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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北京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滕**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担任审判长,法官杨*、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滕**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滕**在一审中起诉称:滕**于1995年5月入职中国建**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中**五公司)搅拌站。单位于2001年7月30日改制重新注册为中**司,滕**在中**司工作至今。在2002年以前单位没有为滕**缴纳社会保险费,滕**由于工伤导致身体不适,于2009年5月在家待岗至今,单位于2010年7月停发滕**的基本工资至今。单位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至今,但其中医疗保险一项从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未缴纳,故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1995年5月5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最低基本工资50400元(按每月1400元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滕**称于1995年5月入职中**五公司搅拌站,该情况与中**司无关,且没有证据证明,中**司不予认可。中**司设立于2001年7月30日,在此之前不会和任何人产生劳动关系。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显示的起始日期为2002年1月1日,因此也不存在滕**所述的1995年入职中**司的说法,中**司没有权利为滕**缴纳此前的社会保险。滕**入职后未发生过工伤,中**司认可其因病休假,其也交过假条。2009年5月17日,中**司同意滕**病休一年,期限至2010年5月17日止。通过滕**提交的假条来看,其患右脚脚踝创伤性关节炎,但其在2010年5月17日之后没有到公司报到上班,经公司电话联系亦未上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滕**病休之后不主动上班属于旷工,故中**司于2010年6月23日向滕**发出了《员工上岗通知书》,要求其上班,该通知书中写明如果其再不来上班就要解除劳动合同,但滕**还是没来上班,直到2011年4月6日,滕**才到公司确认收到了中**司发出的《员工上岗通知书》。双方进行了沟通,滕**同意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并办理了手续,中**司为滕**补发了将近一年的最低工资7280元。因此,中**司没有停发滕**的工资,中**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6日解除,滕**主张的最低工资没有依据。

中**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滕**在劳动仲裁时请求确认1995年5月至2001年与中**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于2001年7月30日至200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此项确认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经于2011年4月6日解除,仲裁裁决认定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仲裁裁决中**司支付滕**2010年7月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

800.9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起诉请求判令:1.双方自2001年7月30日至2001年12月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2010年7月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

800.91元。

滕**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从1995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滕**至今一直在中**司工作,公司不给滕**安排工作,要求回家待岗,希望法院支持滕**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滕**称其于1995年5月5日入职中**五公司搅拌站任罐车司机,该公司于2001年改制为中**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其实际工作至2009年5月16日,从2009年5月17日开始休病假至今,其工资实际发放至2010年5月31日;其表示中**司于2010年6月发了上岗通知书,其报到后,单位要求其重新做工伤鉴定,但单位不提供初审材料导致无法进行鉴定,由于其伤势无法工作,其继续提交病假条,但单位拒收;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仍未解除。

中**司称:滕**于2002年1月1日入职任罐车司机,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滕**实际工作至2009年5月16日,之后休病假一年至2010年5月17日,但其自2010年5月17日之后未到公司上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旷工,故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向滕**发出《员工上岗通知书》,要求其上班,通知书中写明如果再不来上班就要解除劳动合同,但滕**还是未上班,直到2011年4月6日,滕**才到公司确认收到了《员工上岗通知书》,滕**同意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并办理了手续,公司为滕**补发了将近一年的最低工资7280元,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6日解除。

经查,滕**与中**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中载明滕**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2年1月1日,劳动关系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滕**担任操作岗位工作,双方后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延续劳动关系至2011年12月31日。

滕**就其存在工伤的主张提交了《工伤证》,其中载明姓名为滕**,工作单位为中**司,负伤时间为2001年5月4日,认定部位或职业病名称为右踝骨折、右趾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八级。中**司对于《工伤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向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上述《工伤证》真实无误。

