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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纪有限公司与赵**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被告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编号:xxx)。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将位于北京市xxx房屋对外出租。出租代理期为:2012年9月21日——2014年10月20日。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条款》将上述合同出租代理期截止日期变更为2016年10月8日。被告承诺支付原告5000元装修房屋的费用。之后原告将涉诉房屋进行装修,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装修费。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江xx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xxx房屋租赁给江xx。江xx向原告交纳了租赁保证金6000元、租金72000元和中介费6000元。之后因被告将门锁更换,强行收回房屋,致使原告无法将涉诉房屋交付给江xx使用。江xx将原告起诉至北京**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北京**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西*初字第xxx号民事判书,判决:原告支付江xx租金72000元、保证金6000元、中介费6000元、违约金84000元、案件受理费1830元。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4月18日生效。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履行上述判决书内容,将上述款项支付江xx。被告擅自将门锁更换,强行收回房屋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编号:xxx)的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编号:xxx)及《补充条款》;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费用50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4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215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止。2013年9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与《北京市房屋出售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租期延长至2016年10月8日。该补充协议另约定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被告承诺支付原告装修费5000元。2013年10月14日,赵**与其女儿看该房屋时发现房屋很乱,原告没有进行装修,房屋也没有出租,2013年10月15日,被告找原告协商解除出租与出售合同的事情时,原告当时表示同意解除出租合同并承诺免除解除出租合同的违约金。被告要求连同出售合同一并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万违约金,才同意一并解除出售合同,双方对此事未达成一致,当天原告并未告知被告已将房屋出租给江xx。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2013年10月17日,被告将房子门锁更换予以收回。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的三个月租金,在被告通知解除合同时,提出要将这三个月租金退回给原告,原告方没有回应。被告认为该合同在2013年10月16日已经解除,无需再次解除,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被告通知其解除合同之后,将房子出租的行为属于扩大损失,原告在西**院提起的与江xx的诉讼是虚假诉讼,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赵**(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赵**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xxx房屋委托中**公司出租,出租代理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每月房屋租金标准为4700元,乙方将各期租金划入己方账户的日期:第一次2012年9月21日,第二次2012年12月21日,第三次2013年3月21日,第四次2013年6月21日,依此类推;如乙方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添置家具电器等相关物品,甲方允许乙方调整出租价格,如高出部分归乙方所有。关于合同的解除,双方约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迟延交付房屋达5天的;2、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影响承租人安全、健康的;3、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乙方无法出租房屋的;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未按约定划付租金达5日以上的无正当理由的;2、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3、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双方约定:1、出租代理期内甲方或乙方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2(略)、3(略)、4(略)。2013年9月27日,中**公司向赵**交纳了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的房屋租金14100元。

2013年9月27日,赵**与中**公司签订《售房委托合同》,约定赵**委托中**公司出售上述房屋,代理出售价格300万元,委托代理期限为自该合同订立后的次日起1106工作日完成全部代理事项。

2013年9月28日,赵**与中**公司签订《补充条款》,双方约定:中**公司与北京市xxx号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号:xxx)截止日期变更为2016年10月8日。房主赵**(身份证号:×××)自愿出五千元人民币和10天免租期作为中**公司装修北京市xxx号房屋。

2013年10月16日,赵**向中**公司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涉及解除的合同为双方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售房委托合同》。

2013年10月17日,赵**自行收回了涉案房屋,并将门锁进行了更换。

2013年11月9日,案外人江xx以其与中**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租赁涉案房屋合同并向中**公司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后,中**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其交付房屋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中**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中**公司退还其已付租金及押金78000元,退还中介费6000元,支付违约金84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西*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一、解除原告江xx与被告北京**纪有限公司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二、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纪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xx租金七万二千元、保证金六千元、中介费六千元、违约金八万四千元。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元由被告北京**纪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现中**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赵**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编号:xxx)及《补充条款》;请求法院判决赵**向其支付房屋装修费用5000元、违约金9400元、请求判决赵**支付其损失121530元(包括赵**已收取的租金14100元、赔偿江xx的清违约金84000元、退还江xx的中介费6000元、支付给江xx的案件受理费1830元、房租的差额损失1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中**公司主张赵**在未与其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强行收回涉案房屋,致使其与案外人江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履行,赵**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针对上述主张,中**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2013年10月15日、16日的收据两张,用以证明该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地板、塑钢窗进行了装修,该收据由个人开具,无任何公章,收据中注明了装修房屋的地址、价款、装修项目、收款人等信息,中**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的情况。赵**对中**公司提交的装修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赵**主张其收回房屋时,中**公司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其收回涉案房屋后,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全面装修。

