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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丰**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4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张**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丰**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2000年4月20日取得京房丰拆许*(2000)第0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1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约定:丰**公司将我位于周庄子9号,房屋12间共计186.21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596390元。我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即搬出房屋。2013年我得知被拆迁的房屋不属于丰**公司取得京房丰拆许*(2000)第0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丰**公司隐瞒重大事实,将我房屋划入拆迁范围进行房屋拆迁,导致我的拆迁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综上,我认为,丰**公司在没有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我房屋划入拆迁范围进行拆迁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双方于2001年10月29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无效,判决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拆迁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合法意思表示,不存在隐瞒的情况;我公司对张**房屋拆迁是属于农村房屋拆迁的范围,不属于国有土地,不涉拆迁许可证,所以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履行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张**不能证明双方在签订补偿协议及协议履行中,丰**公司使用欺诈、胁迫手段,或存有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事实或行为。故法院确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张**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丰**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原为丰台区周庄子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1年10月17日,丰**公司与丰台区**联合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解决望园小区二期建设中扰民、民扰问题并改善周边环境,就居住在二期征地范围北侧红线外丰台区**联合公司土地上的6户居民(含张**)房屋由丰**公司出资拆迁,拆迁完成后,该场地用作绿化用地。同年10月29日李**(张**之妻)代张**与丰**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约定:拆迁人甲方丰**公司,乙方张**,经双方协商同意对乙方居住的周庄子9号房屋进行拆迁,正式住宅房屋12间,建筑面积186.21平方米;甲方以望园东里12号楼401房屋补偿乙方,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59639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依据约定内容,已经履行完毕。现张**以其周庄子9号房屋不在拆迁许可证范围为由,丰**公司系违法拆迁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拆迁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内容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01年10月29日张**与丰**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张**主张丰**公司隐瞒重大事实,将其房屋划入拆迁范围进行房屋拆迁,导致其拆迁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另,丰**公司在没有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我房屋划入拆迁范围进行拆迁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现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丰**公司采取欺诈的手段与其签约,且双方所签合同并不侵害国家利益;张**与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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