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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责任公司第一专业承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责任公司第一专业承包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北京市**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田*公司)、北京市**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田*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的(2011)二**终字第09397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李**参加的合议庭,通过法庭询问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中**司的负责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申请人田*公司和田*第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忠生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2、依法改判二被申请人给付再审申请人混凝土货款238.4025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的费用全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其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其在一、二审时提出的诉称和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并强调提出一审判决将不具有证据效力的材料和与再审申请人无关的材料毫无根据地捏合联系在一起,进而形成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且认为“李**”在没有再审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没有权利代表再审申请人收取货款。而被申请人没有依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执行,将支票交给不具有代理资格的“李**”拿走,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为保护其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再审本案。

二被申请人田**司、田*第四分公司发表意见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李**”在签订合同后代表再审申请人签署过结算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中**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正如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李**从田*第四分公司领取5张支票的行为能否代表中**司。因李**系中**司的签约代表,在履约过程中也曾代表中**司签署结算单,故田*第四分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李**可以代表中**司领取货款,且中**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李**领取涉案货款是代表其他公司的行为,故李**领取220万元货款的行为系代表中**司的职务行为,应视为田*第四分公司已向中**司支付了220万元货款,所以田*第四分公司尚欠184025元货款未支付。中**司关于李**不能代表中**司领取货款,中**司没有收到田*第四分公司给付的220万元货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进而判决驳回了中**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以上的判决理由和结果,并无不当。本院指出,再审申请人中**司的申请再审理由虽有一定依据,但不足以支持其再审请求。本案二审判决不存在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至于中**司主张的李**不能代表中**司领取货款,中**司没有收到田*第四分公司给付的220万元货款的申请再审问题,可依法依约据实与李**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再审申请人中超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市**责任公司第一专业承包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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