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等与王**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王**、王**与被告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王**、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王**、王**、王**诉称:原告王**与王**、王**、王**、王**、王**系父亲与子女关系。王**与爱人刘*结婚以后共生育上述五名子女,刘*于2008年4月去世。1981年王**的单位分给王**一套公房,即位于北京市丰台**楼×号房屋,1991年王**以标准优惠价购买了上述房屋,该房屋属于王**与刘*共同所有。2008年4月刘*因病去世,未留遗嘱。刘*去世后,王**居住生活在该房屋中,但被告也占据着上述房屋不予腾退。为了公平合理的处分上述遗产,诉至法院,请求:1.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崔村二里×号楼×幢×门×层×号房屋判归王**所有,其他原告自愿将各自份额给王**,不要求王**给折价款,王**给被告相应折价款;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自1981年起住在诉争房屋,对父母尽了比其他子女多的赡养义务,被告一家无其他住所,要求按照份额继承该房产。原告说给被告折价款不同意,原告应另诉解决。不同意分割房屋、接收折价款。理由如下:一、本案争议房屋,是王**单位分配供其家庭使用的,分配时只有王**年幼未婚,所以单位分配了三居。自1981年起,一直是王**和爱人子女一起和父母生活,比其他子女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所以要求继承时多分配份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房屋分割,将影响被告生活,所以分割和折价不利于生产生活。被告没有其他住房,原告五个人均有各自的住房。如果将房子给原告王**,那被告将居无定所。三、诉争房产有单位份额,房屋价格也不能合理确定,所以不宜折价。四、被告可以参与单位住房,因为其年纪小,户口和王**、刘*在一起,所以单位认为不符合分房政策,被告失去分房机会。所以被告不同意接收折价款,因为就目前房价而言,被告根本买不起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王**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王**、次子王**、三子王**、长女王**、次女王**。刘*于2009年4月10日报死亡,未留遗嘱。刘*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崔**里16号楼10幢2门1层16号房屋系王**与刘*于1992年购买,房屋所有权证于1998年8月14日下发,房屋所有权人王**,该房屋现由王**与王**一家居住。

庭审中,原告主张王**对父母不好,应当少分遗产,王**主张其对父母尽到更多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但均未举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王**、王**、王**、王**、王**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有限公司对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崔**里16号楼10幢2门1层16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128.39万元。评估费5700元由王**、王**、王**、王**、王**预交。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长辛店派出所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调查笔录、职工住房卡片、本厂职工购房申请表、购房付款通知、付款通知书、优惠收房交纳首付款清单、估价报告、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崔村二里×号楼×幢×门×层×号房屋为刘*、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刘*与王**共同所有,份额均等,故该房屋的一半份额为王**享有,另一半份额为刘*的遗产。因刘*未留遗嘱,故诉争房屋中属于刘*的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由其配偶、子女继承。考虑各继承人对刘*的扶养赡养情况,王**、王**、王**、王**、王**、王**的继承份额应当均等。王**、王**、王**、王**愿将各自份额给付王**且不要求给付折价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房屋归属,本院综合考量房屋来源及各方当事人实际情况,确定房屋归王**所有,由其给付王**折价补偿。关于房屋价值,以评估意见确定的数额为准,房屋折价款给付亦以此为据。王**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崔村二里×号楼×幢×门×层×号房屋归王**所有,王**给付王**房屋折价款十万六千九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五千七百元,由王**、王**、王**、王**、王**负担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王**负担四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王**、王**、王**、王**)。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三百五十六元,由王**、王**、王**、王**、王**负担一万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王**负担一千三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