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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有限公司与北京**资公司买卖合同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资公司(以下简称印刷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19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印刷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印刷物资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2月5日,印刷物资公司与天**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1-6,约定由印刷物资公司销售给天**公司对开双面双色印刷机1台,价格1795000元,天**公司依约付款。该印刷机到位后,经生产厂家上海**限公司与天**公司2家单位开箱检验,经清点确认产品全部符合《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文本要求,天**公司负责人予以签字验收。2009年2月25日,该印刷机生产厂家技术负责人及天**公司负责人在天**公司经营地点共同对该印刷机进行了安装调试,该印刷机符合合同要求运转良好,验收合格,之后由天**公司投入使用。依《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天**公司应在该印刷机安装调试合格后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但天**公司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欠印刷物资公司409852.98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公司给付货款409852.98元和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印刷物资公司于2009年2月5日与天**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事实,印刷物资公司所诉欠款不是事实,对印刷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明已付款额的3张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存根联认可,此外,天**公司宋**通过电汇支付给印刷物资公司王**525000元,天**公司不但已付清印刷物资公司全部货款,由于付款方式较乱,还多支付了部分货款。之所以将货款电汇至王**的帐户内,是因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王**是司机,也在现场,印刷物资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金耀岺同意将款打到王**的卡内。此外,现场对印刷机进行安装调试时,只用几百张纸进行调试运转是良好的,但在使用1个星期后,该机就出现套印不准,水墨不好等问题,经过厂家维修使用后,套印仍然不准,又多次发生故障及零部件损坏,进行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而且在使用期间,使天**公司3名工人手部受伤,给天**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天**公司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不同意印刷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印刷物资公司与天**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印刷物资公司销售给天**公司对开双面双色印刷机1台,价格1795000元;质量要求按出厂技术标准(详见生产厂家出厂标准附件1-6),验收按出厂标准,方法见调试单内容,买受人厂内验收;出卖人免费调试,培训;自调试完毕买受人验收合格签字盖章之日起保修期壹年,胶辊保修6个月;签订合同后买受人首付机器款1125000元,款到帐后,出卖人调货7个工作日内运到买受人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前买受人付机款275000元,3月15日前付机器款100000元,机器余款295000元在机器安调签合格单后90天内付清。《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6《产品品质保证和责任承诺》第7条规定对产品制造品质有重大异议的,应在交货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生产厂家上海**限公司将印刷机送到天**公司指定地点,并与天**公司一起开箱检验,附件文本与印刷机一起交付天**公司。2009年2月25日,该印刷机生产厂家技术负责人及天**公司负责人在天**公司经营地点共同对该印刷机进行了安装调试,该印刷机符合《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文本要求,运转良好,验收合格,天**公司负责人在安装调试卡上予以签字、盖章。依《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天**公司应在该印刷机安装调试合格后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但天**公司只支付了货款1385147.02元,至今尚欠印刷物资公司409852.98元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印刷物资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印刷物资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天**公司接受了印刷物资公司的货物,即应依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天**公司提出“天**公司宋**通过电汇支付给印刷物资公司王**525000元,天**公司不但已付清印刷物资公司全部货款,由于付款方式较乱,还多支付了部分货款。之所以将货款电汇至王**的帐户内,是因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王**是司机,也在现场,印刷物资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金耀岺同意将款打到王**的卡内”的主张,因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印刷物资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金耀岺同意将款打到王**的卡内”的主张,王**只是印刷物资公司的司机,未得到印刷物资公司的授权可以收取上述货款,且印刷物资公司又未予追认,故对天**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天**公司提出“印刷机存在质量和安全问题,经过厂家维修使用后,套印仍然不准,又多次发生故障及零部件损坏,进行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抗辩,因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交货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异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三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资公司货款四十万九千八百五十二元九角八分;二、三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资公司自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天**公司于2009年2月5日与印刷物资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天**公司以1795000元购买印刷物资公司的对开双面双色印刷机。