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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北京润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因与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9日,邯郸新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将邯郸康业18洞高尔夫球场工程施工承包给被告北京润**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推土机于2013年9月13日进场施工,2013年9月16日当地村民因高尔夫球场占用土地问题将推土机扣留。后被告邯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机械费用(推土机160)”清单一份,记载原告推土机“租赁费用1700元/天,工作时间3.5天,拖车费800元,9月16日被村民因土地问题扣在现场,经和推土机老板协商被扣期间每天补偿推土机老板蔡**1000元,以后每天累计,直到推土机从现场撤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未果。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5950元,拖车费800元,补偿款1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机械设备用于工程施工,该租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鉴于北京润博**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康业高尔夫项目部属被告内设机构,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因其他原因导致原告机械设备在施工现场被扣留至今,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在原告机械设备被扣留期间每天补偿原告1000元,此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对原租赁合同的补充合同,且不违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上述拖欠费用。一审法院据此于2014年9月24日判决:被告北京润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拖车费、补偿款共计171750元。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被告北京润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上诉人与蔡**没有签订过《机械费用(推土机160))》,蔡**提供的《机械费用(推土机160))》加盖的方形印章为“北京(RAINBOW)润博怡景高尔夫球球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康业高尔夫项目部专用章”。而上诉人的名称是“北京润博**理有限公司”二者区别明显。一审判决认定二者一致,缺少法律依据。2、原判认定项目部是内设机构,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进而就应依法认为项目部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对外签订的法律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即《机械费用(推土机160))》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将该项目部签订的《机械费用(推土机160)》认定为有效合同,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3、本案应按过错原则认定责任。原判认定2013年9月16日当地村民因高尔夫球场占用土地问题将推土机扣留。说明责任方是当地村民,而不是项目部,更不是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村民责任。4、车辆被扣押后,蔡**从未就解除车辆扣留采取过任何措施,明显是放入损失的扩大,依法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5、蔡**在原审没有主张拖车费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拖车费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答辩:上诉人以北京润博怡景**康业高尔夫项目部的名义租用答辩人一台大型推土机用于高尔夫球场的“练习场恢复造型”施工,约定每天1700元的租赁费用。后因上诉人与附近村民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技术员驾驶答辩人的推土机进行施工时,被村民扣留。事后项目部经理曹*以项目部名义写下拖欠答辩人租赁费及补偿费计20750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的机械费用清单一份,并承诺推土机被扣期间每天补偿答辩人1000元,直到村民放行推土机。上诉人却罔顾事实,不愿承担责任,企图否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村民扣车属于第三方行为,答辩人曾多次找村民请求放行车辆,但村民称扣车与答辩人无关,让答辩人找上诉人解决,答辩人还因此两次报警110到现场报警未果,也多次找上诉人请求协助放行车辆,上诉人一味推托,损失扩大的责任完全在上诉人。答辩人要求追加赔偿款319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损失款。还要求上诉人返还被扣的推土机。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四个:其一,关于蔡**与上诉人北京**理有限公司之间有无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蔡**提交的本案主要证据《机械费用(推土机160))》上加盖的印章,与其公司印章不具有同一性,因此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根据蔡**的申请,调取了上诉人北京**理有限公司与邯郸新材**有限公司订立《邯郸康业18洞高尔夫球场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其附件,该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在邯郸康业施工高尔夫球场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公司为此工程设立项目部,与蔡**订立租赁推土机合同《机械费用(推土机160))》,属于上诉人北京**理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一审判决认定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北京润博**理有限公司承担正确。二审蔡**提供了证人范*,其庭审证言证实,蔡**在上诉人承包的康业高尔夫球场施工的事实。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蔡**与上诉人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上诉人称其设立的项目部印章与其公司印章不具有同一性不足否定其与蔡**的租赁合同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二,扣押车辆的责任主体是村民还是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村民扣押了推土机,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本院认为,蔡**作为推土机的所有人,在上诉人租赁该车期间,车辆被第三方被扣押后,其法律救济途径既可以以侵权责任向侵权的村民主张,也可以以租赁合同关系向合同的相对方北京润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合同违约责任。在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竞合的情形下,权利人有选择权。蔡**本案主张的是北京润博**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违约责任,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故上诉人称蔡**应当追究侵权责任,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更不能因此逃避其承担的合同责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三、关于损失的扩大问题。蔡**车辆被扣押后,影响其盈利,关心自属正常。其称两次报警,并找村民放车未果,虽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其陈述具有可信性。在上诉人控制车辆期间被第三方扣押后,上诉人基于租赁合同产生在责任,更应当积极协调放车事宜。如果协商未果应当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但上诉人并未有任何积极措施,放任车辆长期被扣,造成损失扩大在责任,显然是上诉人。上诉人应当以租赁合同关系向合同的相对方蔡**承担违约责任。其四,关于一审有无超请求判决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蔡**在起诉时没有主张拖车费,而一审判决却判决给付拖车费。本院认为,推土机不允许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是交通常识,蔡**推土机到达施工现场,需要用拖车运输,由此产生的费用并非单独费用,而是租赁推土机的衍生费用。况且北京润博**有限责任公司邯郸**项目部与蔡**订立的《机械费用(推土机160))》载明,拖车往返费用800元由上诉人支付。虽然蔡**在起诉时没有单独分出该费用,但其主张的租赁费中包含了该项费用。据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北京润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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