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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违法征收土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徐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曾因所购买的房屋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事处)行政强拆及要求行政赔偿一案,向徐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4)云行初字第0081号行政判决后,周**不服该判决,向徐州**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徐*终字第002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经生效的(2014)云行初字第0081号行政判决认定:周**非徐州市云龙区小坝村村民。2003年12月,周**与小坝村村民王**私下达成协议,周**以1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王**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之后周**未经批准又违法在该宅基地上搭建了部分房屋。2008年12月,因拆迁需要,大**事处将上述房屋拆除。周**因未获补偿,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大**事处的强拆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徐州**民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分别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故大**事处强制拆除周**涉案房屋缺乏行政职权依据,且行政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违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周**并非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村民,依法不能取得涉案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更不具备在涉案集体土地上建设和拥有房屋的资格。故涉案房屋不属于周**的合法财产,大**事处强制拆除该房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明知不能购买涉案房屋及违法建房,却仍然违法交易及建房,该违法交易及违法建房行为是造成其经济损失的重要原因,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故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大**事处对周**房屋等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周**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事处负担。另查明:原告周**在递交本案行政起诉状的同时,还于2015年7月1日向徐州**民法院提起了以下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徐*诉初字第00027号、(2015)徐*诉初字第00028号、(2015)徐*诉初字第00029号。(2015)徐*诉初字第00027号案件中,原告周**起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告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举报,要求处理大**事处暴力强拆原告购买的房屋的相关责任人员,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但是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置之不理,已超过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请求法院确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未告知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告知处理结果。(2015)徐*诉初字第00028号案件中,原告周**起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在诉大**事处强拆原告购买的房屋的案件中,获得大**事处递交的王**与潘**事处签订的《徐州市新城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得知此次征收主体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原告经向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和江**国土资源厅查询,得到的结果是该村征地信息不存在,此时方明白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系违法征收,其违法行为重大且明显。请求法院确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征地行为无效并责令其改正错误。(2015)徐*诉初字第00029号案件中,原告周**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告要求徐州市人民政府公开大**事处丁庄小坝村征收土地的相关信息,但徐州市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置之不理,已超过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期限。请求法院确认徐州市人民政府未进行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改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需基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其次,提起的诉讼须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生效的(2014)云行初字第0081号行政判决认定,周**并非小坝村村民,依法不能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更不具备在该集体土地上建设和拥有房屋的资格,其所购买的小坝村房屋不属于其合法财产,大**事处强制拆除该房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周**的赔偿请求。徐州**民法院以(2014)徐*终字第00216号行政判决对(2014)云行初字第0081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原告周**就其涉案房屋被强拆的权利救济已经终审判决确定。周**在明知上述判决内容的情况下,针对不属于其合法财产的同一处房屋,以不同的理由同时提起多个行政诉讼,显属滥用诉权,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关于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错误的。根据宪法规定,公民有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上诉人行使宪法权利却被认为是滥诉,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大**事处强拆违法的事实是认可的,却认为上诉人针对不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的同一处房屋以不同理由提起多个行政诉讼,进而将原审原告的起诉认定为滥诉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周**提起的行政强拆及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中,大**事处提供的徐州市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云龙区政府与大**事处存在委托关系,依据《行政诉讼法》足以认定(2014)云行初字第0081号行政判决将办事处作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此外,现行法律法规仅仅对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作了禁止性规定,而未对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作出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系用于农业养殖存放饲料,并实际居住生活在该房屋至今十多年,且卖方亦没有反悔,因此该案一审二审认定房屋买卖无效是错误的。该案一审二审对强拆违法的事实已经予以确认,上诉人搭建房屋所购买的砖瓦等材料以及装潢材料系上诉人的合法财产,确认违法后应对此进行赔偿,不予赔偿是错误的。本案一审以行政强拆及行政赔偿案件这一错误案件为依据认定原审原告的起诉属于滥诉,无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系制定依据,一审判决引用该法条作为依据,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泉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周**系铜山区刘集镇柳洼村村民,其在该村拥有合法宅基地,可以建造住宅满足生活需要,而新城区大龙湖办事处丁庄小坝村没有周**的户籍,周**并非该经济组织成员,其购买该村宅基地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购买行为无效。周**非丁庄小坝村村民,不是村庄整体拆迁安置补偿的合法主体,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此外,上诉人认为我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不能成立。根据徐**(2004)22号文件,丁庄小坝村的拆迁属于村庄的整体搬迁安置,不是新征用地,周**在申请书中描述和反映的情况属于房屋拆迁方面问题,不属于我局法定职责范围,我局告知其向新城区管委会反映,不存在不履行的情形。综上,一审裁定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因一审未开庭审理,二审开庭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周**的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书,3、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来信回复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未依照上诉人的申请履行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职责。

