但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审理中表示,在该离婚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曾询问是否要求将王*应给付黄*剩余款项人民币36万元一事记入笔录,黄*出于对王*的信任,未要求记入笔录。对其或其诉讼代理人之不同表述,黄*均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王*因与黄*签订《确认书》,确立了其返还扣除网络侵权赔偿款人民币35万元之后的返还剩余款项人民币36万元的责任,而王*、黄*二人的约定,与张**并无关联。黄*与张**之间如有其他经济纠纷,可通过另案解决。本案中张**并不存在对于黄*主张的人民币36万元剩余款项的受益,故不构成不当得利,对黄*的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确认书》中确定的王*应向黄*给付的剩余款项人民币36万元,在通过离婚诉讼案件审理、调解后,已约定黄*需给付并已给付王*生活帮助款人民币35万元,则将该款自剩余款项人民币36万元中扣减后,王*手中尚有人民币1万元需给付黄*,但其未履行给付义务,已在客观上造成黄*的损失、王*的受益,该损失与受益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法院认为,王*的该笔金额为1万元的受益并无合法根据,王*因未返还黄*该笔款项而受益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故王*应对此金额为1万元之不当得利财产承担向黄*返还之责任。黄*主张向其返还金额为人民币36万元的款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黄*主张向其给付的利息,因黄*、王*并未达成相关约定,其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判决如下: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黄*人民币一万元;二、驳回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黄*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判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35万元的生活帮助款和35万元的网络侵权赔偿款是同一款项而非两笔款项。故王**应将剩余的36万元予以返还,故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处理。王**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就是两笔而非一笔款项,而且已经实际履行了,现表示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黄*一方提出在2014年8月5日当天,双方在王*的代理律师处共同签署了三份文件,即《确认书》、《离婚协议书》、《谅解书》。王*一方认可当天确实签署了上述三份文件,但认为《谅解书》是在上两份文件形成后的一个总结文件。另外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款项到底是一笔还是两笔款项是双方各执己见。另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审法院将双方在离婚诉讼案件审理中的笔录予以转载,在笔录中载明:…

王*表示“我们协商一致,原告于今日给付我生活帮助款35万元整,原告今天已经给我了,我已经收到了”,黄*表示“是的,我已经给了,我们私下交接完毕了”,法院对此记录在案,并根据双方当庭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0237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其余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转款凭条、网站截图打印件、照片打印件、诊疗记录、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确认书、离婚协议书、谅解书、(2014)东民初字第10237号民事调解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户口簿、通话录音、网页截图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所做判决是否适当及上诉人黄*的诉求应否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的事实是:王*、黄**人在《确认书》中所协议确认并处理的人民币71万元,原属于在王*处、而王*需要向黄*返还的范畴,基于双方所共同签署的三份文件即《确认书》、《离婚协议书》、《谅解书》的内容来看,加之双方在离婚诉讼案件审理中的笔录记载的内容及双方的陈述显示,因其中35万元应作为给付王*的赔偿款而予以扣减,而对于确定的王*应向黄*给付的剩余款项人民币36万元,在通过离婚诉讼案件审理、调解后,已约定黄*需给付并已给付王*生活帮助款人民币35万元,则将该款自剩余款项人民币36万元中扣减后,王*手中尚有人民币1万元需给付黄*,另基于王*、黄**人的约定,与张**并无关联。黄*与张**之间如有其他经济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现黄*一方以原判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35万元的生活帮助款和35万元的网络侵权赔偿款是同一款项而非两笔款项。故王*一方应将剩余的36万元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显然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所确认的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黄*负担3300元(已交纳),由王*负担5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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