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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尤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与被告尤X、中国人寿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X在2015年2月9日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X诉称,2012年11月15日17时35分,尤X驾驶京NZX号小汽车于北京市**府江南东门由北向南临时停车开左前车门时,适有我骑自行车同方向驶来,尤X所驾汽车左前门与我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海**支队认定尤X负全责。事故造成我的损失为医疗费6801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1975元、残疾赔偿金8272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65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4467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7时3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乐府江南东门迤南,尤X驾驶京NZX号小汽车由北向南临时停车开左前车门时,适有王X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尤X所驾汽车左前门与王X所骑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王X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认定尤X负全部责任。尤X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期限内。

王X于2012年11月15日至11月23日在中国人**队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出院诊断:左尺骨骨折。王X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0日在中国人**队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诊断:左尺骨骨折骨不连。建议:左上肢禁忌剧烈运动,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可拆除内固定装置。

北京**鉴定所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所受损伤符合X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40-27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王X自行支付鉴定费4462.5元。王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王X自行支付医疗费68017.88元,尤X已为王X给付现金20000元。

王X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王X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

王X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

王X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复查发生,提交了交通费票据。

赵**(1998年4月8日出生)系王X之子,王X、赵**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X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标准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标准主张赵**1年7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王X主张财产损失费,称事故造成了其自行车损坏。

另,尤X在2015年2月2日出庭时,答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保险限额外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协议书、工资明细、承包合同书、完税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书、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认定尤X负全部责任,尤X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尤X予以赔偿。

现王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赵**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X主张的营养费期限适当,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其营养费;王X主张的护理费期限适当,但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护工从事同等护理工作的劳动报酬标准即每天100元支持其护理费;王X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王X主张的鉴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实际支出的鉴定费支持其鉴定费。尤X已经为王X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经核实,王X的损失为:医疗费6801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赵**生活费2080元)82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462.5元、财产损失费100元。尤X已为王X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未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给尤X。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赵**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九万七千七百二十二元,财产损失费一百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六万一千六百一十七元八角八分,以上共计人民币十六万九千四百三十九元八角八分(其中一万五千五百三十七元五角直接给付*X);

二、尤X赔偿王X鉴定费四千四百六十二元五角,已给付;

三、驳回王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二元,由王X负担六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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