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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8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王**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在北京市**花木中心花香源花木场(以下简称花香源花木场)于2007年9月29日因公负伤并致残,后花香源花木场安排我从事门卫工作,我的工资及奖金与其他六位门卫的工资及奖金一直相同,直至2013年2月花香源花木场在我不知情及没有任何过错或过失的情况下私自扣发奖金3000元,我拒绝领取,花香源花木场将部分奖金5500元打入我工资卡中。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10月20日,我与门卫岗的其他六个人工资相同。2013年10月21日,花香源花木场上调工资,其他六位门卫工资数额调整为2301元,我的工资只有2048元,我每月比其他同岗位员工少253元。2014年1月27日直至目前,其他六人的工资为2259元,我的工资为2026元,我每月比其他同岗位的员工少233元。2014年1月27日发放奖金,其他六位门卫的奖金为6652元,我的奖金数额为4375元,比其他六位门卫少了2277元。现我不服仲裁结果,起诉请求判令:1、花香源花木场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向我补发2012年的3000元奖金及经济补偿金2125元。2、花香源花木场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向我补发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8月11日工资4676元及25%经济补偿金。3、花香源花木场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向我补发2013年奖金2277元。4、花香源花木场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花香源花木场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关于诉讼请求第一项,2012年年终奖是2013年发放的,分配奖金经过我单位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并经上级单位批准,在不同岗位不同职位奖金不同,2012年5500元奖金已经支付给王**。关于诉讼请求第二项王**没有依据,我单位没有涨工资,王**既是我单位的员工,也是黄土岗村村民,我单位上级单位是黄土岗投资总公司,我单位是黄土岗村村办企业,王**工资含有分红,每年支付的是工资也是生活费,年底还有分红,支付的部分不足年底有补差,2012年之前每年年底一次分红,2013年经黄土岗投资总公司和黄土岗村领导决定将分红分摊到每月,2013年分红每人是1812元,摊到每月为151元,不是王**所说的涨工资,是将分红摊到每月,王**说的涨工资不是事实,即使涨工资也是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要双方协商一致,不是王**说多少就是多少。关于诉讼请求第三项我单位没有发过2013年奖金。王**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虽主张其与其他同岗位员工工作量及工作业绩相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花香源花木场对此亦不予认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花香源花木场已经履行工资发放义务,王**要求按照同工同酬标准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奖金是否发放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围,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本案中,关于王**主张的补发2012年及2013年奖金,因王**未举证证明其与花香源花木场就奖金的发放进行过约定,亦无证据证明花香源花木场具有奖金发放的固定制度,故王**以同工同酬为由要求补发其2012年奖金及经济补偿金、2013年奖金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花香源花木场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向其补发:1、2012年奖金3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125元;2、2013年10月至12月每月的工资差额253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14年1月至今每月的工资差额233元及25%经济补偿金;3、2013年奖金2277元;4、2014年奖金233元。花香源花木场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主张其于2001年3月1日入职花香源花木场,自2012年2月起做门卫工作,其与其他同岗位员工付出了同样的工作量,有同样的业绩,但与其他同岗位职工相比,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每月少发工资253元,2014年1月起每月少发233元,2012年少发奖金3000元,2013年少发奖金2277元,并提交银行存折、劳动合同、工伤证、残疾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花香源花木场对上述银行存折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工伤证、残疾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花香源花木场主张王**与其他门卫的工作不同,工龄不一样,有的是负责人或者班组长,此外有白班和夜班的区分,实际工作量也存在不一样,2012年奖金5500元已经支付,2013年没有发放过奖金,并提交2012年年终总结及奖金分配分配纪要、划款凭证、2013年年终分配表和2012年年终分配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王**对上述划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查,王**于2013年4月15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花香源花木场:1、补发2013年2月3日应发的3000元劳动报酬及8500元劳动报酬的25%经济补偿金2125元,2、补发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2月上调的差额工资1265元及25%经济补偿金316.25元,3、支付2013年奖金差额2277元及2014年1月工资差额233元。丰**委员会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43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的各项仲裁请求。

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仅王**一人系花香源花木场的白天门卫,同岗位的其他人员均系夜间门卫。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划款凭证,京丰劳仲字[2013]第1435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补发工资的问题,王**虽主张其与其他同岗位员工工作量及工作业绩相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花香源花木场亦不予认可,且双方均认可王**系白天门卫,而同岗位的其他人员则均系夜间门卫,故王**要求花香源花木场同工同酬,按照夜间门卫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补发2012年及2013年奖金的问题,奖金是否发放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围,与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因王**未举证证明其与花香源花木场就奖金的发放数额进行过约定,亦无证据证明花香源花木场存在发放奖金的固定制度,故王**以同工同酬为由要求补发其2012年及2013年奖金,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补发2014年奖金的诉讼请求,系王**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王**要求花香源花木场支付工资及奖金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之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王**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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