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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理晴**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理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4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张**,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万**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第一,万**公司与刘*不存在劳动关系。万**公司从事海绵城市生态道路的研发和推广,市场前景非常好。北京住建城联**研究院(以下简称住建城联)法定代表人杨**抢占市场主动要求和万**公司合作。杨*自行组建团队协助万**公司海绵城市生态道路项目的推广工作。万**公司与住建城联负责人杨*及其团队系合作关系,刘*系杨*团队成员。刘*并非万**公司员工,不受万**公司管理,不在万**公司场所工作。

第二,万**公司与刘*之间系劳务合作关系。从双方当事人关系分析,刘*不在万**公司办公场所工作,不受万**公司管理和支配,双方仅是提供劳务的合作关系;从劳动力的支配权上分析,刘*并不受万**公司管理,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目标,由住建城联负责人杨*团队自行组织劳动;从劳动报酬的发放上分析,刘*的劳务报酬根据其劳动成果确定,实质即劳务合同中的劳务费,且刘*的劳务报酬不由万**公司发放,而是由杨*作为团队代表统一领取,可见,双方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作关系。

第三,仲裁裁决万**公司支付刘*拖欠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基于万**公司与刘*之间的劳务合作关系,万**公司是向杨*团队支付劳务报酬,杨*再向刘*支付劳务报酬,劳务报酬不具有工资性质。且万**公司、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刘*无权要求万**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其次,万**公司与刘*之间的合作已于2015年6月25日终止,有赵*等与刘*同一团队成员签订的保密协议为证,刘*主张到2015年8月15日的劳务报酬无事实依据,故仲裁裁决要求万**公司支付刘*2015年6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工资亦无事实依据;最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逾期未签订劳动合同。万**公司与刘*之间是劳务合作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仲裁裁决要求万**公司向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

综上,万**公司不服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京通劳仲字(2015)第4028号裁决书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确认2015年4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万**公司与刘*不存在劳动关系;2.万**公司不支付刘*2015年6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工资49195.4元;3.万**公司不支付刘*2015年5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195.4元;4.诉讼费由刘*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万理晴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主张其于2015年4月13日入职**公司担任规划部经理,月工资标准20000元,工作期间,万**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15日,刘*离职。经核实,“海绵城市生态道路”项目的研发和推广系万**公司的经营业务,刘*具体从事该项目的相关工作,万**公司支付刘*工资至2015年5月31日。

2015年8月18日,刘**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2015年4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万**公司与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万**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5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0元、2015年6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工资50000元。仲裁委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4028号裁决书,依法裁决确认2015年4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万**公司与刘*存在劳动关系;万**公司支付刘*2015年5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195.4元、2015年6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工资49195.4元;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刘*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中,刘*主张2015年4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与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刘*提交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显示万**公司向刘*支付工资情况)、技术服务合同(显示刘*为万**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万**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否认与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坚持主张万**公司与案外人杨*合作开展“海绵城市生态道路”项目的研发和推广工作,刘*系杨*组建的团队成员,办公场所亦由杨*提供,因此万**公司与刘*之间亦属于劳务合作关系,刘*对此均不予认可,万**公司未能就其该主张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经法院询问案外人杨*,杨*称其万**公司聘请其为总经理,具体负责“海绵城市生态道路”项目的研发和推广,刘*系其根据万**公司工作安排并以万**公司名义招聘入职,因万**公司无正式办公场所,故办公场所由其提供。万**公司对杨*所述不予认可,刘*认可杨*所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万**公司、刘*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资格;其次,刘*工作岗位具体、明确,所提供的劳动系万**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万**公司亦按月向刘*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从常理及表象来看,二者具有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性,虽万**公司主张与刘*之间属于劳务合作关系,但未能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在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由于行业性质的不同,劳动者的办公场所呈现多形式化,故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充分佐证的情况下,办公场所难以作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据。综上,法院对于万**公司称与刘*之间属于劳务合作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万**公司和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在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万**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法院对于刘*主张的在职时间予以采信,认定刘*的在职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8月15日,故对于万**公司要求确认2015年4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万**公司与刘*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同时,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工资支付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万**公司未能就此进行举证,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刘*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法院予以采信。刘*于2015年8月15日离职,万**公司仍拖欠其2015年6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工资未付实属不妥,现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院核算,故对于万**公司要求不支付刘*2015年6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刘*在万**公司处工作期间,万**公司未依法与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刘*支付2015年5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院核算,故对于万**公司要求不支付刘*2015年5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至八月十五日期间万理晴**有限公司与刘*存在劳动关系;二、万理晴**有限公司支付刘*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至八月十五日期间拖欠工资四万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四角;三、万理晴**有限公司支付刘*二○一五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五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六万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四角;以上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万理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万**公司与刘*之间系劳务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万**公司从事海绵城市生态道路的研发和推广。住建城联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杨*与万**公司合作海绵城市生态道路项目的推广和样板工程的建设。万**公司根据前期业务合作的效果再确定是否吸收杨*为公司股东。为此,杨*负责合作项目工作人员的组建,根据合作项目工作内容管理和支配相关工作人员。刘*系合作项目工作人员之一。根据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同案其余当事人陈述,可以得知:1.刘*面试地点及工作地点均为住建城联所在地北方明珠大厦1号楼31层3112室。2.刘*入职时,系经过杨*面试确认,其工作受杨*的管理和支配。3.刘*的劳动报酬由杨*负责发放。4.刘*于一审中,提交了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信息,其社会保险系由杨*公司住建城联缴纳。5.谷×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负责住建城联所在地北方明珠大厦1号楼31层3112室工作人员的考勤工作,与项目其他工作人员赵*、孙*等人一起工作,负责人为杨*。且确认了赵*等人工作到2015年6月底离开。6.万**公司与杨*的合作已于2015年6月底结束。刘*在一审中确认离职原因系万**公司没有安排工作内容,此表述也印证了因万**公司结束了与杨*合作,杨*便不再安排刘*从事与合作项目相关的工作。上述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刘*受杨*的管理和支配,由杨*发放报酬。万**公司基于与杨*之间合作关系,与刘*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仅凭唯一一次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给刘*的证据就认定万**公司与刘*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与事实严重不符。

