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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4]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黄*在本市大兴区芦求路路边,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袁*贩卖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81克。

被告人黄*于2014年4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郭*、张*、夏×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物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吸毒成瘾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视听资料,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在公安机关布控之下,诱使黄*贩卖毒品,所卖毒品已起获,并未流向社会,其被抓获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此次贩毒系初犯,建议本院对黄*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夏*,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曾有劣迹,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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