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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天**限公司与孙*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普天**限公司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普天**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孙*持有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禧**司)85%的股权,系爱禧**司的控股股东。2009年12月2日,普**司与爱禧**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普**司向爱禧**司指定的供应商采购货物并向爱禧**司销售,合同总金额1559062.17元,付款日期为2010年4月16日。为确保其应收账款安全,与爱禧**司签订《中国移动礼品销售项目资金监管协议书》,将爱禧**司与中国**限公司的中标合同项下应收项目款全部划入专户(共同监管账号:;开户银行:农**路支行)作为监管资金。此外,2010年3月22日,案外人刘**出具《委托还款函》,委托爱禧**司向普**司垫付1180000元,爱禧**司对该付款义务予以确认,并同意在其收到的中国移动总公司结算款中支付该笔款项。上述两笔款项共计2739062.17元均质押于共同监管账户内。

由于爱**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25日,普**司向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爱**公司向其支付11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426156元。诉讼中,顺**法院根据其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上述共同监管账户内资金1426156元。同时,普**司根据《销售合同》关于仲裁的约定,向中国**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爱**公司向其支付1559062.17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孙*在领取起诉材料后,于2013年8月24日以爱禧**司欠其300万元借款为由,向顺**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9月4日又以爱禧**司欠其3.5万元货款为由,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法院)提起诉讼,并将上述300万元借款纳入本案调解范围。东**法院于2013年9月5日出具(2013)东民初字第122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爱禧**司在2013年9月7日前退还孙*3.5万元库存商品,并给付**300万元。随后,孙*向顺**法院撤回前述诉讼并向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法院遂将共同监管账户内尚未被采取保全措施的132万元款项全部划走。据普**司调查,双方在东**法院立案的依据为《还款协议》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大街5号)法院管辖,而该地址于2003年前已被拆迁,孙*及爱禧**司据以诉讼的还款协议涉嫌伪造。

普**司认为,孙*作为爱**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其对爱**公司的控制关系,在普**司与爱**公司仲裁案件处理期间,以调解方式,在普**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与爱**公司合谋将共同监管账户中应属其所有的132万元资金转移,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双方旨在以表面合法的调解方式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案件处理结果及执行结果均与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普**司作为第三人,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调解书。

综上,普**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东**法院2013年9月5日做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12277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孙*辩称:1.(2013)东民初字第12277民事调解书解决的纠纷是其与爱禧**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借款关系,与普**司之间无法律关系及利益冲突,普**司不具有法律上第三人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上述调解书事实充分、客观,具有可查且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又系当事人自愿达成,普**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调解书存在虚假、串通等情形;3.其与爱禧**司之间还款协议约定的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大街5号”系”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大街59号-5号楼”的简称,由奥客隆宾馆在此经营,因此双方不存在造假的情形。综上,不同意普**司的诉讼请求。

爱**公司的答辩意见和孙*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普**司以东**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12277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结果与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然而经原审法院审查,(2013)东民初字第12277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是孙*与爱**公司之间因采购商品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该案诉讼标的为买卖法律关系,处理结果为爱**公司向孙*退还库存商品及支付欠款,因此普**司对该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并非该案的第三人,其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普天**限公司的起诉。

裁定后,普**司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对于证据、事实等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爱禧**司章程修订案”、有孙*签字的”情况说明函”可以证明,孙*系爱禧**司的股东。(2013)东民初字第1227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双方当事人确系股东孙*与公司所签。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性规定。二、原审法院仅以”(2013)东民初字第12277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是孙*与爱禧**司之间因采购商品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该案诉讼标的为买卖法律关系,处理结果为爱禧**司向孙*退还库存商品及支付欠款,因此普**司对该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并非该案的第三人,其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普**司的起诉不妥。虽然调解书的依据是”还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但原审法院认定的孙*与爱禧**司”因采购商品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在证据中,并没有调解书中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作为基础。三、普**司诉称的孙*与爱禧**司达成的调解书,系爱禧**司利用法院的调解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对于该事实,原审法院没有审查。结合上述三点,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有待进一步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40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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