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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健**有限公司与乌兰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诉被告乌兰浩**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审判员曹**、审判员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乌兰浩**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医药推广合作关系,原告作为代理商为被告进行药物推广和销售,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YG-国-001号《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书Y-I》,被告授权原告对其生产的“六味安消散”进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被告的产品进行推广、宣传、销售,极大提高了被告药品的知名度,扩大了药品的销售量。后由于被告销售政策调整,双方对合作事项进行补充变更。2015年5月22日被告致函原告,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关系。截止被告单方终止协议时,被告处尚有原告交付的货款431930.80元没有进行发货,该款项依法应予偿还原告;由于被告单方面终止合作,致使原告先前所进药品无法推广销售,被告应当收回,经协商无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返回原告货款431930.80元;判令被告收回原告不能销售的代理药品(价值约20万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货款问题,1、431930.80元中有148580.00元是消积洁白丸的货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不同意返还;2、因原告违约,所以被告按合同约定应予扣除原告所缴纳的100000.00元保证金;3、另119550.6元的罚款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所以罚款应由原告承担。上述三项不能返还,剩余的63800.20元可以返还。二、不同意收回药品,因为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及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书以及YG-国001号推广协议书均约定了原告在每个月的销售应达到一定数量且药品存在保质期,所以不同意被告退还药品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新的合作备忘录,明确说明“六味安消散3g*6袋规格”的销售区域仅限于天津地区,被告已不再生产,原告的该品规库存仅能在天津市场消化。2015年4月1日,山东聊城地区对基药进行飞行检查,抽检到被告供给原告的“六味安消散3g*6袋规格”(批号为130602),药检结果显示该批次品规装量超标。当地药监局对被抽检单位高唐县十家卫生院进行了罚款,共计119550.60元,卫生院与直接供货方聊城瑞**限公司进行交涉,聊城瑞**限公司又与原告沟通,在原告推卸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代为承担了行政罚款119550.60元。因原告的过错导致了行政罚款的产生,故该笔罚款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发生违约行为,被告有权扣罚没收市场保证金。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以及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书-A》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2、判令原告承担行政罚款119550.60元;3、判令保证金100000.00元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1、同意解除协议,但是被告所称原告有义务承担罚款与合同约定不符;2、罚款原因是被告生产的药品装量超标,属于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对此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没有跨区域销售,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要求保证金归被告所有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书Y-I》(合同编号:YG-国-001)及《推广服务合作附属协议》,约定被告中**公司授权原告山**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起作为协议产品六味安消散在约定的区域山东、河南、河北、上海、浙江、苏州的“医院终端”市场的推广服务商。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中**公司向原告山**公司致函,就双方对六味安消散的新的合作共识核心条款予以说明并请原告在2014年10月20日前答复,签订新的代理协议。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与山东**技公司谈判纪要》,纪要主要对以下问题予以明确:1、消积白洁丸账目清理,山**公司在中**公司挂账总额297160.00元,一半金额148580.00元以六味安消散预付款形式挂账,另一半金额148580.00元以消积白洁丸新货货款形式挂账;2、六味安消散3g*6袋原先代理权问题的解决;3、六味安消散18g*1袋的合作原则。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书-A》(YG-津-001),约定六味安消散3g*6袋推广区域为天津市的医疗机构终端,合作周期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2014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书-A》(YG-鲁-003),约定六味安消散18g*1袋推广区域为山东省青岛、济宁、聊城、泰安地市的医疗机构终端,合作周期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5月14日山东高**督管理局对高唐县十家卫生院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称其使用经检验【装量差异】项不符合规定的六味安消散(批号130602)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并对其罚款共计119550.60元,2015年6月1日中**公司向聊城瑞**限公司汇入119550.60元。2015年5月22日中**公司向山**公司发出《致函》,要求扣除保证金110000.00元并全面终止与山东健志的合作。后中**公司又向山**公司发出《合作备忘录》,其中明确山**公司在中**公司账目中有消积白洁丸预付款148580.00元,六味安消散预付款183350.80元,保证金100000.00元,合计431930.80元,中**公司还对其他合作事项进行说明,但因双方未达成共识,双方均未签字、盖章。2015年7月1日中**公司对山东省各市、区|县的医药公司发出《致函》,说明就其生产的六味安消散3g*6袋及18g*1袋两个规格的产品,已经于2015年6月30日终止了与山**公司的合作,通知各公司不要再采购山**公司提供的货源,否则由此导致的产品质量问题或其他经销问题纠纷,中**公司概不负责。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书Y-I》(合同编号:YG-国-001)、《推广服务合作附属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协议,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在山东、河南等六省市代理推广被告生产的六味安消散。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在2014年11月5日的谈判纪要当中上述协议书已终止,由2014年11月5日和2014年11月14日所签订的协议所代替。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2015年5月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致函》。