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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芦君凤、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黄土岗村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黄土岗村卫生服务站)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2月,芦君凤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在黄土岗村卫生服务站从事乡村医生工作30多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土岗村卫生服务站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我无法享受正常的养老待遇。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土岗村卫生服务站赔偿2008年3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损失66000元;2、黄土岗村卫生服务站为我办理退休手续。

一审被告辩称

黄土岗村卫生服务站辩称:我单位于2008年3月20日注册成立,全部资金由黄土岗村拨付,属于乡镇企业。芦君凤是黄土岗村村民,我单位为其办理了新农合保险。现在芦君凤已经正常退休,享受养老待遇,没有实际损失。《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不适用乡镇企业,且芦君凤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我单位不同意芦君凤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芦君凤系农业户口,应于年满50周岁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其与黄土**服务站的劳动关系起始于2008年3月20日黄土**服务站注册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之日,终止于2009年7月11日其年满50周岁之日。自2009年7月12日起,芦君凤与黄土**服务站之间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依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之规定,黄土**服务站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芦君凤缴纳养老保险,黄土**服务站没有为芦君凤缴纳养老保险,其2009年7月11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此前的社会保险已经无法补缴,因此黄土**服务站应当支付芦君凤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7月11日之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芦君凤要求黄土**服务站赔偿其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7月11日之间未缴纳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2009年7月12日起芦君凤与黄土**服务站之间系劳务关系,故芦君凤要求黄土**服务站赔偿其2009年7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芦君凤要求黄土**服务站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黄土岗村社区卫生服务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芦君凤二○○八年三月二十日至二○○九年七月十一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二千六百四十六元;二、驳回芦君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芦君凤、黄土岗村卫生服务站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

芦君凤上诉称:原判认定2009年7月12日起我与黄土岗村卫生服务站之间为劳务关系存在明显错误,双方并未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及退休手续,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黄土岗村卫生服务站支付我2009年7月12日之后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补偿,并为我办理退休手续。

被上诉人辩称

黄土岗村卫生服务站上诉仍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芦君凤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芦君凤系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黄土岗村村民,并在该村卫生所担任乡村医生。2008年3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黄土岗村卫生所注册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并于2012年6月变更名称为黄土岗村卫生服务站。芦君凤工作期间,双方先后签订了数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黄土岗村卫生服务站未为芦君凤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12月6日,芦君凤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黄土岗村卫生服务站支付未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的损失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丰**裁委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030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芦君凤的各项仲裁请求。芦君凤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2014)丰民初字第040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芦君凤的起诉。芦君凤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5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403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民法院进行审理。后即为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行政许可决定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3月20日,黄土岗村卫生服务站注册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随后与芦君凤签订劳动合同。芦君凤系农业户口,黄土岗村卫生服务站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芦君凤缴纳养老保险,应当向芦君凤支付相应的补偿。黄土岗村卫生服务站上诉要求不支付芦君凤养老保险补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09年7月12日,芦君凤年满50周岁。其后,芦君凤继续在黄土**服务站工作应属劳务关系,故其上诉要求黄土**服务站赔偿劳动关系项下的社会保险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芦君凤要求黄土**服务站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黄土岗村社区卫生服务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芦君凤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黄土岗村社区卫生服务站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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