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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资公司与北京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资公司(以下简称:印刷物资公司)与被告北京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艺佳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刷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印刷物资公司诉称:原告印刷物资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销售给被告**公司一台小型快速覆膜机,型号为qlfm-900型,销售价格23300元,没有书面合同。原告印刷物资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交货义务。2011年6月15日,被告**公司的业务人员樊雷雨签署了回执,同意30天内付款,但之后仅支付了一部分货款。2013年5月2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给原告印刷物资公司签署了欠条,同意所欠原告印刷物资公司的设备款14420元分二次还清。之后在2013年11月1日还款4600元,至今尚欠原告印刷物资公司9820元货款未还。现因被告**公司拒绝支付货款,故原告印刷物资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给付货款98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货款98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公司全部承担。

原告印刷物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回执1张、欠条1张、进账单复印件1张。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买卖合同关系认可,对尚欠的货款数额认可,欠条上的字和手印都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本人的。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机器的所有权还属于原告印刷物**司。事情过去很多年了,原告印刷物**司把机器拉回去就抵消剩余货款了,被告**公司不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印刷物**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在原告印刷物**司履行维修、更换或退货的义务前,被告**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本案所涉设备系被告**公司于2011年6月从原告印刷物**司处购得,但因该设备性能达不到使用要求,致使该设备闲置长达45个月之久,至今未使用。在此期间,被告**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印刷物**司退货,但均遭到原告印刷物**司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在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因原告印刷物**司提供的设备在性能上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公司无法使用该设备,虽然多次联系原告印刷物**司维修或退货,但均遭到拒绝。

经本院庭审核实,被告**公司对原告印刷物资公司提交的回执、欠条、进账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告印刷物资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管辖的约定存在,但是现在已经开庭,被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超过了异议期,另外,事情过去很多年,原告印刷物资公司不同意把机器取回,原告印刷物资公司坚持主张货款。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告印刷物资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系商标为群龙、规格型号为QLFM-900的液压覆膜机1台,价款合计23300元;质量要求按出厂标准;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全款付清时起转移,买受人未履行支付全款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所有,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买受人时起由买受人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出厂标准,方法见调试单内容,买受人厂内验收;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为生产厂家免费调试;自调试完毕买受人验收合格签字盖章之日起保修期一年,由于操作不当人为损坏除外;自货到之日起玖拾个工作日付清机器全款;出卖人和买受人的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违约经济责任。原告印刷物资公司在出卖人处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公司在买受人处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在买受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11年4月,原告印刷物资公司就上述合同向被告**公司交付液压覆膜机。

庭审中,原告印刷物资公司提交回执1张,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印刷物资公司向被告**公司供货,并且向被告**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该回执载明:“今收到北京**资公司增值税发票壹张,发票号00106264,金额23300元,款未付。收到发票后30天内付款。单位北京佳**有限公司,经手人樊雷雨,日期2011年6月15日。”被告**公司对该回执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并表示在该回执上签字的是被告**公司职员樊雷雨。

2013年5月27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向原告印刷物资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北京**资公司货款(设备款)壹万肆仟肆佰贰**(14420元),本月底前计划还款4420元,余款10月底前还清。”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摁手印。

庭审中,原告印刷物资公司提交进账单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公司在2013年10月份还款4600元,尚欠9820元。被告**公司对该回执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经询问,双方均认可被告**公司已付原告印刷物资公司货款共计13480元,尚欠原告印刷物资公司货款9820元,原告印刷物资公司还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坚持主张货款,不行使取回机器的权利。

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均表示未签过调试单或验收单,被告佳艺佳美公司表示其曾就机器质量问题向原告印刷物资公司提出过异议,但是为口头提出,没有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被告佳艺佳美公司亦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机器质量问题向原告印刷物资公司提出过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印刷物**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自货到之日起90个工作日付清机器全款,被告**公司亦在庭审中表示原告印刷物**司已于2011年4月向其交付机器,故被告**公司应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印刷物**司货款23300元。关于被告**公司主张原告印刷物**司取回机器抵消剩余货款的抗辩意见,《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全款付清时起转移,买受人未履行支付全款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所有”,因此,原告印刷物**司具有选择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或是取回机器的权利,现原告印刷物**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坚持主张货款,不行使取回机器的权利,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司主张原告印刷物**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在原告印刷物**司履行维修、更换或退货的义务前,被告**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经询问,被告**公司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机器质量问题向原告印刷物**司提出过异议,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公司亦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公司已付原告印刷物**司货款13480元,故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印刷物**司货款9820元。因原告印刷物**司在庭审中表示欠条上的还款日期系双方协商确定的还款日期,故被告**公司应于2013年10月底前支付原告印刷物**司剩余货款9820元,因此,对于原告印刷物**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9820元及利息(以982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资公司货款九千八百二十元及利息(以九千八百二十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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