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孔**与周**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周**、被告北京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及委托代理人马**与被告周**及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链**司委托代理人孙*、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京诉称,我是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5号院5号楼3门6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5月7日,我与链**司签订《房屋出售委托登记表(独家)》,我独家委托链**司以不低于318万元的价格出售上述房屋。之后我赴美国参加儿子婚礼,并于2014年8月2日下午回到北京,并立即看望病情危重的舅妈。2014年8月5日上午,链**司业务员致电我,告知有人欲买我的房屋。晚上,链**司业务员将我接到店里,才得知周**能接受的房屋价格是255万元。直至2014年8月6日,在我已思维疲惫、希望早点回家休息的情况下,最终我同意以256万元的价格出售房屋,但一再强调必须是全款一次性支付。于是2014年8月6日凌晨四点多,链**司将一系列填写好空白处内容的合同给我,让我在指定位置签字。我一直认为链**司是自己的独家代理人,出于对链**司的信任,没有仔细看合同,就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买卖定金协议书》、《居间服务合同》等若干文件。8月6日,周**支付我定金1万元,并于次日支付14万元。现我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体现我的真实意思,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1、我将房屋价格从270万元降至256万元的原因,是周**承诺全款支付256万元,但补充协议没有记载全款事项,而是分期付款,与我的意思大相径庭。2、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自行办理物业交割手续,意思着周**支付15万元定金之后,即可获得房屋使用权,显失公平。3、补充协议约定,在协议签署之日起137日内,双方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日期早于周**付清全款的时间,更加显失公平。4、链**司隐瞒了与订阅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即周**既无购房指标、亦无购房资金,三方签署的居间服务合同因有欺诈胁迫之嫌故应予撤销。故我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我与周**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2、请求依法撤销我与周**及链**司三方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周**辩称,我与孔**于2014年8月6日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买卖定金协议书》、《居间服务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我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孔**于2014年8月6日收取我的定金15万元,但并未于2014年10月1日前交付房屋,也未按约定向房屋权属部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合同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的情形,应按照合同继续履行义务。故我不同意孔**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孔**继续履行合同。

链**司辩称,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法律上可撤销的内容。我公司不同意孔**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孔**是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5号院5号楼3门602号房屋(以下简称6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5月7日,孔**与链**司签订《房屋出售委托登记表(独家)》,孔**独家委托链**司以不低于318万元的价格出售上述房屋,委托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2014年8月6日,孔**与周**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孔**将602号房屋售予周**,双方协商一致,房屋成交价格为156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100万元。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5万元,双方约定,出卖人于2014年10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37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同日,孔**(甲方)与周**(乙方)、链**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关于购房款的支付,双方同意按照下述方式履行:(1)乙方于2014年12月31日是前将第一笔购房款捌拾肆万伍*元整以资金托管的方式支付甲方;(2)乙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第二笔购房款壹佰伍拾陆万元整以建委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甲方。

2014年8月6日,三方同时签署《买卖定金协议书》、《居间服务合同》,其中《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乙方周**的房款支付方式为全款;《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因本次交易涉及房款分多次支付等复杂事宜或手续的办理,经各方友好协商,按照规定费率上浮10%的标准向链**司缴纳居间代理人费,即应向丙方支付的居间代理费为人民币伍**叁佰贰拾元整,由乙方周**承担。

协议签订后,周**已支付孔**定金15万元。现孔**以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并有欺诈胁迫之嫌要求撤销合同。为此,孔**提供登机牌、周**院证明,证明其签约时精神状态;提供了通话录音,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业务员隐瞒周**需卖掉自己住房才能付全款的条件。周**、链**司认为登机牌、医院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通话录音真实性持有异议,亦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其主张。

诉讼中,孔**表示已将15万元定金打入周**的帐号,周**表示不知晓亦不同意由孔**返还定金。周**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表示能够在过户前将剩余购房款打入资金监管帐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出售委托登记表(独家)》、《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买卖定金协议书》、《居间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孔**作为房屋出售方,在链**司的居间下,与周**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等协议。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时应对合同上的文字予以查看,并仔细阅读合同主要条款。且双方协商、洽谈几个小时,对于合同内容均已涉及,孔**称签订合同当日其刚从外国归来、在看望亲人后身心疲惫,并提供了登机牌、亲属诊断证明、通话录音等,但并不能证明孔**的判断力、识别力降低,其称受欺诈胁迫,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就合同标的、价款、给付时间及交房日期、过户时间等均进行了约定,孔**同意房屋价格自270万元降至256万元系其自愿;根据交易惯例,交房时间在房屋权属过户之前或之后,属于双方约定的范畴,法律对此并无强制规定;同时,支付全款通常与是否进行贷款相区别,在此合同中,周**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剩余购房款系交付全款的概念,孔**称与其意思大相径庭,属于其自身理解错误。关于房屋过户时间与购房余款的负担,经链**司解释,补充协议约定的2014年12月31日是孔**实际收到购房余款的时间,并未使孔**的利益受损,且诉讼中周**明确表示可在过户之前将全部款项打入资金监管帐户,故合同并无对于孔**显失公平之处。孔**称链**司隐瞒周**既无购房指标、亦无购房资金的事实,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孔**与周**、链**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一系列文件,应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现孔**起诉要求撤销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孔**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孔**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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