天**公司已按约定付清了全部货款。3张证明天**公司已支付货款的发票双方均表示认可,而其中天**公司在付款过程中有1笔525000元的付款是由天**公司厂长宋**通过电汇方式将货款打到了印刷物资公司指定的其单位职工王**的帐户上,双方对此笔付款发生分歧。由于印刷物资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对于这笔汇款竟然以“王**未把这525000元汇款交到公司”为名否认天**公司的这笔付款。天**公司找到王**和印刷物资公司进行对质,并因怀疑涉嫌贪污、诈骗而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罗园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派出警力开展了调查,由于印刷物资公司上层已对警方承认收到了这笔汇款,并声称是经济纠纷,警方只制作了出警记录后结案。天**公司与王**均要求印刷物资公司出具已收到货款的书面证明,但遭到拒绝。天**公司已将有关情况向一审法院陈述,并口头要求追加王**为诉讼第三人,但一审法院忽略了天**公司的请求,未采取追加王**为诉讼第三人的方式来查清事实,仍然以“王**只是印刷物资公司的司机,未得到印刷物资公司的授权可以收取上述货款,且印刷物资公司又未予追认”为由,判决天**公司支付已经支付过的货款,明显是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综上,天**公司认为,王**是查清本案事实的核心人物,也可以说是必须参加到诉讼中的当事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的规定,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能够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印刷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天**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印刷物资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印刷物资公司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天**公司主张525000元的货款给了王**,王**是印刷物资公司的司机,但是没有印刷物资公司的授权收取机器款项。一审后印刷物资公司对货款的走向进行了查询,发现525000元款项实际是天**公司给付印刷物资公司第1笔款项中的一部分。印刷物资公司收到的1125000元货款中,包括了525000元,天**公司对此是心知肚明、非常清楚的,天**公司把1笔款项用了两次。为了印证印刷物资公司观点,请天**公司就第1笔付款的组成进行说明,并且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中,印刷物资公司提交了2009年2月5日1125000元资金往来发票项下付款明细,包括50万元支票和625000元现金,认为625000元现金中包含双方争议的525000元,加上2月16日支付的155147元、105000元(合计260147.02元),证明天**公司一共向其支付1385147.02元,尚欠409852.98元货款未付。

天**公司认为天**公司在2009年2月5日向印刷物资公司支付1125000元时,印刷物资公司向其出具了资金往来发票后,由于印刷物资公司催促货款,故又于2月6日向印刷物资公司司机王**的私人银行卡上支付了525000元,加上2月16日支付的155147元、105000元(合计260147.02元),一共向印刷物资公司支付1910147.02元货款。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3张资金往来发票和1张银行卡汇款单,并表示无法提交其向印刷物资公司支付1125000元款项的其他凭证。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装箱清单、选配方案、易损件清单、用户安装调试准备工作要求、安装调试卡、《产品品质保证和责任承诺》、调试现场培训情况反馈单、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国**进帐单、中国**京市分行现金送款单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印刷物资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印刷物资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天**公司接收了印刷物资公司的货物,即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天**公司向印刷物资公司支付的525000元是否包含在其支付的1125000元中。对此,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天**公司认为其在2009年2月5日向印刷物资公司支付1125000元时,印刷物资公司向其出具了资金往来发票后,由于印刷物资公司催促货款,故又于同年2月6日向印刷物资公司司机王**的私人银行卡上支付了525000元,加上2月16日支付的260147.02元,天**公司一共向印刷物资公司支付1910147.02元货款。印刷物资公司认为其于2009年2月6日收取的天**公司的1125000元中,包括50万元支票和625000元现金,其中625000元中包含了双方争议的525000元,加上同年2月16日支付的260147.02元,天**公司一共向其支付1385147.02元,尚欠409852.98元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印刷物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资金往来发票及与其相对应的入帐凭证证明525000元包含在天**公司支付的1125000元中,天**公司虽然称其于1125000元外,又向印刷物资公司付款525000元,但未能提交付款凭据加以证明;其次,印刷物资公司所称的付款时间及款项与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相一致,而天**公司的抗辩意见所称付款额已超出《工业品买卖合同》总金额,其又不能向本院做出合理解释。结合上述证据,应认定525000元包含在1125000元款项中。鉴于天**公司未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四十九元,由三河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九十八元,由三河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ОО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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