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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与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花**与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花**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购买了×××号奔驰牌小轿车(车架号为×××),同时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2015年1月18日,原告将该车放到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镇鑫地市场4A-10号的北京兴**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兴隆销售中心),进行车辆清洗美容。1月19日1时许,兴隆销售中心发生火灾,将原告车辆烧毁,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89600元(购车款26.3万元以及车辆购置税26600元)。2015年2月7日,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排除了外来火源、生活用火不慎、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火灾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要求其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予以赔偿,但遭到拒绝。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保险赔偿金289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不是标的车的实际所有人;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第六款,是保险车辆在营业场所改装、保养等期间,保险人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原告的车辆是发生在洗车保养期间,因此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花**购买梅**-奔驰牌BJ7181VXF型号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金额为26.3万元,车辆购置税为26600元,车牌号为×××,行驶证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2014年7月18日,花**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6.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2015年1月19日1时许,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鑫地市场4A-10号兴隆销售中心发生火灾,将停放在此处的保险车辆烧毁。庭审中,花**称其将车辆停放在兴隆销售中心清洗、美容。

庭审中,花**提交的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2015年1月19日办理转移登记,受让人姓名为胡**,获得方式为购买。2015年5月19日办理登记事项更正,上一栏转移登记事项无效。对此花**称因其没有北京市小客车指标,为将保险车辆变更北京牌照,故将车辆登记在胡**名下。

另查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6款规定: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拖带、运输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的月折旧率为6‰。根据该折旧方法计算发生火灾时的实际价值为23617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保险单、机动车发票、完税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花**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花**为保险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保险公司称花**的保险车辆系在营业场所改装、保养期间发生损失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花**将保险车辆交至兴隆销售中心进行维修、保养、改装,仅凭保险车辆在兴隆销售中心发生火灾而拒绝赔偿,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2896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236174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花**赔偿金二十三万六千一百七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二十二元,由原告花**负担五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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