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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与北京世纪上越房地**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与被告北京世纪上越房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上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世纪上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解红伟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合同附件五第3款约定:买受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后35日内完成贷款发放事宜,将贷款转到出卖人指定的账户中,贷款逾期到达出卖人指定的账户,均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须按照预售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支付首付款项,并于2013年6月7日与被告方签订本合同。被告方未及时开具首付款发票,也未在开具发票后及时将发票交付给买受人。由于首付款发票为买受人办理贷款的必备材料之一,因此导致原告贷款延迟到达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无视自身原因导致原告贷款迟延,并以解除合同为要挟,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936元。原告为确保合同继续执行,无奈支付了违约金。被告上述行为显然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延迟付款违约金共计9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世纪上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及时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未按时完成贷款发放事宜,贷款没有按时发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应按期缴纳违约金,被告没有义务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解**(买受人)与被告世纪上越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原告解**购买被告世纪上越公司开发建设的卢卡天地小区项目坐落于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389、390号院居住项目住宅及商业楼×处房屋,总价款共计343234元,付款方式约定为买受人采取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伍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当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附件五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贷款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当日,买受人向出卖人缴纳首付款103234.80元。2、剩余房款24万元,由买受人申请银行贷款。3、买受人应自本合同签订后35日内完成贷款发放事宜,将贷款转到出卖人指定的账户中。贷款逾期到达出卖人指定的账户,均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须按预售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另查,原告解**于2013年4月份向被告世纪上越公司交纳首付款,被告世纪上越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首付款发票。中国**京市分行于2013年7月24日向被告世纪上越公司发放原告解**的购房公积金贷款24万元。因原告解**逾期支付购房尾款,其于2013年8月24日向被告世纪上越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936元。现原告解**主张其逾期支付购房尾款的原因系被告世纪上越公司延迟向原告交付首付款发票,要求被告世纪上越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违约金。

再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公积金贷款系原、被告双方委托案外人北京恒**有限公司代办,该公司在向公积金中心提交材料后,公积金中心以诉争房屋需办理评估为由于2013年6月20日退回材料,直至2013年7月中旬,原告才接到通知办理贷款面签手续。原告亦认可,因申请材料在2013年6月20日被公积金中心退回,故即便原告按时拿到首付款发票,仍无法按合同约定办理公积金贷款发放。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首付款发票、中国**京市分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违约金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原告主张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尾款的原因系被告世纪上越公司延迟向其交付首付款发票,要求被告退还其已经支付的违约金,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购房尾款系原告委托代办机构办理公积金贷款,而代办机构在提交申请材料后被公积金中心以需办理评估为由退回,导致原告于2013年7月中旬方办理面签手续,贷款发放最终迟延。其次,原告在逾期付款后,已经按照与被告世纪上越公司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已履行完毕,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合意。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解红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解红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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