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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北京建**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贾**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69年3月1日入职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1976年9月因错捕被除名,我一直要求复职,长**公司总以改制,搬迁为由拒不为我复职并在单位巨变将我档案丢失的情况下,仍将我除名决定完好保存,并未向我正式送达和签收。在我几十年的追索下,于2013年11月初从长**公司**事部经理处私下获得开除决定复印件。我获得该证据后于2013年11月14日申请仲裁。长**公司的单方行为于法无据,应为无效,更不存在时效问题。关于档案丢失,由于长**公司有妥善保管和转移我档案的义务,当丢失档案的情况发生时,劳动者的权利被侵害处于持续状态,长**公司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存在将我的档案丢失又无证据证明将我档案转移的,且对我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害的,应承担责任。现我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自1969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和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机资产公司)为我办理退休手续;3、建机资产公司支付我1976年9月至2012年5月工资176015.44元;4、建机资产公司支付我档案丢失赔偿金23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建机资产公司辩称:不同意贾**的诉讼请求,贾**1976年9月因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并被法院判刑,我公司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其开除处分,双方劳动关系于1976年9月终止,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贾**如果认为判决是错误的,应向相关部门反映并提起赔偿,不应找我公司。贾**时隔40年后才提起仲裁诉讼,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贾**诉讼请求中第二项和贾**仲裁期间申请不一致,仲裁申请书上贾**提出是60000元,现数额变更属于新的请求,新请求需要先经过仲裁,贾**目前提出2300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长**公司被建机资产公司吸收合并,且于2014年11月3日被注销,故长**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建机资产公司承继。贾兴*虽对开除决定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建机资产公司虽主张贾兴*自1970年12月与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就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长**公司亦未就仲裁裁决其与贾兴*自1969年3月1日起至1976年9月2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故法院认定贾兴*与长**公司自1969年3月1日起至1976年9月2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贾兴*关于要求支付其1976年9月至2012年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贾兴*关于要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用人单位对于职工人事档案应当妥善保管,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档案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建机资产公司虽主张贾兴*档案转到了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建机资产公司应当承担贾兴*档案丢失的赔偿责任,法院酌情认定其应当赔偿贾兴*档案丢失损失6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北京**限公司与贾兴*自一九六九年三月一日至一九七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建**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贾兴*档案丢失损失六万元;三、驳回贾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没有证据证明我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也没有证据证明除名决定对我进行了送达,所以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对我的除名决定没有产生效力,我与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是我提出仲裁申请时,也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综上,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酌情改判建机资产公司在17万元以内对其予以相应补偿。建机资产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贾**主张其1969年3月1日到长**公司工作,1976年9月因错捕被关押,其并不知晓自己被除名并对开除决定不予认可,因档案丢失造成其无法就业,无法办理社会保险等损失,并提交证明信、开除决定复印件、居委会证明、京丰劳仲字(2014)第127号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开除决定显示,1976年9月26日贾**被依法逮捕,为此贾**被开除厂籍。上述京丰劳仲字(2014)第127号决定书显示,“申请人贾**请求北京**限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我委于2014年6月13日发出裁决书,我委发现有一处错误,现将裁决书第一页倒数第四行‘4、支付档案丢失赔偿金6000元’更正为‘4、支付档案丢失赔偿金230000元’。”建机资产公司对上述证明信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开除决定复印件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京丰劳仲字(2014)第127号决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建机资产公司主张贾**1970年12月成为北京市南郊木材厂工人,1976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逮捕并判刑,为此将其开除,1976年9月27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贾**属于服刑人员,按照当时规定其档案应转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因时间太久,工厂几经变更,无法提供贾**的转档手续,并提交开除决定、京丰劳仲字(2014)第127裁决书及其仲裁申请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贾**对上述开除决定不予认可,对裁决书及仲裁申请书均持有异议。

建**公司与贾**均认可北京**材厂于1992年更名为北京**具公司,北京**具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更名为长**公司;2013年3月北京金**任公司及北京**限公司批复同意由建**公司吸收合并长**公司,2014年11月3日,长**公司被核定注销。

贾**于2013年11月14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长**公司:1、确认自1969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为其办理退休手续,3、支付1976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工资176015.44元,4、支付档案丢失赔偿金230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27裁决书,裁决:1、贾**与长**公司自1969年3月1日起至1976年9月2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贾**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开除决定、名称证明、京丰劳仲字(2014)第127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本案中,贾**提交开除决定的复印件,主张其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属于犯罪,对其关押属于错捕。建机资产公司亦提交了对贾**开除的决定,主张单位是依据贾**被捕的事实对其开除,此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虽然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提交开除决定的证明目的,但双方提交的关于开除贾**厂籍的决定上,所载明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此份开除决定的真实性应予采信。该份决定中载明,1976年9月26日将贾**开除厂籍,并在其逮捕大会上进行了宣布,且贾**未能提供证据对决定中所载的事实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贾**关于未对其送达过开除决定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贾**于2015年8月6日在原审法院的庭审中自述,其于1976年9月26日被羁押至1978年被释放后没有找到工作,根据其陈述,贾**与其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于1976年9月以后不再存续,故原审法院对贾**要求建机资产公司支付其1976年9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176015.44元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贾**上诉要求建机资产公司在17万元内对其支付补偿,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建**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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