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一×与周二×、周三×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一×与被告周*×、周*×、周四×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一×的委托代理人周**、薛*,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一×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母蒋**2012年6月因病去世,原、被告之父周**于2013年11月4日因病去世,至今未进行析产继承。2013年9月14日被继承人周**因病与原、被告形成《赡养协议》,协议约定被继承人蒋**名下坐落河北区建北里48-313-315号房产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所得购房款用于给被继承人周**进行治疗及给三被告护理期间的住宿费、饭费等。该20万元在支付周**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后,还剩余70060元在原告处,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协议》,河北区建北里48-313-31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被告依法继承剩余房款70060元。周**去世前,被告周四×取走周**名下定期存款65000元及利息3605.38元,周**去世后,被告周四×取走周**名下工商银行存款23500元,该账户尚有余额846.93元,以上款项均为周**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建北里48-311-315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周**和蒋**生前的遗产,父母没有对房屋做过遗嘱,应当由原、被告四人依法分割。因周**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得遗产。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9月14日的《赡养协议》执行,不合法也不合理,该赡养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时被告就认为房价过低,但当时父亲病情危重,急需钱在医院救治,违心同意以20万元将房屋卖给原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无效,所以被告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经评估,该房屋价值42万元。还有该协议大部分内容没有履行,原告没有支付20万元房款,父亲去世后原告也没有和周三×结算,护理费没有全部支付,因此《赡养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应解除。原告没有为母亲垫付过医药费,原告支付父亲的医药费也是在签订赡养协议以后的那段时间里的,为父母办理丧事的费用,有虚假成分和水分太大的问题,根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文件,父亲的丧葬费标准法定为7744元,母亲于2012年去世,同意按照相同标准计算,由原、被告平均分担。父亲生前曾表示过,谁赡养他就把钱给谁,周**多年来负责照料父母的生活起居,为了给她一些经济补偿,父亲患病后将存款赠与了周**,因此父亲的存款不属于遗产,不属于本案继承的遗产。

被告周*×辩称,原告所说的赡养协议从来没有履行过,原告没有给付过20万元房款,也没有向周*×支付过护理费,因此该赡养协议没有生效。建北里48-313-315号房屋是蒋**和周**的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四人继承,认可法院委托评估的房屋价值42万元。周**最后一次住院期间,周*×垫付了10000元住院押金,又给了周**10000元现金,放在周**病床前的桌子上。此前周**在254医院住院时,周*×支付了6000元医药费。周一×提供的周**赡养协议之前的医药费以及周四×提供的蒋**的医药费票据只是由他们保管,不能证明交款人是谁。原告提供的丧葬费账目都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周**是土葬,既没有火葬也没有经过殡仪馆,我们没有见过骨灰盒,对原告陈述的丧葬费数额不认可。

被告周*×辩称,同意周二×的意见。父亲的四个子女除周*×外都在外地,父母生前与周*×一起生活,主要由周*×赡养,周*×为父母付出很多,与父母感情深厚,因此父亲生前将身份证件、存单交给周*×,并告诉密码,父亲生前用行为表明了他具有将存款赠与周*×的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完毕,因此父亲的存款不应作为遗产继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蒋**与被继承人周**系夫妻,该夫妻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子周**、长女周*×、次子周*×、次女周**。蒋**于2012年6月24日去世,周**于2013年11月4日去世。蒋**与周**夫妻共有天津市河北区建北里48-313-315号房屋一套,登记在蒋**名下所有。2013年9月14日,被继承人周**与原、被告共同签订《赡养协议》,内容为:“父亲:周**。子女:周**、周**、周*×、周**自2013年9月14日分班照顾父亲。具体办法如下:1、每两人一组,每组值班一周,周日晚交接班(周**、周**一组,周**、周**一组)。2、要求每日父亲吃饭在场、查房在场、医生找家属即到、处理家属签字事宜。费用:来源将建北里房产订价20万元售于周**,作为周**、周**赡养父亲的资金,从即日起父亲治疗护理费用由周**垫付,待处理完父亲后事,有周**、周**结账。建北里房产归周**所有,(其他姐弟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支付:护理父亲的费用标准:住宿费85元/天、饭费55元/天、父亲饭费护理费按时计费。父亲(签字):周**。子女(签字):周**、周*×、周**、周*×。2013年9月14日。”此后,原告周**支付周**医疗费及护理费、丧葬费,被告周*×支付住院押金10000元。