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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9月10日15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高米店南站地铁站C口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原告当即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在调解未果后,给予被告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不予理睬,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均是原告自己支付的,被告分文未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747.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4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45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450元,上述1-4项共计23689.8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赵**所述打架的地点属实,打架的时间是中午,而不是下午。事发当天,我和我老公在大兴区黄村高米店地铁站C口出口拉活,我们都按规矩排队拉活,赵**不按规矩排队拉活,跟我们抢活,为此,我与赵**发生矛盾,赵**没完没了的骂我,我就用右手打了赵**三个嘴巴,后我们双方都报警了,后赵**被120拉走了在大兴医院住院看病,赵**的儿子和女儿向我要30000元手术费,我没给。赵**住院看的都是自身疾病费用,其自身疾病不是我打出来的,我只同意赔偿赵**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5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高米店南站地铁口C口处,赵**与王**因拉黑活抢客人时发生矛盾,王**对赵**进行殴打。当日,赵**被北京市**分中心120救护车送至北京**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赵**支付救护车费40元,出诊费40元。赵**经北京**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首页记载:急性高侧壁心肌梗死,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心功能II级,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高血脂症,反流性食管炎。自2014年9月10日16时入院至2014年9月19日10时出院,实际住院9天。为此,赵**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出院后的复查医疗费人民币22707.8元。

2015年4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以京公大(清)行罚决字(2015)000001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违法人王**,女,38岁,1977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岗王乡东李中口111号,现住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庄子村。现查明,2014年9月10日15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高米店南站地铁口C口处,因琐事与赵**发生口角,后动手对赵**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警告并处罚款。

2015年4月20日,赵**与王**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现赵**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救护车票据、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联系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赔偿赵**相应数额的经济损失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与王**拉活挣抢客人时发生矛盾后,王**对赵**进行殴打;因赵**既往有“心梗”病史,王**殴打赵**的行为导致赵**胸闷憋气而住院,并进一步诱发急性高侧壁心肌梗死,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心功能II级,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王**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争议,其行为成为引起赵**此次发病的诱因,故王**应对赵**承担30%赔偿责任。赵**要求王**赔偿医疗费22747.8元,有正式发票,根据过错责任,经计算,医疗费为6824.34元;2、交通费40元,根据过错责任,经计算,交通费为12元;3、误工费452元,赵**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结合案件事实赵**的误工费按个税起征点3500元计算,每天116.67元乘以住院9天再乘以30%责任,经计算,误工费为3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根据过错责任,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六千八百二十四元三角四分、交通费十二元、误工费三百一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三十五元,共计七千二百八十六元三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六元,由原告赵**负担四十六元(已交纳),由王**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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