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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等与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贾**因与被上诉**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5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担任审判长,法官金**、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后由于工作变动,变更为法官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贾**,被上诉人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贾**在一审中起诉称:胡**、贾**原为经**公司单位员工。2011年1月1日,胡**、贾**与经**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胡**、贾**共出资35万元,承包甲方合作的12家超市销售业务。胡**、贾**在2011年承包当年取得了良好收益,但经**公司未按承包协议约定给胡**、贾**分配收益,不但未核算2011年1月及2月的利润,2011年3月至12月,经**公司每月通过在财务收入支出利润汇总表中增加资金物流使用费,提高个别商品进价,加大核算成本降低利润,并增加毫无关系的赵健餐费94元和姜*新出差打车费201元,共计少支付胡**、贾**75295元。

同时,2013年5月28日,胡**、贾**与经**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2012年1月至8月应结算给胡**、贾**的金额为人民币152906元,2013年6月中旬结算清50%,2013年6月底全部结算清,但经**公司至今尚欠38226.5元未支付给胡**、贾**,经胡**、贾**多次催款,经**公司仍未支付。胡**、贾**于2012年5月28日从和光堂厂家办事处调货已支出的费用为4812元,应予结算返还。现胡**、贾**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经**公司按《承包协议》支付2011年1月、2月胡**、贾**应得的利润57282.4元;2、判令经**公司支付从2011年3月到12月胡**、贾**应得的利润75295元;3、判令经**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8月的承包收益,金额为38226.5元及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4、返还胡**、贾**从和光堂厂家办事处调货已支出的费用4812元。以上1-4项款项中扣除2013年8月30日经**公司又支付胡**、贾**33691元,余款用应予返还。5、诉讼费由经**公司承担。

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经**公司不同意胡**、贾**的诉讼请求。胡**、贾**主张经**公司按《承包协议》支付其2011年1月、2月胡**、贾**应得的利润,当时虽然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胡**、贾**没有按期缴纳周转金,没有承包、订货、管理,没有运作就谈不上利润。胡**、贾**要求经**公司支付从2011年3月到12月应得的利润经**公司已支付211412元。胡**、贾**要求返还从和光堂厂家办事处调货已支出的费用4812元,经**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双方结束承包后,胡**、贾**有过期产品共计9000余元,过期产品损失当时承诺各承担一半,另外一半款项经**公司已经在8月底给付。第三项请求经**公司认可,诉讼中经**公司还付过两笔款。另外,胡**、贾**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公司是通过经营儿童商品零批差价的模式获利,我们通过网上销售、商场销售、超市销售,每个渠道都有不同的团队,我们考虑到超市要求严格、管理繁琐,对这个渠道单独让胡**、贾**承包。我们企业每个品牌的销售流程都是通过和厂家谈判代理而产生费用,谈成后垫付进店费。胡**、贾**这种情况我们垫付进店费合计20多万元。16个商场我们都有人去配货搬运,商场的销售、卫生、安全管理都是由我们承担,给胡**、贾**承包只是一部分。在她们承包之前有承包人,她们是原承包人的员工,直到3月份她们才交上钱。2011年1月、2月实际履行的是前任承包人齐*的承包合同。胡**、贾**的承包合同是从3月1日才开始计算的,而且我们认为需要扣除一定的管理费用。在终止合同后我公司几次让她们进行核算,她们不来,一直到几个月后产品过期。由于胡**、贾**不配合结算,拖延结算等原因,导致经**公司支付胡**、贾**的承包利润计算出现严重误差,经**公司多向胡**、贾**支付了73567.74元,现反诉要求胡**、贾**返还73567.74元。