周**名下有中**银行定期一本通存折一张(账号:03×××68),2013年10月31日被告周**自该账户取走存款本息共计68605.38元;工商银行活期存折一张(账号:03×××89),被告周**于2013年11月24日自该账户支取6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自该账户支取8000元、于2014年1月11日自该账户支取1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自该账户支取3500元、于2014年2月25日自该账户支取3000元、于2014年4月22日自该账户支取2000元,以上共计23500元,该账户尚有余额846.93元。本院依被告周*×、周**申请,委托天津正**估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河北区建北里48-313-315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估价结果为建筑面积单价:12415元;总价42万元。被告周**支付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原告周**提交周**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周**交纳2013年9月14日之后的医疗费35200.02元及此前支付的医疗费,要求从20万元房款中扣除。被告周*×、周**认可2013年10月8日、2013年11月12日交纳的医疗费数额为35200.02元,认可其中10000元是周*×支付,其余为周**支付,不认可其他医疗费是周**交纳,并表示周**也为周**、蒋**支付过医疗费。被告周*×主张其在周**2013年10月份住院期间给付周**10000元现金,原告周**、被告周*×、周**均不认可。原告周**提交周**记录的护理费、饭费支付明细,证明周**支付护工护理费9520元、支付周*×和周**护理费4800元;原告周**提供周**记录的周**丧葬费结算单据、周**、周**、周**、周五×书写的证人证言三份,并有周五×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周**支付周**丧葬费24100元、蒋**丧葬费35200元、为二被继承人购买寿木材支付13000元。被告周*×、周*×、周**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赡养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不认可原告陈述的剩余款项数额,要求按照评估结论依法继承天津市河北区建北里48-313-315号房屋。被告周*×提交丧葬费用清单2张,证明其为蒋**丧事支出1215元、为周**丧事支付1120元;提交收据2张,证明其为周**办丧事购买鲜花、花篮支付400元、买贡品花支付480元,被告周**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周**、被告周*×均不认可。被告周**主张周**生前已将其定期存款65000元及活期存款全部赠与周**,周*×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周**、被告周*×不认可周**生前有赠与行为,对周**支取的周**存款要求依法分割。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市河北区建北里48-313-315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蒋**、周**夫妻共同财产。蒋**生前未立遗嘱,其在该房屋的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周**、周一×、周*×、周*×、周**继承。自蒋**死亡时,周**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60%份额、周一×、周*×、周*×、周**各取得该房屋所有权10%份额。2013年9月14日,周**与原、被告共同签订《赡养协议》,其五人均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系周**及周一×、周*×、周*×、周**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书内容,周**、周*×、周*×、周**分别对自己持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进行了处分,将天津市河北区建北里48-313-315号房屋作价20万元售于原告周一×。但该协议并未约定周一×将20万元房款交付给周**或三被告,而是约定该20万元售房款作为周**的赡养资金,由周一×垫付周**的治疗护理费用,待处理完周**后事再行结算。现原告周一×依约垫付了周**大部分医疗费、护理费,并主持办理了周**后事,已履行了协议主要义务。被告周*×、周**在原告周一×履行主要义务后,主张该赡养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撤销赡养协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周*×、周**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为由,要求撤销赡养协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的医疗费,2014年9月14日签订赡养协议之后的医疗费35200.02元,应当按照赡养协从20万元赡养资金中扣除,原、被告均认可该医疗费由周*×垫付10000元住院押金,其余款项为周一×垫付,本院予以确认。周**2014年9月14日之前的医疗费,周**及原、被告未在赡养协议中约定从20万元中扣除,虽然周一×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但三被告均不认可该医疗费由原告垫付,不同意从20万元中扣减,原告周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确由其支付,因此原告周一×要求从20万元中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的护理费,按照赡养协议应从20万元的赡养资金中扣除,原告周一×主张其支付了护工护理费9520元、支付周*×和周**护理费4800元,除被告周*×认可其收到了护理费2000元外,三被告对其他护理费均不认可,原告周一×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其余护理费,被告周*×认可的2000元可从20万元中扣除,原告周一×其他