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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芦君凤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769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芦君凤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77年至2014年7月11日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黄土岗村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黄土岗村卫生服务站)从事乡村医生工作,30多年从未间断。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黄土岗村卫生服务站克扣我工资,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土岗村卫生服务站:1、支付2006年至2007年克扣工资14186.2元及经济补偿金3546.55元;2、补偿或补交1997年至2008年3月19日未缴纳社会保险36000元;3、出具2008年3月20日之前被国家政府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撤销登记备案医疗机构组织、依法注销的相关材料和证据。

一审被告辩称

黄土岗村卫生服务站辩称:我单位于2008年3月20日注册成立,芦君凤诉讼请求涉及时间均在我单位成立之前,故芦君凤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黄土岗村卫生所(以下简称黄土岗村卫生所)原系北京市**村民委员会下属部门,并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2008年3月20日,黄土岗村卫生所方注册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2012年6月14日,黄土岗村卫生所名称变更为黄土**服务站。故芦君凤起诉要求黄土**服务站支付2006年至2007年克扣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补偿1997年至2008年3月19日未缴纳社会保险,显系起诉主体有误。芦君凤要求黄土**服务站补交1997年至2008年3月19日未缴纳社会保险及要求黄土**服务站出具2008年3月20日之前被国家政府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撤销登记备案医疗机构组织,依法注销的相关材料和证据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裁定:驳回芦君凤的起诉。

裁定后,芦君凤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黄土岗村卫生服务站自我入职之日时就具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对我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黄土岗村卫生服务站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芦君凤基于劳动关系要求黄土岗村卫生服务站支付2008年3月20日注册登记之前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的诉请已经(2012)二中民终字第16479号、(2012)二中民终字第16480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12635号等生效民事裁定书处理,本院不宜再予处理。芦君凤要求黄土岗村卫生服务站补交社会保险及出具2008年3月20日之前被国家政府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撤销登记备案医疗机构组织、依法注销的相关材料和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芦君凤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芦君凤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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