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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丰金与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丰金诉被告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丰金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雇员,被告一直为原告办理工程款的结算事宜。2013年,原告将本应发给文传军的工程款人民币105000元交给被告,并让被告转发给文传军。但是,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并没有转发给文传军,而是将这笔工程款据为己有。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这笔工程款,致使原告受到损失,理应属不当得利。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5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是原告的员工,也不认识文传军。对于原告说的105000元的工程款是原告让我从章明书处拿的钱。我拿到钱后,原告让我把该款给了一个叫孙**的。现该款已经按照原告的指示给付了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自章明书处承包了一个建设大棚的工程,并将此工程转包给了文传军。被告表示自己当时辞职了没事,原告说让帮忙,自己就去帮原告管理大棚的工程事宜。

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31日,被告应原告的委托,自章明书处取得工程款共计105000元。被告并在上述的四个时间点上,在支出凭证和借款单上签字确认。

原告表示当时要求被告将上述款项转给文传军,但是被告据为己有;被告表示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款项给付孙**,并且该款已经给付了孙**;孙**当时写了收条,但该收条在原告处收存。原告否认被告的该抗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签字收取工程款共计10.5万元的支出凭证及借款单(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签有被告姓名的书面材料可以确定,被告取得并持有原告主张的数额的款项。由于被告系受原告委托取得的该款,故原告应为该款的权利人。

庭审中,被告抗辩已按照原告的指示将该款给付他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否认被告的该抗辩。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被告持有该款没有合法依据,被告的该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王*返还原告白丰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被告王*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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