证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单方致函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同时证明六味安消散在山东聊城地区被抽检处罚的原因是装量超标,装量超标属于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被告质证对致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原告违约将六味安消散销往山东聊城地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且原告所代理的六味安消散在山东聊城被抽检处罚的原因是装量超标,是原告的流通环节所造的。本院对《致函》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药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生产的药品被检测到装量超标,属于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质证认为检验报告没有原件,所以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四)、质量保证协议书两份,证明双方约定因药品本身的质量问题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质证2014年1月1日双方盖章的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书予以认可,对于另外一份质量保证协议书需要进一步调查。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这批药物不是药物本身的问题,而是在原告进行药物流通环节所造成的装量超标,所以应该由原告承担罚款。本院对2014年1月1日质量保证协议书予以确认,另一份因只有被告公章,没有乙方签字盖章及签订日期,故对该份质量保证协议书本院不予确认。

(五)、公证书,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梁*在其向原告发送的邮件中,确认原告向被告预付的六味安消散等药品货款331930.8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发货,同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保证金100000.00元,以上共计431930.80元应当返还原告。被告质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有148580.00元消积洁白丸的货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还有100000.00元保证金应予扣除;119550.6元的罚款应由原告承担。上述三项不能返还,剩余的63800.20元可以返还。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及被告在原告处有货款391930.80元及保证金1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六)、六**消散130602批次的发票和出库单。证明原告向聊城地区发送3g*6袋130602批次六**消散的日期在2014年11月之前,原告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质证出库单是由原告自己制作,所以对真实性无从核查不认可;对于发票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原告只提供了2014年11月之前的发票证明他所要证明的目的,但是对于2014年11月以后的发票原告没有提供,所以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反双方的合同规定。本院认为,出库单是原告单方出具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故对出库单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发票真实性被告不存在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只能证明部分130602批次的六**消散的销售情况,无法证明2014年11月之后没有销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七)、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发送给山东各市县医药公司的《致函》,证明被告单方向原告下游客户致函,通告原告的下游供货商不再采购原告提供的六味安消散货源,致使原告从被告处所进药品无法进行销售,被告应当依法收回。被告质证对致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被告向山东各市县医药公司的致函是陈述原告被终止合作协议的事实行为,所以导致原告无法进行销售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所提出的收回所代理的药品,因为双方约定了原告在每个月的销售应达到一定数量且药品存在保质期,不同意退还药品。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八)、EMS邮政特快专递单10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7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返还给被告六味安消散3003盒,经查实被告已签收。被告质证对涂改部分的快递单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认可收到2880盒的六味安消散。因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诉请被告收回不能销售的代理药品,EMS快递单显示的药品是在诉前发回且原告已经接收的药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九)、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六味安消散和消积洁白丸代理期限为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31日,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收到货款后50日内安排发货,该合同终止后双方没有再对消积洁白丸进行合作。被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处有148580.00元消积洁白丸货款是不真实的,是被告单方记载,其形成原因也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的日期发货所造成,该款项应该返还原告。被告质证对代理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份代理协议已在2013年5月31日终止,跟本案无关,原告要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另案起诉,原告所说的148580.00元不真实,是单方挂账行为是不真实的。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谈判纪要是经过双方签字认可的。因该份协议签订于2012年5月21日且已经于2013年5月31日终止,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十)、应回收药品清单一份,证明诉讼请求第2项应回收药品的明细,现在算价值是273348.00元。被告质证对药品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当中对于药品的销售数额有明确约定,未完成的销售数额应由原告自己消化,药品属于特殊产品具有有效期的限制,所以被告不同意退货而且原告所提交的药品有2012-2013年的药品所以我们认为与被告2015年7月1日向山东各市县医药公司的致函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所以不同意退货。