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胜诉称,自2010年初始,原告为被告的建筑工地送砂石料。期间,双方对砂石料单价、砂石料规格及送货时间等事项做了约定。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共送货8批次,合计砂石款495万元,其中已结账70万元,尚欠425万元。因被告施工的建筑业务甲方出现负债无力给付被告,被告也无力支付原告,故此,双方商定:以被告位于丰台区长辛店东山坡三里甲22号院内的宅基地及房屋抵让给原告。为此,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抵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愿意以800万元价格的宅基地及房屋抵给原告,以抵消所欠砂石料款;原告应当在另付被告375万元。而后,原告通过工行、建行、农商行合计给被告转账380万元。但被告确未能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抵账协议》有效;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提供的手续不是房本,我和大队签有合同,我把所有的手续都给了原告,生不生效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诉讼费我认为谁主张谁出,我同意合同生效,合同上也是我签的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马**与李**签订砂石料对账单,截止2013年9月30日,马**共为李**工地送砂石料495万元。共结账70万元。共余425万元。李**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

2013年10月29日,李**与马**签订了《抵账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李**愿意以800万元价格将位于丰台区长辛店东山坡三里甲22号院内的宅基地及房屋抵让给马**,以抵消所欠砂石料款;马**应当在另付李**375万元。

协议签订后,马**陆续通过工行、建行、农商行向李**支付380万元。

2014年6月10日,李**向马**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李**与马**于2014年6月10日完成了位于长辛店东山坡22号院房子的各种款项及手续交接,该房手续已全部交清,马**也将该房的全部款付清,我在30天内将该房交给马**手中,自此该房今无论马**是自住、出租、转让或拆迁均与我李**无关,我保证该房无任何抵押及债务纠纷,如有债务纠纷由我负责,并同意在该房未过户之前,马**及家人入户口入住该房,及今后涉及该房的一切权利马**以我的名义全权办理。

另查明,2010年3月7日,北京市丰台**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李**、邵**、李*、李*现在我社区东山坡三里甲22号长期居住。

1998年8月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对关于长辛**用瓶厂建职工夜班宿舍占地作出批复:长辛店乡政府:你乡所属长辛**用瓶厂建职工宿舍占地的申请收悉。区纪委已下达基建任务280平方米。占地位置经区规划局研究,拟安排在长辛店村东山坡。经区政府研究同意在上述地点占用非耕地2.62亩,其它事项,请洽有关部门办理。

1993年8月14日,北京**划管理局许可同意占地2.62亩。

2010年3月5日,北京市**村民委员会开具入户证明,证明李**在丰台区长辛店镇东山坡三里甲22号,有房18间,使用权属于李**。其子李*、李*及其媳妇邵**与其同住原建房审批表(有)特此证明。(仅作为入户证明使用)

1998年9月10日,甲方长**合公司与乙方李**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为了加快我村第三产业的发展,进一步增加经济效益,并保证建筑方面的进度和质量,特聘请工程建筑人员一名,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长辛店东山坡三里甲22号,原技术人员宿舍已批用地上的22间房屋(200平方米),南北长27.4米。东西宽30.6米作为李**长期办公用房。二、乙方在使用办公用房期间,水电自行解决,费用自己支付。三、如遇国建规划用地,给予的补偿费,地上物投资补偿费归乙方,土地补偿费归甲方。协议自行终止。四、协议签字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办公用房费12万元等。

2001年1月10日,李**支付地上物补偿费12万元。

2005年5月16日,李**向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申请在院内建房4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砂石料对账单、抵账协议、转账凭条、个人业务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协议书、长辛店镇村民院内建房审批表、丰政复字(1993)067号批复、图纸、入户证明、发票、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农村的房屋买卖也应具备双方定有书面契约、按约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等要件,要求办理契税或过户手续的地方还应依办理该项手续后,方能认定买卖有效。本案中,双方因债务问题通过书面的形式订立的抵账协议,实际为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但不具备合同生效的相关要件。故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抵账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九百元,由原告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