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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苑**、北京百安酉和木业**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908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苑**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4年3月15日,我入职北京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司),我一直工作到2012年8月。为了扩大生产,2008年3月,大**司启用了百**司,大**司与百**司的老板都是路军。大**司要求我必须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我被迫与百**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9月23日,路军短信通知我到花乡白盆窑百**司总部上班;2013年8月,我接到百**司快递给我的自动离职通知书。这期间,百**司没有给我安排过任何工作,而工资始终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发至2013年4月。这造成我一直处于有薪待岗之状态。在没有接到百**司给我的工作指令前,百**司突然宣称我自2013年5月1日开始至今未上班,未请假,与我长期处于待岗的事实不符。自入职开始,在菜市口总店的市场部,我负责领导用车、公务内勤以及到各门店收取当日货款等事务,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我都不能休息。2005年4月开始,我被调入采购部任采购外勤一职,同年9月被任命为采购部经理,我放弃公休日和节假日的休息时间,学习新软件以及完成采购任务。我不服仲裁委裁决,要求法院判决百**司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1000元;2、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资18000元;3、2004年3月15日至2012年8月3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2040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300元。

百**司诉称及辩称:2012年4月1日,苑**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后,苑**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根据我公司管理制度其属自动离职,苑**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依据。综上,我公司要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500元;诉讼费由苑**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有关苑**月工资数额一节。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百**司提交的员工薪资明细表中无苑**签名,支出凭单虽有苑**签名,但是未对农业银行查询信息进行合理说明,且结合苑**的工作岗位性质,对百**司有关苑**月工资为2907元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法院采信苑**月工资为4500元的主张。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百**司于2013年8月5日作出与苑**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解除其与苑**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苑**要求百**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有关百**司支付苑**赔偿金计算年限一节。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当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本案中,虽然苑**与大**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百**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苑**在百**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3年4月,且结合百**司与大**司之间的关系,故计算赔偿金的年限应从苑**主张其入职大**司的时间开始起算。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虽然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苑全鸿未为百**司提供劳动,但是百**司支付苑全鸿工资至2013年4月,法院不持异议。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故百**司应支付苑全鸿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的生活费。苑全鸿要求支付2013年8月6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主张,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苑全鸿主张百**司支付其2004年3月15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判决:一、北京百安酉和木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苑全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六万七千八百七十九元零八分;二、北京百安酉和木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苑全鸿生活费三千零七十五元一角七分;三、驳回苑全鸿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百安酉和木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按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实际工资收入算,而且我自2013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是因为总经理没给我安排具体工作,让我等待其他项目启动后去负责招商,这期间我属于新岗位上岗前的准备阶段,而且我在百**司周六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当给付我加班费。百**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苑**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苑**已经承认其2013年5月1日起至接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时,连续3个月没有上班也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因此,其已连续3个月旷工,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我公司有权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无须对其进行经济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苑**与大**司(位于丰台区花乡白盆窑白四村)于2006年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并于2007年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止。后苑**与百**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路4号)于2008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载明苑**在百**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3年4月,后苑**与百**司每两年签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3年11月前,路军为百**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大**司的法定代表人。苑**在大**司及百**司均担任采购经理职务,从事橱柜原料采购工作。

苑**称其于2012年9月23日收到路军(8613901013819)发来的短信:“大兴的工作交接完明天到花乡”,后其到花乡白盆窑白四村工作。直到2013年5月1日后,苑**再去花乡白盆窑白四村上班时,其发现百**司办公地点搬迁了,百**司也没有通知苑**搬迁事宜,也没有再给其安排工作岗位,故苑**等待公司为其安排工作未去上班,后于2013年8月5日其收到公司寄来的《自动离职通知书》,内容为:“苑**,你于2013年5月1日开始至今未上班,也未请假,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人事制度相关规定视为自动离职处理,终止劳动关系。因你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公司本月将对你个人档案及社会保险做转出处理,请自行妥善解决,由此造成不利后果由你本人承担。”百**司对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发来短信的手机号码是路军的手机号码,表示对该证据不需要鉴定,认可公司经营场所变更,称口头通知了苑**,并且告知其回采购部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百**司认可《自动离职通知书》就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苑**提供农业银行查询信息,证明百**司为其发放工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百**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苑**月工资为2907元。百**司支付苑**工资至2013年4月,苑**称百**司是当月发放三个月前的工资,故其于2013年7月领取2013年4月工资,百**司认可该公司压三月付一月工资的发放方式。百**司提供了该公司行政管理制度,证明该公司规定员工旷工7日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苑**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没有见过该证据,百**司未出示向苑**送达行政管理制度的回执或对苑**进行过相关内容培训的证据。

2014年2月23日,苑**向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百**司支付其: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1000元;2、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资18000元;3、2004年3月15日至2012年8月3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2040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300元;4、确认2004年3月15日至2006年3月31日期间其与百**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30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232号裁决书,裁决:1、百**司支付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500元;2、驳回苑**的其他仲裁请求。苑**、百**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自动离职通知书、短信、农业银行查询信息、与大**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大**司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工资表、支出凭证、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232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百**司作为苑**的用人单位,在苑**未能到岗工作时,应当积极与苑**联系,告知其上班地点及岗位职责,但百安未能向法院提供该公司于2013年5月1日搬迁时通知苑**该公司搬家的证据,也未能提供之后为苑**安排工作的证据,因此,苑**在当时情形下,处于等待公司安排工作而待岗并无不妥。虽然百**司于2013年8月5日以苑**三月未上班,违反公司人事制度相关规定为由,作出与苑**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并未向本院出示该公司将相关人事制度告知苑**或对其进行相关培训的证据,且该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长达三个月不与苑**安排工作的合理解释。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百**司对苑**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妥。百**司认为该公司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苑**要求百**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苑**自认的其于2004年3月入职时间起算,结合其在大**司及百**司工作的情况,计算其劳动年限并无不妥,据此核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因百**司未安排苑**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工作,亦未向苑**发放工资,故该公司应当支付苑**该期间的生活费。因2013年8月5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苑**要求百**司支付2013年8月6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苑**主张百**司应支付其2004年3月15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苑**、百**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百**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百**责任公司、苑**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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