滕**就其请休病假的情况提交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分别于2010年6月9日和同年8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其中前者载明全休两周,后者未载明休假情况。中**司表示上述两份《诊断证明书》印章不清,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公司未收到过,对于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中**司就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主张提交了《员工上岗通知书》、合同终止人员领款凭证及客户回单。《员工上岗通知书》的内容为:“滕**同志:您于1995年5月发生工伤,在2009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17日病休一年……在没有做由于右脚踝导致旧病复发诊断结论的情况下,公司同意您休假一年,一年过后您至今也未能到岗,不知是何原因?请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如本人不按规定时间报到……公司将……解除或终止您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北京市**责任公司2010年6月23日”。《员工上岗通知书》同时载有“滕**2011.4.6已接到此通知”的手写内容。合同终止人员领款凭证载明向滕**补发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工资7280元,但领款人签字处并非滕**姓名。客户回单显示滕**名下账户于2012年4月23日现金存款入账7280元。滕**对于《员工上岗通知书》及其中手写内容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合同终止人员领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中**司确于2012年4月23日向其账户中支付了7280元。

另查,中**司于2001年7月30日登记成立,其有中**五公司等两名法人股东和张**等自然人股东。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中**司自2002年1月起为滕**缴纳社会保险费至庭审之日,但其中医疗保险费缴纳至2011年8月。滕**表示其发生工伤后,曾享受过工伤待遇。

2012年11月8日,滕**以中**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1995年5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补缴1995年5月至2001年期间的社会保险;3.支付2010年7月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最低基本工资39060元;4.补缴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的医疗保险。后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041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自2001年7月30日至200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司支付2010年7月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800.91元;三、驳回滕**的其他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写明滕**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2年1月1日,但滕**提交的《工伤证》明确载明其负伤时间为2001年5月4日,且工作单位为中**司,故中**司否认与滕**于2001年12月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同时,中**司于2001年7月30日成立,此前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滕**主张此前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该院亦不予支持。据此,该院确认双方自2001年7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就滕**主张的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最低基本工资一节,双方约定劳动关系期限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均认可滕**实际提供劳动至2009年5月16日,中**司认可滕**自2009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17日期间为病假期间。2010年5月18日之后,滕**未为中**司提供劳动,而滕**未就其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属于因病休假举证,亦未就其在上述期间属于工伤复发举证,故其主张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最低基本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若滕**依据相关法定程序确定其存在因病休假或者工伤复发的情况,其有权另行主张相应法定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滕**与中**司自2001年7月30日至2001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司无需支付滕**自2010年7月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

800.91元;三、驳回滕**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滕**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滕**于1995年5月入职中**五公司搅拌站。单位于2001年7月30日改制重新注册公司为中**司,滕**在中**司工作至今。在2002年以前单位没有为滕**缴纳社会保险费,滕**由于在2001年5月4日发生工伤导致身体不适在家休养。2010年6月,滕**收到单位《员工上岗通知书》,并于次日到单位报到,向单位说明由于工伤导致右脚踝化脓发炎还需休养,但单位让滕**去做劳动能力二次鉴定。由于鉴定需要工伤初审材料,单位又不给滕**材料,致使无法做鉴定,中**司也不给滕**安排工作,并停发最低生活费用。单位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至今,滕**从未见过或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故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1995年5月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改判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1日的最低基本工资(按每月1400元)。

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7月31日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和休假证明书,用以证明滕**因病休假;2.滕**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用以证明中**司与滕**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滕**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滕**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庭审质证,中**司认为滕**提交的2013年7月31日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和休假证明书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滕**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滕**提交的证据1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滕**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中滕**的诉求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伤证》、《诊断证明书》、《员工上岗通知书》、合同终止人员领款凭证、客户回单、中**司营业执照、京朝劳仲字[2013]第00410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中**司于2001年7月30日成立,此前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确认滕**与中**司自2001年7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滕**上诉主张的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1日的最低基本工资,因滕**于2010年5月18日之后未为中**司提供劳动,且滕**未就其在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属于因病休假举证,亦未就其在上述期间属于工伤复发举证,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滕**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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