一审被告辩称

胡**、贾**在一审中针对经**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经**公司反诉的案由是不当得利,与本案案由无关,亦未多付胡**、贾**7万余元,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甲**吉公司与乙方胡**、贾**签订《承包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超市资产总金额:人民币35万(叄拾伍万元整),甲方决定将现在正经营的:塞*超市、燕莎超市、翠微超市、牡丹园超市、华联大望路超市、华联朝阳公园、水旺1超市、永旺2超市、当代超市、当代石景山超市、长安超市、双安超市共12家超市转交给乙方承包经营。经营的品牌有“和光堂、大王、康**、娃爱的蓓蓓”。乙方出资:胡**出资人民币27万占77%;贾**出资人民币8万占23%(实际分配比例由乙方自行协商)。2、甲方所签署的超市合同主体不变更,甲方负责给乙方代开增值税发票,开具发票金额由乙方提供,并根据开具的发票金额收取8%的税费手续费。年终扣除利润的20%作为甲方的场地费财务费、人事费等。3、甲方根据乙方的每月结款实际回款的金额,计入乙方应付款项。作为乙方下一步的订货和支付费用的使用,甲方接到乙方订货付款申请后,核实乙方账户资金余额核定并支付货款给供货商。供货商开具的发票甲方享有。5、从合同生效日期开始超市卖场导购人员由乙方负责管理。甲方代为乙方超市卖场的导购人员签署用工合同及缴纳保险,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来承担。卖场导购工资由乙方整理核算,甲方代发。7、合同生效日期2011年1月1日起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附件:资产总额组成:1、商场库存商品:

94630.28元;2、应收账款:200126.02元;公司库存商品:12341.60元;4、产品在途物资:42903.10元,总额合计:人民币35万元。上述《承包协议》签订后,胡**、贾**于2011年1月1日付款10万,2011年2月17日付款8万元,2011年3月17日付款17万元,付款总计35万元。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经**公司陆续将35万元全部退还胡**、贾**。

诉讼中,胡**、贾**提出,2011年月超市收入支出汇总表中显示,3-12月的利润为264265元,每个月利润为26426.5元,因合同从1月份开始履行,经**公司未支付1月、2月利润。经**公司应支付2个月的利润52853元的80%,计42282.4元,另外还加上每月经**公司不合理扣款7500元,经**公司应支付1月、2月利润合计57282.4元。经**公司认为,原承包人为齐*,其与齐*的承包合同2011年底到期。因此,胡**、贾**2011年1-2月期间是齐*的职工,公司只对齐*进行结算。胡**、贾**应从齐*处领取工资。经**公司提供其与齐*2010年5月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经**公司提供2011年2月18日支出凭单,显示:贾**经齐*批准领取华联朝阳公园店F10调库存,给主管杨**送卡款500元;提供2011年3月10日委托书,载明特别委托北京**有限公司代齐*收取大连**限公司欠款7752.8元;2011年5月28日委托书,载明特别委托北京**有限公司代齐*收取大连**限公司欠款9441.95元。胡**、贾**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证人齐×证实其与胡**系雇佣关系,其承包后经营至2011年2月底,2011年1月、2月期间的利润,经纬吉公司已与其结算完毕。

胡**、贾**提供经**公司制作的2011年月超市收入支出汇总表,该表中记载:2011年超市利润:264265元。甲方20%:52853元。乙方80%:211412元。胡**77%:162787元。贾**23%:48625元。提出该表中经**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分别扣除的资金、物流、使用费15*0.05的费用7500元和2011年6月29日7付请大王果子光餐费(赵*)94元以及扣除姜*新出差打车费201元提出异议,认为经**公司应返还利润75295元。

胡**、贾**提供2012年5月28日支出凭单,载明:和光堂厂家办事处调货(销往太平洋、大望路、朝阳、宣武门,见收货清单),人民币4812元。领款人胡**,主管审批万平。胡**、贾**认为应当结算返还。经纬吉公司提供2013年贾**代胡**领取请公司及库房人员餐费4812元,提出上述款项已由贾**结算领走。

本院认为

经**公司另向法院提交过期产品清单一份,认为胡**、贾**经营期间存在过期产品价值9067.55元,按约定双方应各承担50%,故应从应付款中扣除4533.775元。经**公司另提供邮件、短信,证实过期产品是胡**、贾**经营期间的品牌。胡**、贾**予以否认。

诉讼中,经**公司提出,2011年3至2011年12月胡**、贾**应得利润433683.22元,应扣除企业代发工资129978.63元、企业代上保险15894.32元、8%的税金12794.8元、代支付费用22017.96元、应扣未扣项10个月75000元,胡**、贾**应得利润为137844.50元,经**公司实际已支付211412.24元,多付73567.74元,胡**、贾**应予返还。胡**、贾**提出上述款项已扣除完毕。