因该份清单是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推广服务合同协议书-A》(2014年11月5日签订)、《推广服务合同协议书-A》(2014年11月14日签订)、2015年5月22日的《致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以及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推广服务合同协议书-A》已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原告质证,对该组没有异议,但是解除合同的原因是不真实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关于2015年采购六味安消散的说明》、《关于六味安消散山东聊城抽检情况说明》、聊城瑞**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10份)、中**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9份),证明原告违约在山东地区销售六味安消散3g*6袋规格,导致非基药目录的3g*6袋规格送检,被告因此支付了行政罚款119550.60元,该笔款项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质证,对《关于2015年采购六味安消散的说明》有异议,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在2015年1月31日原告没有向聊**公司销售3g*6袋的六味安消散,该说明没有附双方交易的凭证,因此该说明的出具没有事实依据,在2014年11月5日之后原告向瑞**司销售的是18g*1的六味安消散。对《关于六味安消散山东聊城抽检情况说明》说原告一直回避推诿,不是事实。但是该证据中所反映被抽检的药品存在的问题是装量超标,并不是原告在流通环节所造成,是属于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因此根据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质量保证协议,该罚款由被告承担是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及药品管理法规的。对于营业执照的副本无异议。对证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10份)、中**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9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显示的罚款原因来看,是批号130602六味安消散装量差异,该原因不是由原告所造成的,不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对营业执照的副本、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10份)、中**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9份)的真实性及发生罚款119550.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采购六味安消散的说明》、《关于六味安消散山东聊城抽检情况说明》虽然有聊城瑞**限公司的签章,但是聊城瑞**限公司并未出庭作证,且未提供原告发货相关的单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三)、2014年10月10日《致函》、《与山东**技公司谈判纪要》、《六味安消散18*1/袋关于山东省青岛地区划分》,证明原告违法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没收保证金100000.00元。

原告质证,《致函》是被告单方出具,反映的内容不真实且没有取得原告的认可,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予以使用。对于《与山东**技公司谈判纪要》、《六味安消散18*1/袋关于山东省青岛地区划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且该证据中所显示的消积洁白丸的挂账是不真实的,挂账是被告单方所形成的,原告对挂账没有认可,被告利用其所处的强势地位擅自改变了原告的代理区域,迫使原告在谈判纪要中签字。

2014年10月10日《致函》是被告单方证据,且原告存在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与山东**技公司谈判纪要》、《六味安消散18*1/袋关于山东省青岛地区划分》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且原告主张挂账不真实及被迫签字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31930.8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与山东**技公司谈判纪要》历史遗留问题中明确了山**公司在中**公司消积洁白丸遗留库存折合金额297160.00元,一半金额148580.00元以六味安消散预付款形式挂账,另一半金额148580.00元以消积白洁丸新货货款形式挂账,原告主张该纪要是被迫签订,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应当认定148580.00元是消积白洁丸历史遗留问题形成的新货货款,被告主张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总额为:283350.80元(431930.80元-14858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收回原告不能销售的代理药品,原告购入被告代理药品是对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且已经履行完毕,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以及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书-A》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原告答辩称同意解除,故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承担行政罚款119550.60元,理由是原告违约在山东地区销售六味安消散3g*6袋,导致非基药目录的3g*6袋规格送检,且装量超标是在药品流通阶段造成的,原告作为区域销售经理,对罚款采取消极态度造成损失扩大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因被告将罚款119550.60元是汇入聊城瑞**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故被告中**公司对该项罚款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五)被告反诉要求判令保证金100000.00元归被告所有,理由是原告违约跨区域销售及原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的销售量完成推广任务。违约跨区域销售方面,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聊城瑞**限公司出具的《关于2015年采购六味安消散的说明》,因该说明只有公司签章,并未附任何山**公司向其发货的发货单或发票等,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的销售量完成推广任务方面,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主张扣除保证金10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兰浩特中蒙**公司返还原告山东健**有限公司货款:283350.80元(431930.80元-148580.00元);

二、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乌兰浩**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健**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书-A》(YG-津-001)、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推广服务合作协议书-A》(YG-鲁-003)解除;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9.00元,由原告山东健**有限公司承担4578.74元、被告乌**有限公司承担5550.26元;反诉费4594.00元,反诉原告乌兰浩**限公司4494.00元承担,反诉被告山东健**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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