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的丧葬费,按照赡养协议应从20万元的赡养资金中扣除,原告周一×提供的证据中只有骨灰盒1000元发票和献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的殡葬收费440元河北省非税收一般交款书为正式票据,其余均为白条,虽然证人周五×出庭作证,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支付丧葬费的具体数额,被告周*×、周**主张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丧葬费标准7744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周*×主张其给付周**10000元现金,原告周一×及被告周*×、周**均不认可,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过周**该笔款项及该笔款项的性质,对周*×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一×主张其为蒋**支付丧葬费35200元,被告周*×主张其为蒋**购买丧葬用品支出1215元,被告周**主张其为蒋**支付医疗费12339.61元、运尸费1800元,被告周*×、周**共同主张各支出3900元为周**、蒋**购买寿衣各一套、在蒋**的葬礼上各出资3200元摆在供桌上,均要求从周**遗产中扣除的意见,因上述费用的支出时间均在签订赡养协议之前,周**与原、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中未约定扣除上述费用,原、被告互不认可对方支付的费用,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各自实际花费了上述费用,因此周一×、周*×、周**的以上各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主张其为周**购买丧葬用品支出1120元、购买贡品、花篮支付880元,原告周一×及被告周*×对此不予认可,周*×提交的购买清单系手写,未提供相应的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购买贡品、花篮在我国办理丧事的传统民俗中是寄托对死者哀思的一种方式,所支付费用不应由被继承人承担,因此不应从周**的遗产中扣除。关于被继承人周**存款问题,被告周**认可其在2013年10月31日取走周**名下工商银行定期存款65000元、利息3605.38元,于周**死亡后分七次取走周**名下工商银行活期存款23500元,并主张周**生前已将上述款项全部赠与周**,对此被告周*×予以认可,原告周一×、被告周*×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周**名下定期65000元存入中**银行的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应为周**与蒋**的共同财产,即使周**有赠与周**的意向,该定期存款的赠与行为亦属部分无效,况周**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有赠与行为,故周**的赠与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在周**死亡后取走其名下活期账户(账号03×××89)存款23500元,其中2014年1月13日入账的7744元,系周**工作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给付的周**的丧葬费,应用于办理周**丧事,显然不属于周**的遗产,也不属于周**可支配赠与他人的款项,而周**的丧葬费已由周一×支付,故被告周**应将该7744元给付原告周一×。其余周**取走的15756元及该账户余额846.93元应作为周**的遗产法定继承。本院认定蒋**和周**的存款数额共计85208.31元,其中84361.38元由被告周**持有,周**名下中**银行活期账户(账号03×××89)内余额846.93元。综上,天津市河北区建北里48-313-315号房屋按赡养协议约定归原告周一×所有,房屋价款20万元扣除周**的医疗费35200.02元(原告周一×支付25300.02元、被告周*×支付10000元)、护理费2000元后,剩余款项162799.98元以及周**、蒋**的存款共85208.31元作为二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被告四人法定继承。考虑被继承人蒋**、周**生前居住在天津市,原告周一×、被告周*×居住在河北省献县、被告周*×居住在北京市,只有被告周**和二被继承人同住本市,周**去世前与周**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周**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院酌定为20000元。关于周*×、周**的房屋鉴定费主张,因该鉴定结论未作为本案分割遗产的定案依据,故鉴定费由周*×、周*×、周**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天津市河北区建北里48-313-315号房屋归原告周一×所有,被告周二×、周三×、周四×协助原告周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周一×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周一×给付被告周二×、周*×、周四×继承款各40700元,给付被告周*×为被继承人周**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给付原告周一×、被告周二×、周三×继承款各16090.3元,给付原告周一×为被继承人周**垫付的丧葬费7744元;

四、被继承人周**名下中**银行活期账户(账号03×××89)内余额846.93元,由原告周一×、被告周二×、周三×、周四×各继承211.73元;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原告周一×、被告周二×、周三×、周四×各负担134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周二×、周三×、周四×各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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