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限公司与江苏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北京**民法院管辖。理由系根据双方签订的《配电箱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关于争议解决条款有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申请人承揽的工程所在地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出的从2013年8月3日至9月7日的共10张送货单,经过双方确认发生纠纷的由供货方地方法院解决。被告认为原告已明确为此单是送货单,并非合同条款的补充、变更;送货单上收货人作为被告的代表,合同约定仅有对收货数量进行确认签收的权利,被告并未另行委托其更改合同条款的权利;送货单作为原告单方面印制的格式单据,在单方面更改合同主要条款时,未得到合同签订人的确认(即被告盖章或合同授权人签字),属于无效条款。那么该案应转由有管辖权的北京**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配电箱采购合同》,该合同系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箱,现原告依据该合同中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尚欠的货款,故本院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配电箱采购合同》中关于争议处理方式的约定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工程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均认可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所在地为北京**开发区,属于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认可施工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工程施工所在地,原告供应给被告的配电箱系安装于工程施工所在地即北京**开发区,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提出在其给被告供货的送货单中的注意事项中注明发生纠纷的由供货方地方法院解决,故本案应由供货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本院认为送货单仅系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单据,并非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变更的协议或补充条款,送货单上关于管辖法院的变更亦非经过双方协商确定,系原告单方注明的注意事项,不能视为双方对管辖条款的变更。故应以双方签订的《配电箱采购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据此,本院认为应以双方在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工程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施工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此案移送北京**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