二、万**公司与刘*之间的劳务合作关系终止于2015年6月25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同案其余当事人陈述,可以得知:1.谷*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负责住建城联所在地北方明珠大厦1号楼31层3112室工作人员的考勤工作,确认了赵*等人工作到6月底离开。2.万**公司与杨*的合作已于2015年6月底结束。刘*在一审中确认离职原因系万**公司没有安排工作内容,此表述也印证了因万**公司结束了与杨*合作,杨*便不再安排刘*从事与合作项目相关的工作。3.刘*于2015年7月就与杨*、刘*共同成立了北京雨**有限公司,与刘*从事同类业务,而且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其为北京雨**有限公司职员。刘*及谷*在一审中的以上陈述与万**公司提交的万**公司与赵*、孙*等人签订的《保密协议》的内容吻合。万**公司与刘*的合作关系终止于2015年6月25日。刘*于2015年7月便与杨*、刘*共同成立了北京雨**有限公司,并成为该公司职员。刘*自2015年7月起就不再为万**公司提供服务,自然不再产生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审法院无视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万**公司与刘*的合作关系延续至2015年8月15日与事实严重不符。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在万**公司与刘*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一审判决万**公司向刘*支付高额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通民初字第248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为万**公司与刘*不存在劳动关系,万**公司无须支付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由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在二审中答辩称:对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万**公司在二审提供了中**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意在证明住建城联负责人杨*向其汇款100万元,欲入股万**公司,与其系合作关系;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意在证明杨**与万**公司合作过程中的不当行为,给万**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万**公司解除与杨*的合作关系,杨*未能成为万**公司股东;2015年11月25日通州区人民法院就万**公司诉刘*、刘*、张*、乔*劳动争议纠纷制作的《简易开庭笔录》(复印件),证明万**公司与刘*是基于与杨*的合作发生的劳务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2月14日通州区人民法院就万**公司诉刘*、刘*、张*、乔*劳动争议纠纷制作的《继续开庭笔录》(复印件),证明万**公司与刘*系劳务合作关系,且双方合作关系于2015年6月底结束;2015年12月14日,通州区人民法院就万里晴公司诉谷×劳动争议纠纷制作的《简易开庭笔录》(复印件),证明万**公司与刘*系劳务合作关系,且双方合作关系于2015年6月底结束。刘*对中**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通**院制作的相关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是新证据。

刘*提供了光盘,称视频中拍摄地点为万**公司法人路**的实际居住地,意在证明与万**公司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万里晴公司称视频拍摄的时间、地点都不清晰,与本案无关联性,视频中的是杨*。

二审中,万**公司称孙*系杨*的会计,赵*是杨*的司机,万**公司与孙*、杨**有保密协议。关于签订保密协议的原因,万**公司称杨*拿着万**公司的资料参与活动,赵*、孙*是杨*的人,但担心其损害万**公司利益,万**公司也通知了刘*等人,但他们不签。在保密协议中,载有“从业期间”的表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京通人劳仲字(2015)第4028号裁决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中**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通**院制作的相关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万**公司与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主体来看,万**公司、刘*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资格。从其他两方面来看,万**公司按月向刘*支付报酬,刘*的工作岗位具体明确,所提供的劳动系万**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从常理及表象来看,应当可以认定万**公司与刘*存在劳动关系。现万**公司称其与杨*存在合作关系,刘*系杨*团队人员,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此外,万**公司存在直接给付刘*报酬的行为,且万**公司自认与杨*的会计、司机签有保密协议,协议中存有“从业期间”的表述,对此,万**公司均未作合理解释。另一方面,根据行业特点,工作地点并非完全固定化,且杨*与万**公司之间的经济关系并非否定万**公司与刘*存在劳动关系的必然理由。故综上,万**公司称其与刘*系劳务关系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相应的工资数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万理晴**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理晴**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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