二、电话录音,该录音记载中**公司工作人员询问赵**为何更换门锁,并言明已将房屋出租,赵**答复称由于中**公司房租交晚了,该房屋不租给中**公司了。中**公司主张该录音的形成时间是在2013年10月17日之后至2013年10月25日之前录制的,赵**主张该录音的形成时间是在2014年初,中**公司为了此次诉讼引导赵**谈话制作的,中**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录音的形成时间。

三、(2014)西*初字第xxx号卷宗材料、(2014)西*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用以证明中**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与案外人江xx签订了出租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后,由于中**公司未能交付涉案房屋,江xx将中**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该公司赔偿江xx91830元。

四、收条,“今收到北京市中南置地房地**限公司给你(2014)西*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中租金72000元(柒万贰仟元整)保证金6000元(陆**整)中介费6000元(陆**整)违约金84000(捌万肆仟元整)案件受理费1830元(壹仟捌佰叁拾元整)。收款人:江xx(签名捺印)2014.5.20”。

五、现金日记帐及支出凭证,用以证明该公司向江xx支付(2014)西*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款项,均为现金支付。

赵**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赵**认为中**公司在(2014)西*初字第xxx号案件审理中未作抗辩,该案件的形成是恶意的虚假诉讼,且中**公司与案外人江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与赵**与中**公司之间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不同,前者的约定是虚假的,中**公司在收取江xx钱款时出具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相关的打款记录,中**公司在该案审理中答辩称应由赵**承担责任,但并未申请追加赵**参加诉讼;赵**2013年10月15日、16日与中**公司商洽解除租赁合同时,该公司并未提及已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江xx,(2014)西*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款项为中**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与赵**无关。中**公司提交的向江xx支付赔偿款项的支出凭证、现金日记帐等证据,均是中**公司自行制作的,且没有正式发票和打款记录佐证,该证据可以是后补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赵**针对解除合同及中**公司是否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的问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照片,用以证明其将涉案房屋租给中**公司后,房屋脏乱差,中**公司未对房屋进行装修,其无法继续出租涉案房屋。中**公司对赵**主张的照片拍摄时间不认可,对赵**的证明目的亦不认可。

二、录音,2013年10月15日的录音中确有赵**与中**公司工作人员谈及解除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的内容,并涉及租赁合同解除支付两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的内容。赵**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曾协商解除委托出租合同的事宜,中**公司在谈话中未提及将涉案房屋另组他人的事实。而且已经免除了其违约金及赔偿金。中**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赵**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补充条款、收条、(2014)西*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裁判证明书、收据、录音、结婚证、房产证、照片、售房委托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接收快递凭证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及《补充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2013年9月27日收取了原告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的租金后,于2013年10月15日、16日与原告公司的代理人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自行收回房屋,致使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及《补充条款》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就涉案合同的解除问题已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被告自行收回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退还收取原告的租金,该租金的返还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7日,对原告上述两项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的请求,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补充条款约定由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费500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的对涉案房屋的地板、塑钢窗进行装修的事实仅提交了两张个人开具的收据,在收据中虽注明了房屋地址、价款、收费项目及收款人等信息,但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该单一证据难以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无法向案外人江xx交付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针对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两个月的房租,而原告与江xx约定的高额违约金,明显超过了被告订立合同时的预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向江xx支付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差价损失的请求,《**设部、中**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不得对交易双方隐瞒真实的房屋成交价格等交易信息,不得以低价购入(租赁)、高价售出(转租)等方式赚取差价,不得牟取非法利益。本案中,原告代理被告出租房屋,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添置家具电器等相关物品,被告允许原告调整出租价格,高出部分归原告所有,前文已有论述,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一节,证据不足,在此情况下,原告将房屋高价出租赚取租金差价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亦失去了双方约定的基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差价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中介服务费及案件受理费的请求,原告收取江xx中介费6000元,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丧失了该收入,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与江xx案的诉讼中承担的诉讼费亦属于其损失范畴,但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已就违约金做了约定,原告的上述两项损失并未超出违约金的范围,故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北京中**纪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条款》。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支付原告北京中**纪有限公司违约金九千四百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退还原告北京中**纪有限公司二0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至二0一四年一月七日的房屋租金一万二千六百九十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中**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九元,由原告北京**纪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赵**负担一百七十六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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