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中建六**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委托代理人蔚平、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元诉称,2009年被告在承建汇翠园小区一期工程中,雇佣原告为该工地ABCD区工地的土建工程负责垃圾清理、整平场地等工作,原告提供机械设备及劳务。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原告机械费及人工费共计179万元,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后,剩余6003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土建机械费及人工费共计600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600300元金额属实,如何给付双方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在承建济宁市汇翠园小区一期工程时,将ABCD区工地的垃圾清理、整平场地等工作分包给原告。2013年12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方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证明及分包工程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负责的ABCD区土建机械费及人工费总计为179万元。双方结算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1189700元,剩余600300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土建机械费及人工费共计6003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欠款数额,双方未能未能达成还款意见。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明、分包工程结算单等证据收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土建机械费及人工费6003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偿付原告杨**土建机械费及人工费共计60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3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3元,由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