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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有限公司与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与被告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美达**公司诉称:2010年3月,被告叶**购买我公司办公楼518号房间共计185.7356平方米,购买后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的物业费及供暖费随房款同时已交纳,但自2011年3月起至2014年3月底物业费和供暖费均未交纳,故我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叶**支付所欠取暖费及利息共20149.94元、物业费及利息15187.75元,并由被告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叶**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公司并不是一个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没有权利向我收取物业费;二、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什么时间由我向原告公司交纳供暖费,因此要求供暖费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我提供了物业服务和供暖服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叶**(买受人)与被告**气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渠洋路南侧,填发单位为五楼办公室518号房屋,185.7356平方米。该商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004规(通)建字0249号。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出卖人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原告美达龙**公司。第二十四条约定供暖费现按每平米30元收费,物业费现按2元每平米收费。合同的备注部分写明如出卖方如一年之内未办理完毕产权证,买方有权选择退房,卖方把房款全部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买受人,物业费、供暖费不退。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叶**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向被告**气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的物业费4457元及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的供暖费6500,美**公司向叶**出具了收据。庭审中,被告叶**认可2011年至2014年度,其并未向原告美达龙**公司交纳物业费和供暖费。被告叶**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一直未能办理,则其无法使用涉案房屋,原告美达龙**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供暖和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则其不同意给付相应的供暖费和物业费。原告美达龙**公司表示双方签订了合同,则被告叶**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款项。经本院寻味,被告叶**表示其一直未使用涉案房屋,也没有收到钥匙。原告美达龙**公司则主张其已经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叶**,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交接手续,原告美达龙**公司表示其并不知道被告叶**是否使用了涉案房屋。

经查,双方合同签订后,由于相关政策的出台,涉案房屋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叶**与被告**气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了被告叶**给付供暖费、物业费的相应条款,且被告叶**已实际支付了第一年度的供暖费和物业费,则对于被告叶**关于原告美达**公司不具备物业服务资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约定涉诉房屋的性质为办公用房,并由原告美达**公司为被告叶**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手续,但房屋所有权证书由于政策的变更至今无法办理,则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被告叶**无法实现使用该房屋作为办公用房的目的,原告美达**公司也无法证明被告叶**实际使用了涉诉房屋,即被告叶**实际并未享受到原告美达**公司提供的物业和供暖服务,则原告美达**公司向被告叶**主张相应供暖费和物业费及联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元,由原告北京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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