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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朱**、赖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朱**、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段长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11月19日二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分6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本息,被告拒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朱**、赖**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未借原告的款,不应当偿还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河南恒**限公司,担保人是驻马店市惠万家农牧投资有限公司,应由该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朱**借原告黄**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1分6厘,半年后还。朱**,2014、11、19号。同日被告朱**给原告黄**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600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朱**给原告黄**的儿子万**的账户上打了10000元钱用于还款,原告黄**认可。余款90000元本息经原告追要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与赖登军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9日被告朱**借原告黄**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即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月息1分6厘,有被告朱**给原告黄**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朱**对借条不持异议,原告黄**与被告朱**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黄**要求被告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月息一分六厘即月利率1.6%,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应予支持。2015年6月14日被告朱**给原告黄**的儿子万**的账户上打了10000元用于还款,原告黄**认可,被告朱**还下欠原告黄**本金90000元。被告朱**已给原告黄**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600元,下余利息因本金不同应分别计算。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4日应按本金100000元计算;2015年6月14日以后的利息应按本金90000元计算。被告辩称其借款后将款投资到河南恒**限公司的问题,因其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系其本人与河南恒**限公司所签,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因被告赖**与被告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赖**对该借款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朱**、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现金9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4日按本金100000元计息;2015年6月1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本金90000元计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总计3370元,由被告朱**、赖**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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