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新的证据:4、徐州市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对于小坝村所属的丁庄村实施的土地征收是由云龙区人民政府以及其委托的大龙**事处实施的,涉案土地就是政府实施土地征收行为。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你们所申请公开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办事处丁庄小坝村土地征收审批文件、征收决定、补偿安置方案等文件已收悉,现答复如下:经与申请人李**电话联系了解所申请地块四至为东至水厂、西至故黄河、南至昆仑大道、北至故黄河,经核实此地块征地信息不存在”,用以证明云龙区人民政府及大龙**事处所征收的土地没有经过有权机关的批准,所涉土地是未批先占、未批先征,进一步证明土地违法案件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其未履行也说明其行政不作为。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记载的信息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表明上诉人不是大龙湖办事处丁庄小坝村的村民,而是刘集镇的村民,因此上诉人不具备诉争房屋所在土地的合法权利,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证据2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申请书上最后附上的内容均证实了其不是小坝村的村民,买卖是私下达成,房证、土地上登记的权利人都不是周**。已生效判决书也确认了周**不是合法权利人。申请书描述的内容主要是拆迁的强制行为,不属于我局的职能范围,所以我局对其作出的答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3没有异议。我局向周**进行送达,周**也收到,是合法有效的。证据4真实性不好确认,记载的权利人是王**,和周**不是同一权利人,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5真实性不能确认,从内容看,不是本案所诉争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周**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周**户籍所在地为铜山区刘集镇柳洼村,不属于新城区大龙湖办事处丁庄小坝村村民,不享有拆迁安置资格,不具有原告起诉资格。2、王**的土地证,用以证明拆迁房屋土地目前仍登记在王**名下,属于王**所有,周**不是土地使用权人,不享有拆迁安置资格,不具有原告资格。3、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周**寄给我局的申请书中内容为反映拆迁方面问题,而该问题不属于我局法定职责范围。4、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来信回复单,用以证明我局已经告知周**其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我局职责范围,建议其向新城区管委会反映,因此我局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土地违法案件,上诉人作为位于小坝村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于小坝村发生的违法土地征收案件及非法占用土地案件,有向职权机关反映并要求其查处的权利,即使上诉人不是小坝村村民,但是对于土地违法行政案件也有要求查处的权利。证据2认可其真实性,同样达不到证明目的,上诉人与王**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实际占有、居住、使用该房屋,并且在该房屋所覆土地上新建了房屋,上诉人对于土地享有使用权,对于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具备主体资格。证据3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同样达不到证明目的,上诉人的申请书所陈述的内容,主要目的就是因云龙区政府非法征用占用土地,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查处职能,而不是仅反映拆迁方面问题,拆迁方面问题仅是顺笔一带,因此申请书所反映的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查处职责是在其职责范围之内。证据4不具备合法性,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反映的要求履行查处的问题,主观认定为反映拆迁问题,从其回复单内容来看,没有真实的反映上诉人的申请内容,而将其认定为来信来访,从而错误的认定为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能够反映相应的案件事实,且系原审提交证据,证据4、5系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据4系复印件,在一审中未提交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即申请答复意见的形成时间为本案一审立案之前,虽然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在一审中未提交,但从内容看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反映案件事实,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周**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以及一审裁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首先,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都有权行使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对于有关机关的违法行为,周**有权向相关部门检举、举报。但公民行使宪法权利和提起行政诉讼是有区别的,行政争议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次,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拘束力,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和变更之前具法律效力。在本案一审立案前,本案所涉拆迁问题已于2014年12月29日被(2014)徐*终字第216号判决确认,亦认定周**并非小坝村村民,依法不能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其所购买的小坝村房屋不属于其合法财产,在这一确认的法律事实前提下,上诉人仍就该地违法拆迁等问题向被上诉人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要求查处违法拆迁的问题,以及要求公开徐州市**办事处丁庄小坝村土地征收审批文件、征收决定、补偿安置方案等文件,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符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周**就其涉案房屋被强拆的权利救济已经终审判决确定后,仍向云龙区人民政府举报要求处理大龙湖办事处暴力强拆的相关责任人员,以及要求徐州市人民政府公开大龙湖办事处丁庄小坝村征收土地的相关信息,并在未获满意答复后,于2015年7月份,分别以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徐州市人民政府、云龙区人民政府、徐州市**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滥诉。因此上诉人周**就其涉案房屋被强拆的权利救济已经终审判决确定后,仍分别以不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诸多内容相似的诉讼,显然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故,一审法院以生效判决为依据,认为周**不符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属于滥诉并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二、原审裁定为驳回起诉,收取的诉讼费应由原审法院予以退回,原审裁定未有表述,现予以更正。

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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