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东**发有限公司与清**学服务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东**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上诉人清**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2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鲁**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东**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8月25日,东**公司与清**学下属的物业管理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东**公司为清**学的紫荆学生公寓4号楼至13号楼提供IC卡开水机和IC卡洗衣机,以此为公寓同学提供开水及洗衣的收费服务,物业管理中心代东**公司出售饮水卡和洗衣卡,双方同时对饮水卡及洗衣卡收费标准及结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东**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物业管理中心却一再违约,具体表现:1、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结款,至今仍拖欠东**公司2006年1月至5月的应结款项124211.90元;2、物业管理中心单方面口头通知拒绝支付IC卡10元工本费,并要求东**公司免费提供否则不予结款,至今无理扣款69159.50元;3、物业管理中心未能保护设备的安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大多遭受到不同程度的人为损坏,东**公司也只得在本着不能影响同学使用的前提下,不断的对遭受到人为损坏的设备进行维修。东**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诉讼请求:判令清**学给付东**公司2006年1月至5月的IC卡销售及换卡收入124211.90元、2006年6月份销售收入14122元、受损害的IC卡工本费18030元、已售IC卡尚未结款(指清**学收取的两种卡的工本费)51129.50元及洗衣机及饮水机损害修复费用9170元;判令清**学赔偿东**公司学生提前退卡损失73118.84元;判令清**学向东**公司返还洗衣卡1287张、饮水卡738张;诉讼费由清**学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清**学在一审中答辩称:东**公司诉讼请求提到的2006年1月至5月的IC卡销售及换卡收入124211.90元、2006年6月份销售收入14122元,是存在的,是应该给东**公司的销售款,但该销售款应在双方合同到期、向同学退完款之后再结账。至目前为止,清**学代退款后数额已超过东**公司请求的金额,故不同意再退。合同终止后,留在清**学没有卖完的卡可以退还东**公司。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清**学在一审中反诉称:在协议期满前,众多学生已买的饮水卡和洗衣卡尚未完全消费完,清**学物业管理中心为了维护广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代东**公司向学生清退学生手中所持的饮水卡和洗衣卡若干张,代东**公司向学生退款206542.20元。所退款项应当直接冲抵合同履行中的两卡销售收入,扣除水电费和管理费部分,东**公司应给付清**学代退学生卡费150044.50元(饮水卡109299.20元×75%元=81974.40元;洗衣卡97243元×70%=68070.10元)。反诉请求:1.责令东**公司给付清**学代退学生卡费150044.50元;2.由东**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东**公司在一审中针对清**学的反诉,答辩称:清**学向学生退费无真实证据证明,东**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25日,清华**理中心(甲方)与东**公司(乙方)就解决清**学紫荆学生公寓4号楼至13号楼同学洗衣服和生活饮用开水问题签订《合同协议书》,其中甲方责任:给乙方提供必要的房屋及配套的水电设施;提供水表、电表等计量设备;监督乙方经营服务和质量和价格;负责合作事项的日常管理工作,保护设备使用安全,避免人为破坏和丢失,保证水电的正常供应;与乙方每月结款一次,款项互不拖欠;承担设备的外部清洁工作。乙方责任:提供型号为WD-4(100L)开水机20台、洗衣机110台,并负责安装调试工作;学生饮水卡每卡45元(可饮用100壶×5磅热水),洗衣卡30元(可洗衣物10次),用毕后可充值,第一次售卡每卡收取制卡工本费10元,以后充值不再收取制卡工本费(人为原因造成的破坏收取工本费10元);乙方按平价支付水电费用,同时支付经营额的10%作为管理费;乙方负责日常维护,如出现故障,维修人员在接到通知后5小时内赶到现场,因设备故障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协议期为三年。

东**公司依约向清**学提供了饮水机、洗衣机及专为清**学定制的饮水卡(每张40元,可使用10次,工本费10元/张)、洗**(每张30元,可使用10次,工本费10元/张)。清**学负责向学生销售饮水卡和洗**。

