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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歌厅与马**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金玉满堂歌厅因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0月,马**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5月20日,北京**歌厅与北京**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北京**歌厅进行改造和装修,当日由合同外第三方马**向北京**歌厅交纳10万元拆除安全保障金,以保证拆除原有装饰过程的安全,合同双方约定,装修工人进场后,北京**歌厅直接将10万元安全保障金退还马**。但装修工人进场后,北京**歌厅、李**经多次催要均不予退还,现装修合同当事人已经发生变更,北京**歌厅、李**仍不予退还保障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歌厅、李**给付拆除安全保障金10万元,诉讼费由其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北京**歌厅、李**辩称:马**起诉北京**歌厅经营者信息有误。马**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马**与北京**歌厅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马**在事实理由中陈述的事实,装修合同不是和马**签订的,马**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个体工商户作为诉讼主体的应以实际经营者作为当事人,马**应当起诉经营者,不应该是歌厅和其他无关人员。请求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北京金玉满堂歌厅(甲方)与北京**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北京金玉满堂歌厅作为发包人将歌厅的KTV改造及重新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北京**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施工,KTV原有装修物品由乙方拆除,拆除费用不计入工程款,废旧物品由乙方出售处理,甲方要求的押金由马**交纳,甲方出具押金条,待装修工人进场,十万元押金由甲方直接退还给马**。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协议签订之时,马**在场,并向北京金玉满堂歌厅交纳拆除安全保障金10万元。庭审中,乙方现场的工人作为马**方的证人出庭表示乙方对上述工程进行部分装修施工,为此马**还提供了现场照片。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涉诉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装修工人进场,马**向北京**歌厅交纳的押金就应当退还马**,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乙方工人实际进入了涉诉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北京**歌厅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将涉诉款项退还马**。关于马**对李**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歌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拆除安全保障金十万元退还马**;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北京**歌厅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金山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马金山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主张退还保障金;北京**歌厅有权扣留涉案工程的保障金,因北京**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拒不交回拆下来的大量音响设备,属于严重违约;北京**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并未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装修,装修人员也未进场,马金山索要保障金的条件根本不具备。马金山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合同约定的就是我交纳保障金,保障金应当退还给我,原审中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装修工人已经进场了,就应该退还我交纳的保障金。李**同意北京**歌厅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马**主张其交纳的安全保障金是为确保施工中人员的安全。北京金玉满堂歌厅称安全保障金是保证施工现场及财物安全,而不是保证工人的安全。关于装修工人是否进场的问题,马**称原审证人已证明装修工人已经进场并进行部分装修工作。北京金玉满堂歌厅称装修工人并未进场,其后续装修工作系由其他施工人员完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北京**歌厅要求的押金(安全保障金)由马**交纳,北京**歌厅出具押金条,待装修工人进场,十万元押金(安全保障金)由北京**歌厅直接退还给马**。因此,马**有权依据该约定向北京**歌厅主张相关权利。北京**歌厅所持马**不是合同主体、无权主张退还保障金的上诉意见,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安全保障金的用途,上述合同未作出明确约定,现双方各执一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北京**歌厅作为收取款项的一方,应当对其收取该安全保障金之用途予以举证证明,现其不能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马**之主张,认定该安全保障金仅具有保证工人安全的用途。鉴于此,在北京**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退场后,北京**歌厅已不具备继续保留安全保障金的合理依据。因此,不管待装修工人进场这一条件是否成就,北京**歌厅均应当向马**退还安全保障金。况且,马**已提供证人证言及照片证明装修工人进场的事实。北京**歌厅提出马**索要保障金的条件不具备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北京**厅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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