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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王*与被告(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山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之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原告)映山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称,我自2002年12月4日起在映**公司处工作,先后两次与映**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及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我自2012年起担任销售部门经理,每月工资6000元。在2013年12月29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我仍在映**公司处工作,但映**公司没有依法与我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在映**公司处工作11年,恪尽职守,任劳任怨,每日工作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6天,从未领取过加班工资,从未休过年假或领取未休年假工资,且映**公司没有按时依法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鉴于映**公司未及时向我支付劳动报酬且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于2014年4月1日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映**公司向我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000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34483元及25%经济补偿金33621元;4、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897元;5、2002年12月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0020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960元。

被告辩称

映**公司辩称,王*并未向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书并说明理由,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我公司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王*拒绝签订。王*在职期间并不存在加班。对于未休年假工资的计算方法仲裁存在错误。我公司自2010年1月开始为王*缴纳了养老保险,故其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1月至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没有依据,且我公司认为养老保险事宜不应当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应当是行政部门处理。同时,我公司曾于2014年7月1日向王*支付了50000元,这是一次性给王*的经济补偿金,我们双方就此协商再无任何争议。现我公司亦不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向王*支付:1、2002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0974.15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538元;3、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795.59元。

王*针对映**公司的起诉辩称,我不同意映**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曾系映**公司员工,先是担任司机,后调整为销售经理,其在映**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并于2014年4月1日提出辞职。对于辞职原因,现双方存有争议,王*称其系以映**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而辞职,映**公司则称王*辞职的原因在于其要更换工作。双方对于王*的入职时间亦有争议,王*称其于2002年12月4日入职映**公司,并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盖有映**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一份,该证明上载明王*入职时间为2002年12月4日,映**公司对离职证明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该证明上的公章系王*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且对王*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不认可,称王*入职其公司的时间为2003年1月1日,但映**公司就其该抗辩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

映**公司与王*先后共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截止期限为2013年12月29日,此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对此,映**公司称此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王*,其公司一直找王*续签劳动合同,但王*一直不签,映**公司针对其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

庭审中,王*主张其每月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工资的支付形式为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对此,映**公司不予认可,称王*每月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工资的支付形式仅为银行转账,且其公司不存在拖欠王*工资的情形。映**公司针对其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王*名下的工资明细表,王*对该表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并称该表上所载的数额仅显示的为银行转账部分的工资,没有包含现金支付的部分,但王*就其工资中包括现金支付部分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上述工资明细表中所载数额进行核算,王*离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46元。另,根据上述工资明细表所载数额显示,王*在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累计应发工资总额为14538元。

庭审中,王*要求映**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映**公司表示不予认可,称王*在上述期间并不存在加班。王*针对其所主张的上述期间的加班情况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

庭审中,王*按照其每年应享受的年假基数为10天来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对此,映山红公司认可王*的确在上述期间未休年假,亦认可王*在上述期间每年应享受的年假基数为10天,但不同意向王*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理由在于其公司在王*离职之后曾向王*支付了50000元,该笔款项中已包括了未休年假工资,并称其公司在王*离职之后向王*支付的该笔款项具体包括了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王*认可映山红公司在其离职之后曾向其支付了50000元,但对该笔款项的性质,王*曾陈述为借款,后又明确表示为映山红公司向其支付的公积金、加班费、提成工资。

经核实,王**外埠农业户口,映山红公司于2010年1月起开始为王*缴纳养老保险。

王*以要求映**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超时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映**公司向王*支付2002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0974.15元;二、映**公司向王*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538元;三、映**公司向王*支付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795.59元;四、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王*与映**公司均不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且均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工资明细表、银行凭证、户口本、社保缴费信息、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76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王**职映**公司的时间,映**公司虽不认可王*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12月4日,但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映**公司并未就其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1月1日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且王*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盖有映**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为证,映**公司在对其公司公章认可的前提下,虽称该证明上的公章系王*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但就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将采信王*的主张,确认王**职映**公司的时间为2002年12月4日。

王*以映**公司拖欠其工资及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而提出辞职并以此要求映**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王*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映**公司拖欠其工资,且映**公司亦为王*缴纳了有关社保,故王*的该项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王*就要求映**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其该项请求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要求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于法无据。王*要求映**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但映**公司已为王*缴纳了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故王*的该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对于映**公司是否应向王*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02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本院认为,映**公司与王*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确未签订劳动合同,映**公司虽称双方在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王*,但就该抗辩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映**公司理应向王*支付上述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明细表上所载数额显示,王*在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累计应发工资总额为14538元。对于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王*要求映**公司按照其每年应享受的年假基数为10天向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映**公司认可王*在上述期间每年应享受的年假基数为10天,亦认可王*在上述期间确未休年假,在此情况下,映**公司理应向王*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根据本院认定的王*离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核算,映**公司应向王*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795.59元。对于2002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映**公司在上述期间确未为王*缴纳养老保险,而王*又系农业户口,故映**公司理应向王*支付上述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0974.15元。对于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主张,亦因王*系农业户口,映**公司理应向王*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现王*就该事项主张的96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综合以上内容可见,映**公司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理应向王*共计给付31267.74元,但映**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抗辩称其公司在王*离职后向王*支付了50000元,并称该笔款项具体包括了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对此王*在认可映**公司在其离职后曾向其支付过该笔款项的前提下,虽称该笔款项系映**公司向其支付的公积金、加班费、提成工资,但王*就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其该主张与曾陈述的该笔款项系借款的主张亦存在矛盾,在此情况下,本院将采信映**公司的主张,确认映**公司在王*离职之后向其支付的50000元即为向王*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且该数额已经超过了本院核算映**公司理应向王*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数额,故本院对王*要求映**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02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有限公司无需向王*支付二OO二年十二月四日至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万零九百七十四元一角五分;

二、确认北京**有限公司无需向王*支付二O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四千五百三十八元;

三、确认北京**有限公司无需向王*支付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四千七百九十五元五角九分;

四、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王*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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