自2004年11月开始,东**公司提取饮水卡销售款的75%,清**学提取25%,东**公司提取洗衣卡销售款的70%,清**学提取30%。清**学提取的款项中包含水电费、管理费、两种卡的工本费。东**公司统计,自2004年11月至2006年5月,清**学收取两种卡的工本费为51129.50元,涉及饮水卡4682张、洗衣卡6808张。

清**学应向东**公司结算2006年1月至5月的销售收入124211.90元、2006年6月的销售收入14122元。

清**学的学生们在使用东**公司提供的洗衣机时,使用不当,造成机器损坏,东**公司委托北京顺**修中心修理,支付修理费5795元。

经东**公司与清**学核对,损坏卡合计1562张;清**学未销售的饮水卡738张、洗衣卡1287张(均已充值)。

东**公司提出,2005年饮水卡销售2422张,其收入106020元,洗衣卡销售2974张,其收入278733元。2006年6月底至8月25日,两个月的时间,比照2005年的销售收入计算,东**公司饮水卡收入损失21706.67元,洗衣卡收入损失51412.17元,合计73118.84元。该公司提供的“2005年全年销售明细结算一览表”显示,2005年饮水卡销售2422张,收入165580元(含工本费);洗衣卡销售2974张,收入427930元(含工本费)。

再查,2006年6月底,清**学的紫荆学生公寓内贴出通知:因近期更换洗衣机和饮水机,请持卡同学于7月1日至31日办理退卡手续。自2006年6月至10月,清**学收回学生购买的饮水卡4034张,退工本费40340元,退服务费68938.40元;收回学生购买的洗衣卡5431张,退工本费54310元,退服务费42933元,退费数额共计206521.40元。法院在清**学后勤核算中心调查,清**学已向学生退款206596.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协议书、2006年1至6月销售明细结算一览表、北京市修理修配业专用发票、LG修理服务报告单、受损洗衣机照片、交接表、2005年全年销售明细结算一览表、退卡通知照片,清**学提供的退卡清单,收回的饮水卡和洗衣卡,一审法院调取的洗衣机照片、项目明细帐表等,以及一审庭审笔录、勘验笔录、证据核对笔录、询问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东**公司与清华**理中心之间通过签订《合同协议书》所设立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中物业管理中心基于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清**学承继。

关于本诉部分:①清**学未同东**公司结算2006年1-6月的销售收入,构成违约,法院判令清**学向东**公司支付138333.90元。②损坏的1562张卡,依《合同协议书》关于“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坏收工本费10元”的约定,清**学应当赔偿工本费损失15620元。③2004年11月至2005年底,清**学按饮水卡销售款的25%和洗衣卡销售款的30%的比例提取其收入,收入中包括了两种卡的工本费,东**公司对清**学收取这部分费用未提出异议,据此可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工本费收取问题作了变更,故东**公司要求清**学支付已售卡工本费的请求不予支持。④清**学的学生们在使用东**公司的洗衣机时,使用不当,造成洗衣机损坏,东**公司为此支出的修理费用5795元,清**学应当赔偿。⑤清**学未销售的1287张洗衣卡和738张饮水卡,因合同期限已届满,应当如数向东**公司返还,返还不能则予以赔偿,赔偿标准按工本费(10元/张)+卡内充值数额(饮水卡40元/张、洗衣卡30元/张)计算。⑥关于东**公司提到的提前退卡损失,因合同在2006年8月25日到期,清**学在2006年6月底安排同学们退卡,显然不妥,必然会影响东**公司的收入,清**学应当赔偿东**公司的损失,法院根据2005年全年和2006年上半年销售收入情况,酌定损失为4万元。

