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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赛**限公司与李**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赛**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尚**、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2月3日,李**持赛**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一张建行转账支票到银行办理转款手续,银行以支付密码错误为由拒绝办理。李**诉至法院,要求赛**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赛**公司与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赛**公司未向李**开具任何支票;涉案支票系赛**公司出具,用于向雷霆支付合作费用,但该支票当时未填写密码,不能用于支付,后赛**公司与雷霆发生争议,故未告知雷霆支票密码,并告知其不要去银行入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独资经营的北京永上兴盛不锈钢销售中心在经营过程中取得一张赛**公司作为出票人的转账支票,支票号为××××,票面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票载金额20万元。李**将收款人补记为北京永上兴盛不锈钢销售中心后,持支票向银行请求付款。银行于2015年2月3日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的退票理由是“支付密码不符”。赛**公司尚未给付该票款。

一审庭审中,赛**公司称,签发涉案支票系因其与雷霆之间有合作协议,赛**公司向雷霆开具涉案远期转账支票以支付合作费用。后雷霆未履行双方合作协议约定义务,故赛**公司明确告知雷霆,该支票未填密码,不能用于支付。李**则称有人以赛**公司员工名义到其经营的北京永上兴盛不锈钢销售中心购买不锈钢40吨,双方约定5000元一吨,购买者在李**的仓库提货后,向其交付了涉案支票用以支付货款,李**并不清楚购买者的姓名。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赛**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的收款人名称处为空白,应视为授权他人补记,李**从赛**公司处获得转账支票后,将收款人名称一栏补记为北京永上兴盛不锈钢销售中心,故本案转账支票的必须记载事项记载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现李**称该支票从自称赛**公司员工的购买者处取得。赛**公司虽称是为履行与雷霆之间的合作协议人开具涉案支票,赛**公司与李**及其独资经营的北京永上兴盛不锈钢销售中心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但李**与赛**公司并非直接的前后手关系,赛**公司不得以其与李**无真实交易关系,且明确告知雷霆涉案支票不得用于支付为由对抗李**。赛**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李**个体经营的北京永上兴盛不锈钢销售中心是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且没有证据证明其非法取得票据,在该支票被银行拒绝付款后,李**作为合法持票人有向出票人赛**公司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追索权。现李**要求赛**公司给付支票金额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北京赛**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红票面金额二十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李**与赛**公司并非直接前后手关系及李**亦非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涉案支票的情况下,李**应当提供以合法方式取得涉案支票的证据,但其没有提供出售40吨不锈钢而取得涉案支票的证据。且李**在一审中前后陈述矛盾,对总货款和未结货款问题回答不清,与常理相悖。2.一审法院在未认定李**是合法持票人的情况下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3条驳回赛**公司的抗辩理由有误。3.赛**公司将支票交付雷霆,雷霆知悉票据没有密码而将该支票交给李**,系雷霆与李**恶意串通要求赛**公司支付支票金额。故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157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李**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了票据必须记载的事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赛**公司出具收款人空白的转账支票,李**获得转账支票后补记了收款人名称,本案转账支票必须记载事项记载齐全;同时,支票的密码并非票据必须记载事项,未填写密码不影响支票的有效性,故涉案支票为合法有效票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同时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本案中,李**与赛**公司并非直接的前后手关系,赛**公司不得以其与李**无真实交易关系且明确告知雷霆涉案支票不得用于支付为由对抗李**,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与雷霆之间存在赛**公司所称的恶意串通情形。李**个体经营的北京永上兴盛不锈钢销售中心是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李**应为合法持票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非法取得票据的情况下,亦鉴于涉案支票被银行拒绝付款,则李**有权要求赛**公司给付支票金额。赛**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赛**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赛**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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