2013年5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延续2011年合同到2012年8月31日止。甲方收回全部市场,乙方配合甲方后期的交接工作。2012.9.1-2013.4.30期间均为乙方与甲方的交接阶段,与甲方无任何劳动关系存在。经双方多次沟通于2013.5.28日双方最后确认2012.1月-8月应结算金额152906.00元。清算日期:2013年6月中旬清算50%;2013年6月底全部结清。双方均无任何争议。上述协议签订后,经**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尚欠胡**、贾**人民币38226.5元。庭审中,双方认可经**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另支付一笔20214.73元、一笔13476.49元,合计33691.22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于胡**、贾**主张要求经**公司支付2011年1月、2月利润,经**公司认为,原承包人为齐*,齐*的承包合同2011年底到期,胡**、贾**2011年1-2月期间是齐*的职工,公司只对齐*进行结算。诉讼中,证人齐*证实其与胡**系雇佣关系,其承包后经营至2011年2月底,2011年1月、2月期间的利润,经**公司已与其结算完毕。故胡**、贾**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胡**、贾**要求经**公司返还2011年3月至12月扣除的资金、物流、使用费,返还2011年6月29日7付请大王果子光餐费(赵*)94元以及返还扣除姜*新出差打车费201元,合计返还利润75295元。对此,经**公司不予认可。因2011年月超市收入支出汇总表对该年度销售、结款、成本、工资、保险、费用、利润等均进行了详细记载,同时在该表中对2011年超市利润分配比例作出明确统计,经**公司也按照确定的数额支付了相应款项。双方虽对上述款项存在一定争议,但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己方观点成立,故法院对胡**、贾**主张返还该部分利润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最后确认2012.1月-8月应结算金额152906.00元,并对清算作出明确约定,至胡**、贾**起诉时,经**公司欠付结算款38226.5元。诉讼中,双方认可经**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又支付给胡**、贾**33691.22元。经**公司尚欠结算款4535.28元,该部分款项经**公司应当给付胡**、贾**。

对于胡**、贾**要求经**公司返还和光堂厂家办事处调货(销往太平洋、大望路、朝阳、宣武门,见收货清单),人民币4812元。因经**公司提供的2013年贾**代胡**领取请公司及库房人员餐费4812元,提出上述款项已由贾**结算领走。因经**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经**公司提出胡**、贾**经营期间存在的过期产品,二人应当承担50%,对此胡**、贾**不予认可。因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达成协议,故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经**公司提出其支付的2011年3-12月款项未扣除企业代发工资、代上保险等费用,多支付73567.74元胡**、贾**应予返还。胡**、贾**提出上述款项已扣除完毕。因经**公司制作的汇总表中显示相关的费用已经扣除,故其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贾**的请求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贾**欠款四千五百三十五元二角八分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胡**、贾**胡**、贾**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胡**、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经**公司与原承包人齐*将2011年1-2月利润已结算完毕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经**公司已经支付2011年3月-12月扣除的资金物流使用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胡**、贾**已经领取承包期间从和光堂厂家办事处调货已支出的费用4812元是错误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查清事实后改判。

经**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中,胡**、贾**向本院提交一份盘点表,胡**、贾**称盘点表系2010年12月31日所签,可以说明双方在2010年12月31日进行了盘点,进而证明胡**、贾**从2011年1月1日开始即对超市进行了承包。经纬吉公司称盘点表中落款日期“2010年12月31日”中有涂改的痕迹,且胡**、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故对胡**、贾**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公司与胡**、贾**签订的《承包协议》、2011年月超市收入支出汇总表、《补充协议》、2011年月收入支出汇总表、支出凭单、委托书、经**公司与齐*签订的《承包协议》、回单、交易信息、邮件、短信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胡**、贾**主张经**公司没有为其结算2011年1月及2月利润以及多扣除了资金物流使用费。对此,胡**、贾**在二审庭审中称双方的承包合同是在2011年3月签订,而实际从2011年1月1日即开始承包。胡**、贾**提交一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的盘点表加以证明,但该盘点表落款日期有涂改痕迹,经**公司不予认可,加之胡**、贾**在2011年1月1日前已经受齐×雇佣在涉案超市工作,因此,胡**、贾**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亦未能说明2011年1月及2月利润的具体数额。此外,双方在2013年5月承包关系解除以后签订补充协议时亦未提及以上尚未结清的利润以及多扣除的资金物流使用费的问题。综合以上情况,胡**、贾**关于经**公司没有结清2011年1月及2月利润以及多扣除了资金物流使用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贾**认为经**公司没有支付调货费用4812元一节,由于经**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贾**代胡**签字的支出凭单,金额亦为4812元,贾**虽主张没有实际领取,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也与贾**在支出凭单上签字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胡**、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胡**、贾**负担1581(已交纳),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6.61元,由胡**、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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