关于反诉部分:清**学收回学生购买的饮水卡和洗衣卡,退饮水卡服务费68938.40元,东**公司应承担75%;退洗衣卡服务费42933元,东**公司应承担70%,两项合计81756.90元。清**学向学生退两种卡的工本费,考虑到《合同协议书》仅约定了收取工本费未涉及退还问题,清**学退款之前或事后也未征得东**公司的同意,且退回的卡是东**公司专为清**学定作的,对东**公司再无利用价值,故法院认为清**学支出的工本费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清**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公司支付销售收入十三万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九角;二、清**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公司赔偿废卡损失一万五千六百二十元、修理费损失五千七百九十五元、提前退卡损失四万元,合计六万一千四百一十五元;三、清**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公司退还未销售的洗衣卡一千二百八十七张、饮水卡七百三十八张;如不能返还实物,则按每张洗衣卡四十元、每张饮水卡五十元进行赔偿;四、驳回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学学生退款八万一千七百五十六元九角;六、驳回清**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关于一审本诉部分,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关于东**公司已售出的IC卡的工本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工本费的收取做了变更与事实不符。首先,东**公司从未表示同意清**学扣除已售出IC卡的工本费,清**学一直违约拒绝支付工本费的行为并不能当然的视为东**公司放弃了该部分权利,也并不能当然的认为双方对工本费的收取做了变更。因清**学一直拖延并拒绝付款,东**公司才先与清**学核对帐目并先结回部分款项。其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而清**学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变更作出过任何约定。二、关于反诉部分,东**公司认为,由于清**学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时间提交真实有效证据并故意隐瞒证据,编造证据,故应认定清**学向学生退费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改判: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增加判决清**学给付东**公司已售IC卡中被对方扣除的工本费51129.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增加判决退款事实不存在,驳回清**学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清**学针对东**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已售IC卡的工本费问题。双方都是按照分段进行计算的,每段都有双方财务签字,其中水电费的收取方法进行了变更,清**学是根据当期所销售的饮水卡、洗衣卡的销售金额,乘以一个固定比例,来收取水电费的,没有区分新旧卡,客观上是包括了部分卡的工本费的,但是现在这已不是工本费而是包含在水电费中了。这种变更已经是一两年了,双方对此都没有异议。现在东**公司是要求将新旧卡区分开来,重新计算卡的工本费。二、是否存在退款的问题。退款是不争的事实。学校把旧卡收回来了,学校将其中没有消费完的钱退给了学生,这是不容否认的事实。清**学一审提交的学生收到钱的明细表,以及一审法院从清**学调取的证据都可以证明。不同意东**公司的上诉请求。

