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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百**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民二(商)重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上海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居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深**公司为供应商,将其橱柜产品样品陈列于上**居公司的商场用于销售,由上**居公司代收款后向深**公司结算。长期来,双方以此方式进行业务往来。上**居公司、深**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般条款》和《采购合同特别条款》约定,上**居公司作为买方,深**公司作为卖方即供应商,深**公司根据上**居公司或其他百安居公司的订单,向上**居公司供应货物。一般条款第1条约定,“样品”指供应商免费提供给买方用于陈列展示、促销试用等非销售目的的货物,除非双方特别约定,样品的所有权属于买方。一般条款第14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12个月,从每一年度公历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本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双方之间如继续发生订单交易,暂按本合同有关规定执行。特别条款对付款约定,深**公司应在当月10日之前提供相应的准确无误的发票,上**居公司在收到准确发票后的第十五个工作日所在周的周三支付货款。合同并约定了各项扣款,包括市场及广告支持、采购金额返利、降低成本支持、新店开业支持、最低销售额毛利补差、促销员管理、促销支持、家装推广返利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履约至2007年11月。2007年11月15日,深**公司与其他供应商召开记者招待会,发布了联合声明,暂停供货。2007年11月21日,上**居公司向深**公司发函,通知终止与深**公司的合作,并要求取回所有物品以及相关款项。同年11月28日,深**公司发函表明不同意终止合作。此后,上**居公司从商场中撤除深**公司的橱柜展示样品。

上**居公司起诉要求深**公司返还预付款人民币7,546,404.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违约金1,087,828.06元,赔偿超出违约金金额的实际损失1,327,759.74元。深**公司反诉要求上**居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830,485.55元并赔偿橱柜样品赔偿金3,523,485元。

原审审理中,经深**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东**有限公司对双方的业务往来情况进行司法审计,结论为:深**公司应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4,216,198.07元,深**公司实际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为44,193,798.38元,已结算的货款金额为36,831,504.69元;扣款金额为3,540,400.58元(已开具的扣款发票金额为4,690,303.92元),其中市场及广告支持费为507,437.21元、采购金额返利为855,854.54元、降低成本支持费539,729.30元、新店开业支持费255,000元、最低销售额毛利补差615,222.07元、促销员管理费47,080元、促销支持费208,953.74元、家装推广返利511,123.72元;未处理的销售退货为1,303,704.14元(未包含在销售对帐单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居公司、深**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货款的结算应根据合同约定及审计结论,即深**公司实际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扣除已结算的货款金额、扣款金额及未处理的销售退货,金额为2,518,188.97元,该款项应为上**居公司实际欠付深**公司的货款,现双方虽各自对审计结论中的扣款金额及未处理的销售退货持有异议,但均未有确凿证据来推翻审计结论,故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现上**居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深**公司货款的违约责任。故上**居公司本诉中要求深**公司返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深**公司主张橱柜样品赔偿金,根据合同约定,样品的所有权属于上**居公司,故深**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上诉人上海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上海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18,188.97元;三、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53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审计费人民币200,000元,合计人民币286,534元,由上诉人上海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18元,由上诉人上海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473元,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44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百**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居公司上诉称:上**居公司对于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及审计结论结算货款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审计机构只能依据双方账目作出专业性结论,对于部分款项是否予以支持则应由法院判决认定。上**居公司认为,审计单位在审计扣款项目时,对于其开具的扣款发票进行了删减,扣除了包括但不限于账目中记载的代收代付、灯箱广告、促销支持等内容,超越了审计单位的审计范围和职权,其所有开具给深**公司的扣款发票均应作为双方交易当中的扣款金额予以计算。理由是:供应商应付费用从货款中直接扣除,是超市行业惯例,这种惯例也被双方明确写入合同之内。在上**居公司向深**公司开具的发票中已明确显示了扣款金额,深**公司在明知上述扣款金额的情况下,于相当长的时间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证明其对此扣款金额是认可的。双方之间存在五年的巨额、长期交易,在时隔两、三年后要求上**居公司完全还原当时情景并提供除发票外其他全部凭据的原件,完全违背了超市行业的通常情况,是根本不现实的。审计单位在已经审计了扣款发票原件的情况下,简单地以其他凭证不充分为由否定扣款金额,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超越了其工作职权范围。上**居公司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居公司向深**公司支付货款1,368,285.63元。

被上诉人辩称

深**公司答辩称: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不仅要看上**居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也要看实际的扣款依据,深**公司认为本案审计单位的审计是适当的,请求驳回上**居公司的上诉请求。

深**公司上诉称:虽然司法审计认定了上**居公司未处理的退货金额为1,303,704.14元,但是经过深**公司的核实,有部分客户仍然购买并在使用系争橱柜品牌产品,因此,深**公司认为除其已经复核确认的退货金额92,905.85元外,其余退货金额1,210,798.29元并未实际退货,属于上**居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对深**公司提出的已经完成交易但未开具形式发票而进行结算的部分(具体金额为2,481,810.97元),上**居公司财务人员在前期对帐中曾逐笔核对,并确认其中的部分金额应该支付,故应认定上**居公司拖欠该部分货款。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样品问题有约定,但是该合同属于上**居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同时上**居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曾多次提出,如果深**公司支付保管费,拆卸的橱柜样品零部件可以退还给深**公司。由此可以证明上**居公司从未认为橱柜样品应该属于其所有。对于样品损失3,523,485元,应由上**居公司承担。深**公司据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判决,判决上**居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210,798.23元,赔偿橱柜样品的损失3,523,485元。

上**居公司答辩称:上**居公司对于深**公司是否向部分销售退货的用户进行查访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深**公司所称的用户在使用系争品牌橱柜,也不能证明这些用户是通过上**居公司的渠道购买上述橱柜。对于深**公司提出上**居公司在对帐过程中确认部分已经完成交易但未开具形式发票的货款一节,与事实不符,上**居公司不予确认。双方在合同中明确样品的所有权属于上**居公司,并且上**居公司对于深**公司提供的样品数量及价值也不予认可。上**居公司请求驳回深**公司的上述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居公司与深**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签订的合同内容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虽然上**居公司向深**公司开具的扣款发票金额为4,690,303.92元,但是其主张的部分扣款费用属于收费服务项目,因此对于这些费用,仅凭发票不能证明上**居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服务内容,在上**居公司未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审计单位酌情确定扣款金额为3,540,400.58元并无不当,应予采纳。对于深**公司提出的未处理的销售退货一节,审计单位根据上**居公司提供的相关退货原始凭证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未处理的销售退货金额为1,303,704.14元,虽然深**公司提出部分橱柜实际并未退回,并且提供回访调查记录用以佐证其主张,但是这些回访调查记录仅能反映这些客户在使用系争品牌的橱柜,不能反映橱柜的具体来源,因此不能排除客户从其他渠道购买到系争橱柜的可能性。就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这些客户使用的橱柜与上**居公司要求处理的未销售退货橱柜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故本院对深**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上**居公司对于深**公司主张的已经完成交易但上**居公司未开具形式发票进行结算的供货事实不予认可,而深**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深**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鉴于上**居公司与深**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橱柜样品所有权属于上**居公司,因此深**公司不具备要求上**居公司承担橱柜样品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61.79元,由上诉人上海百**有限公司负担15,149.13元,上诉人深**有限公司负担62,312.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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