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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丰**有限公司与迟永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与被告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8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富锦嘉园1区10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被告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各项义务,但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费共计3235.3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3235.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迟**辩称,我是丰台区富锦嘉园1区10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产权人。我家2002年拆迁,前期服务的是大队的物业公司,后来归原告**公司管理,我们当时都不太愿意,但不签合同就不给钥匙,只能签字。刚开始物业服务还可以,我每年按时交物业费。2012年我家有一扇窗户坏了,找到物业,物业让我找厂家,厂家说不对个人,只对物业,物业又说涉及费用,让我自己去找。到2013年窗户锁不上了,找到物业,还是修不了,一直到现在都没给我解决。我家地下室管道坏了,往外流臭水,找物业,拖了一周,我卖的衣服全都泡了,后来物业修理时把房顶打开,但一直不给恢复,直到2014年年中才给修好。物业公司在小区绿化、保安、保洁等方面的服务都没有尽到基本的责任,而且因为我没交纳物业费,拒绝给我开具供暖补贴证明,给我造成损失。物业费我同意支付,但物业公司也应当尽到自己的职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原告城**公司与被告迟**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城**公司对被告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富锦嘉园小区1区10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实施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73元/平米,每年实际应交物业服务费1078.44元;委托管理期限为10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被告迟**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未交纳物业管理费3235.3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费明细、费用催缴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迟**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公司主张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城**公司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多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水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迟永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丰**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的物业服务费三千二百三十五元三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迟永旗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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