清**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第二条主文,判令清**学赔偿东**公司废卡损失15620元、提前退卡损失4万元,合计人民币55620元,是错误之判,应予撤销。1、非人为原因造成损坏的卡,清**学无需赔偿。2、一审法院判令清**学赔偿提前退卡损失4万元,毫无根据。首先,由于东**公司对设备保养、维修不积极,加上设备老化,不应比照过去年度的学生消费金额计算。其次,因为暑假放假,2006年7月、8月,东**公司并没有损失。暑假前也没有统一退卡。二、一审法院对清**学的反诉请求,未能依法完全保护,是错误判决。应增加判决,东**公司在一审第五项判决主文基础上,再增加给付*退学生卡费人民币68272元。两种卡的性质,是东**公司的经营工具,而不是专为清**学定作的,两种卡对学生和对清**学也没有利用价值。其次,双方合同约定人为损坏的卡收取工本费10元,没有人为损坏的卡,不收取工本费。现在,清**学代东**公司从学生手中退回的卡,都是没有人为损坏的卡,不应由学生或清**学来承担工本费。再次,按照履行合同的惯例,学生退卡时,是向学生退还10元工本费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主文,改判驳回一审东**公司要求清**学赔偿废卡损失15620元、提前退卡损失4万元,合计55620元之诉讼请求。2、在一审判决第五项主文基础上,增加判决东**公司给付清**学代退学生卡费人民币68272元。3、由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东**公司针对清**学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清**学的上诉理由是对双方合同及履行的真实情况的歪曲。1、东**公司在一审中请求法院判令清**学给付东**公司受损坏的卡的工本费18030元,并提供交接表作为依据。由于清**学对交接表予以否认,一审法官便主持双方就损坏的卡进行了现场查验和重新统计,最终确认受损坏的卡为1562张,合计工本费15620元。2、关于提前退卡损失的问题。首先,清**学称东**公司对设备的保养、维修不积极,设备老化与事实严重不符。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东**公司在清**学派驻了专门的维修人员,以便及时的对设备进行维修维护。清**学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学生对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消费。其次,所谓的暑假放假并不代表学生离校,也并不代表在校学生不需要使用饮水及洗衣设备。东**公司要求清**学给付的7、8月的经济损失是东**公司根据2005年全年销售收入的平均数乘以2计算出来的,其数额是73118.84元,远远低于往年同期收入金额。即使如此,一审法院也仅仅判令清**学赔偿4万元。第三,清**学称学校没有通知学生提前退卡,这与一审法官组织双方在清**学宿舍里现场勘验调查的结果不符。第四,清**学在是否通知学生提前退卡问题上的陈述前后矛盾。二、关于清**学“代退学生卡费”的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第一次售卡每卡收取制卡工本费10元,以后充值不再收取制卡工本费……”。根据该约定,东**公司每张卡应收取制卡工本费10元。1、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非常明确,每张卡需收取制卡工本费。东**公司收取制卡工本费的原因非常明确,一是制卡确需工本费,卡面上印有清**学标志性的图案,使卡在协议终止后不能再重复使用。二是防止部分学生一人持有数张甚至更多的卡,增加东**公司的服务成本。2、东**公司从未表示放弃IC卡工本费的收费的权利,清**学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东**公司放弃了收取工本费的权利。请求二审判决清**学向东**公司支付销售款、工本费、维修费,返还尚未销售的卡并赔偿东**公司的损失,驳回清**学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东**公司与清华**理中心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清**学应承继其下属物业管理中心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

东**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工本费的收取做了变更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因清**学自2004年11月至2005年底,均按比例提取了IC卡的工本费,现无证据证明东**公司曾提出异议而清**学拒绝支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工本费收取问题作了变更,亦无不妥。东**公司关于清**学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时间提交真实有效证据并故意隐瞒证据,应认定清**学向学生退费的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因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载明,法院指定时间要求清**学提交的是退费的清单,并未指定原始单据的提交时间。综上,东**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清**学关于非人为原因造成损坏的1562张卡,清**学无需赔偿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在交接表中明确注明了上述卡属于废卡,但并未说明造成废卡的原因,清**学现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废卡属于非人为原因造成的,故一审法院判决清**学赔偿该部分废卡工本费,并无不当。清**学关于一审法院判令其赔偿提前退卡损失4万元毫无根据的上诉理由,因现无有效证据证明东**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影响学生消费的现象,且清**学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通知退卡的行为欠妥,虽2006年7、8月属于学校放假期间,但也不能排除仍有在校生使用设备的情况,故一审法院结合2005年全年和2006年上半年销售收入情况,酌定东**公司损失为4万元,并无不妥。清**学关于一审法院应增加判决东**公司给付代退学生卡费人民币68272元的上诉理由,因IC卡上印有清**学的标识,是为清**学专门定制的,东**公司无法在其他范围内使用,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制卡工本费在退卡后应当返还的条款,即双方并没有约定制卡工本费属于押金的性质,双方就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形成惯例,故一审未支持清**学该部分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清**学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五十七元,由北京东**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三十元(已交纳);由清**学负担四千七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一元,由清**学负担二千零五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东**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三十六元,由北京东**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清**学负担二千七百七十八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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