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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王**、王**、王**、王**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胶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王**、王**、王**、王**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我们父亲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结合我们父亲原来是被申请人单位的职工,后被错判、被开除、又被撤管恢复职工和工会会员名义的整个过程看,双方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且我们父亲的档案现还在被申请人处。(二)1.当时没有劳动法,我们认为人事档案能够反映出当时的历史状况。一审庭审中,我们当庭口头申请法院调取我们父亲的人事档案,法院未予调取。2.我们在查询父亲档案的过程中,查到在丰盛胡同派出所有我们父亲的相关材料,里面有我们父亲服刑及被撤管刑事判决的相关材料,我们认为我们父亲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北京胶印厂提交的捏造事实的检举材料造成的,所以申请法院调取,但法院未予调取。(三)本案应依据《北京**民法院与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会议纪要》和仲裁法相关规定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未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一、二审法官没有让我们充分发表辩论意见。综上,王**、王**、王**、王**、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北京胶印厂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裁定驳回王**、王**、王**、王**、王**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胶印厂因王**在1958年4月被判处管制三年,于1960年9月开除王**厂籍,王**在被判处管制后未再向北京胶印厂提供劳动,直至其于1979年3月病故,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之事实。虽然原北京**民法院于1979年8月作出(79)刑监字第36号刑事再审判决书:撤销原前门区人民法院1958年刑字第366号判决,北京胶**委员会又于1979年11月7日作出《中共北**委员会关于对王**同志问题的复查改正决定》,但王**在此之前已病故,双方已无恢复劳动关系的可能。另外,王**、王**、王**、王**、王**要求北京胶印厂补给王**福利分房、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亲属福利分房、子女没有入党、提干、提级、提工资等,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一、二审程序合法。王**、王**、王**、王**、王**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对其所提相关申请再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王**、王**、王**、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王**、王**、王**、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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