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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瑞通励合(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瑞**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张**于2011年9月18日入职瑞**公司,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不应支付双倍工资。

张**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2163号裁决书,裁决:一、瑞**公司支付张**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0103.45元;二、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瑞**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瑞**公司无需向张**支付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0103.45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瑞通励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瑞**公司与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3年9月18日。合同期满后,张**主张其继续在瑞**公司处工作,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瑞**公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张**提供了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并称瑞**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0日分别向其支付了2013年9月至12月工资。2013年12月30日,张**以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张**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2163号裁决书,裁决:一、瑞**公司支付张**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0103.45元;二、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瑞**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到期后即2013年9月18日之后,张**在瑞**公司处是否继续工作。瑞**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而张**提供的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2013年9月后瑞**公司仍支付张**工资,瑞**公司主张支付的是解除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的补偿金,但未提供该主张的证据,且在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上标准支付款项为工资,故法院采信张**主张,认定张**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瑞**公司处工作,故瑞**公司应支付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原裁决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瑞**公司、张**亦对此标准计算没有异议,法院即按裁决的数额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瑞通励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张**二○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至十二月三十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一万零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二、驳回瑞通励合**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9月1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审认定之后劳动关系存续,并判令瑞**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认为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到期后终止,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张**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书,张**提供的证据2011年6月19日至2014年2月10日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劳动合同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劳动合同到期后即2013年9月18日之后,张**在瑞**公司处是否继续工作存在争议。张**提交的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9月后瑞**公司仍向张**支付工资,依据工资发放情况可以认定张**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瑞**公司工作。瑞**公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合同到期后向张**支付的是解除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的补偿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瑞**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2013年9月18日之后,瑞**公司与张**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瑞**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

综上所述,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通励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通励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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