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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公房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丰行初字第3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王**、丰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张**、一审第三人陈*、一审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和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向一审法院诉称,其系于淑*之子。于淑*生前在北京市丰**心南苑分中心(以下简称房管中心南苑分中心)承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边街的公房2间。陈**及其家人一直与于淑*居住在该房屋内,且除该房屋外无其他住房。其两个哥哥陈**、陈**分别在该房屋外的自建房内居住。于淑*去世后,其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并希望承租该房屋。其多次前往房管中心南苑分中心咨询办理变更公房承租人事宜,丰台区政府告知其不符合变更承租人的法定条件,不能予以变更。陈**认为其符合公房变更承租人条件,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丰台区政府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西边街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陈**,诉讼费由丰台区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丰台区政府辩称,北京市丰台区西边街的涉诉房屋系我单位直管公房。该房屋原承租人为于**,为陈**之母,已于2008年去世。于**去世后,陈**之妻王**曾到房管中心南苑分中心咨询变更事宜,欲将诉争房屋承租权变更至陈**名下,并称该房屋户籍登记中还有陈**大哥陈**、二哥陈**以及二哥之子陈*,三人均不同意变更事宜,且陈**和陈*除诉争房屋外无其他正式住房。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故房管中心南苑分中心告知王**,在户籍登记中其他成员无其他住房且不同意变更承租人的情况下,不能为陈**办理承租权变更手续。后陈**在未提交齐全变更房屋承租权所需的材料和正式申请时,却提起本行政诉讼,请求变更公房承租权,应认定该房屋承租权变更程序尚未启动。另2009年底,诉争房屋纳入南苑棚户区改造范围。因配合棚户区改造工程,房管中心南苑分中心于2010年1月对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公有住宅房屋进行了弃产,不再收取房租,已交由当地开发公司进行拆迁安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陈**同意丰台区政府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将诉争房屋变更到陈**名下。另陈**主张,除诉争房屋外无其他正式住房且无任何生活来源,如果变更公房承租人,要求变更到陈**名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陈**诉讼请求。

陈*同意丰台区政府的答辩意见,并主张其与于**为同一户籍,且无其他正式住房,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

2014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丰行初字第302号行政判决认为:公有房屋管理部门负有依法对公有房屋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承租者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新订租赁合同。另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与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本案中,丰台区政府下属单位房管中心南苑分中心虽已将诉争房屋产权弃产,但为支持棚户区改造工程拆迁,仍可以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为公房承租人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涉案公房承租人于**去世后,陈**虽符合继续承租北京市丰台区西边街房屋的条件,但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尚应取得无其他住房的同一户籍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陈**、陈*为诉争房屋同一户籍家庭成员且无其他正式住房,故属于需征询变更承租人意见的户籍成员。由于陈**、陈*对由陈**继续承租北京市丰台区西边街的房屋有异议,在申请变更承租人时未能提交其二人同意变更的材料,故陈**的申请不符合承租人变更条件要求,丰台区政府不为其办理更名手续,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有陈**具有“与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无其他住房”的情形,陈**、陈*以及其他同户籍成员,都没有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二年以上,而且他们都有住房。因此,陈**比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其他户籍成员更符合成为新承租人的条件。在各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诉争公房内各个户籍成员的具体情况,直接做出裁决,将诉争公房的承租权变更到最符合承租条件的成员名下。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陈**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陈*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诉讼期间,丰台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情况说明》。

一审诉讼期间,陈**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2、申请书;

3、户口簿复印件;

4、2014年8月25日房管中心南苑分中心出具的《证明》;

5、2014年8月26日北京市丰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6、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7、2009年9月16日北京世界公园出具的《证明》;

8、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01781号《民事裁定书》;

9、2009年9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居民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北京市丰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10、房屋租金缴纳凭证;

11、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1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2、证人许*、张*、陈*的《证明》。

一审诉讼期间,陈**出示了陈**的残疾人证复印件和低保证的复印件,证明其符合承租条件。

一审诉讼期间,陈*出示户口簿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陈**的证据1至9,丰台区政府的全部证据以及陈*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陈**的证据10、11、陈**的证据与本案无关,陈**的证据1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均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丰台区西边街的房屋属北京市公有住宅,承租人为于**。该房屋户籍内有母亲于**,长子陈**,次子陈**,三子陈**,以及陈**之子陈*、陈**之子王**。于**于2008年10月14日去世。于**去世前,陈**一家一直同于**共同生活在诉争房屋内。由于前述公租房面积有限和全家人居住在一起生活不便问题,陈**、陈**和陈*居住在涉案公租房附近的自建房内。于**去世后,陈**一家仍居住在涉案公租房内。自2009年底起,陈**之妻王**曾多次到房管中**分中心咨询变更承租人事宜,欲将诉争房屋承租权变更至陈**名下。经房管中**分中心查明,该诉争房屋户籍内其他成员陈**、陈**和陈*均在诉争房屋外的自建房内居住。除陈**外,陈**与陈*除诉争房屋外无其他正式住房,且三人均不同意将诉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陈**。故房管中**分中心明确告知王**,在同一户籍其他成员没有其他住房且不同意变更承租人的情况下,不能为陈**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2014年9月5日,陈**之妻携带户口簿复印件、申请书、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等材料到房管中**分中心,再次申请变更公房承租人。房管中**分中心在申请书中书写了“因户籍中其他家庭成员有争议,不同意变更承租人”意见。陈**认为其符合变更为公房承租人的条件,遂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北京市丰台区西边街房屋于2010年进入南苑棚户区拆迁改造范围内,房管中心南苑分中心已于当年将公有住宅产权弃产。在本案诉讼中,丰台区政府的代理人称,为支持南苑棚户区改造工程拆迁,如有需要仍可以办理有关公房的承租人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有房屋管理部门负有依法对公有房屋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承租者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新订租赁合同。另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与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本案中,丰台区政府下属单位房管中心南苑分中心虽已将诉争房屋产权弃产,但为支持棚户区改造工程拆迁,仍可以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为公房承租人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涉案公房承租人于**去世后,陈**虽符合继续承租北京市丰台区西边街房屋的条件,但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尚应取得无其他住房的同一户籍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陈**、陈*为诉争房屋同一户籍家庭成员且无其他正式住房,故属于需征询变更承租人意见的户籍成员。由于陈**、陈*对由陈**继续承租北京市丰台区西边街房屋有异议,在申请变更承租人时未能提交其二人同意变更的材料,故陈**的申请不符合承租人变更条件要求,丰台区政府不为其办理更名手续,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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