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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马**、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军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委托代理人康*,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3年11月30日10时左右,原告由西向东步行到丰台区小屯路城乡超市门前车站处,适有被告马**驾驶着×××小客车由北向南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卢沟桥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抢救中心送至北京**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3月16日又住院治疗5天。经医院诊断原告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的伤势经北京**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3367.81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707.96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21.86元,购买用品费1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东辩称:我方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已由我方全部支付。交通费不认可,护理费没有依据,被抚养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我给了原告4000元现金,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0时左右,原告由西向东步行到丰台区小屯路城乡超市门前车站处,适有被告马**驾驶着×××小客车由北向南驶来,车辆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北京市**卢沟桥大队认定被告马**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3月16日至3月20日原告又住院治疗4天,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被告马**支付医疗费57056.9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500元及护理费354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的伤势经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607.96元。2015年11月4日,北京**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鉴定,结论原告伤后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交XX镇政府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郑小湾(1946年1月20日出生)无生活来源,生育一子三女,依靠子女供养,原告系其三女。原告提交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郑**系该公司员工,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扣除绩效奖金13734元,2015年3月16日至5月20日扣除绩效奖金2498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单。

另查,×××小客车在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庭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驾驶机动车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小客车在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马**负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被告已支付,故该请求不再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确定营养期为120日,每日酌定为5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0天,每日酌定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鉴定报告确定误工期为9个月,误工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材料酌定9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到伤残赔偿金数额里。对原告的三期鉴定费系原告作为证据主张,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负。被告马**支付的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郑**交强险项下营养费六千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郑**交通费三百元,护理费七千元,误工费九千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伤残赔偿金九万一千八百一十五元四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七元,由被告马**负担(已履行,折抵已给付的现金一千八百四十七元)。

鉴定费二千六百零七元九角六分,由被告马**负担,扣除已给付的现金二千一百五十三元,再给付四百五十四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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