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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限公司与北京宏**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宏**公司起诉称:宏**公司与宏**公司签订了印刷合同,宏**公司委托宏**公司印装书刊,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宏**公司履行了约定的印刷义务并交付了标的物。2014年11月,经双方结算,宏**公司总计拖欠印装费1145075.55元,虽经宏**公司多次催收,宏**公司一直不予履行付款义务。故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宏**公司支付印刷费1145075.55元,支付利息(以1145075.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出庭,于*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宏**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印刷款,于2014年9月5日、11月14日均有付款行为,并非怠于付款;宏**公司与河北**公司在河**庄法院有纠纷开庭审理,其中牵涉宏**公司的纸张质量验收等问题;宏**公司与宏**公司的往来账务尚未清算,宏**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仅是部分款项,宏**公司在2013年9月印刷的《公共基础知识历年知识及专家解析》出现错误,应给予赔偿,且宏**公司存放在宏**公司处的部分纸张尚未统计入账;宏**公司应提供印刷合同、生产计划单和送书单等,经公司审核签字后方可确认往来款项。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甲方**公司与乙方宏**公司签署印刷合同,约定:委印单、菲林片、印刷通知单、工艺消耗品由甲方提供;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取、送和更换菲林片;甲方负责所有印刷用纸的采购,保证入库纸张的正常上机;在印刷过程中,如纸张出现起折、掉粉、有色差等现象,乙方应立即停止印刷,通知甲方和纸厂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每批印品在大批量装订前需将毛书送至甲方,由甲方相关编辑人员签字认可后方可大批量装订;所有在乙方印刷图书时所需的防伪标、价格标、密码条、附赠品总量由甲方印制部进行发放,由乙方按甲方指定装订厂进行分量发放;甲方收货时,对印刷品进行抽查检验,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印刷品,甲方有权拒收或要求重新印刷;甲方大批活下厂的时间尽量提前和印厂相关负责人沟通,安排生产周期,避免给装订造成过大压力,影响进度;乙方在保证按规定完成印刷的情况下,印装费借款周期为5个月,乙方应凭增值税发票结款,甲方未收到乙方增值税发票前,有权拒绝付款;如甲方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月1-5号甲方与乙方核对上个月印装费及纸张库存;合同终止后余款在6个月付清;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发生争议的,应向朝**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合同签订后,宏**公司陆续为宏**公司印制图书,宏**公司亦进行了部分款项的结算。2014年11月14日,宏**公司支付宏**公司印刷款10万元,同时双方进行对账,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至当日宏**公司尚欠宏**公司应付印刷款为1145075.55元,宏**公司盖章确认。

出具对账单后,宏**公司未再支付剩余欠付的印刷款。

庭审中,宏**公司称宏**公司确实仍有部分印刷用纸存放于宏**公司处,随时可以予以退还。

上述事实,有宏**公司提交的印刷合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公司与宏**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宏**公司已履行了印制图书的义务,双方通过对账单的形式确定了宏**公司所欠印刷款,宏**公司亦应按期、足额向宏**公司付款;宏**公司现尚欠1145075.55元印刷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宏**公司主张宏**公司给付剩余印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宏**公司提出其于宏**公司在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数额后仍未付款,还应该支付由此对宏**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宏**公司要求宏**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宏**公司提出因与宏**公司往来账款未对清、宏顺兴印制的图书出现错误而应予以赔偿等答辩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若就宏**公司在宏**公司处存放的纸张存在其他争议,可以另案解决。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三河市**限公司支付印刷款一百一十四万五千零七十五元五角五分;

二、被告北京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三河市**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一百一十四万五千零七十五元五角五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五十三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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