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怡**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艾**有限公司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复议申请人北京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司)因北京怡**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心园公司)申请执行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执异字第000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执行法院在执行怡**公司申请执行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2009年,我公司与怡**公司达成整体转让大院的意向,这期间我公司经怡**公司作为中间人与产权单位北京奥**料有限公司沟通后在丰台区大红门久敬庄甲1号内单宿楼后空地建一栋4层楼房。后我公司经与怡**公司协商,怡**公司只将单宿楼租赁给我公司使用。我公司认为判决书中只涉及单宿楼,未涉及我公司自建的楼房,而法院要求一并执行我公司自建的楼房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我公司自建的房屋。

怡**公司辩称,异议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曾就该场地内房屋改造与北京奥**料有限公司策划沟通,并于2009年8月建成单宿楼后楼的临建房屋。而我公司与艾*公司承租关系建立于2010年10月,因在单宿楼后建的楼房是临建房屋就没有记载在合同中。我公司提出的腾退房屋包含单宿楼和单宿楼后楼的临建房屋。综上,故我公司不同意异议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执行法院审查查明,怡**公司与艾**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80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解除怡**公司与艾**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二、艾**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租的房屋场地腾退给怡**公司。怡**公司、艾**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17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怡**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艾**司履行义务。2013年3月25日,执行法院依法向艾**司送达执行通知书。2013年9月12日,执行法院向丰台区大红门久敬庄路甲1号张贴通知及公告,责令艾**司于2013年9月22日前将其承租的房屋场地腾退给怡**公司。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该院作出的(2012)丰民初字第18091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确定艾**司将其承租的房屋场地腾退给怡心园公司,虽然该判决未指明将单宿楼后所建楼房腾退,但判决主文已明示腾退应包括场地,故执行法院要求艾**司腾退单宿楼及单宿楼后所建楼房采取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程序。艾**司所述单宿楼后所建楼房是其自建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综上,艾**司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艾**司的异议。

裁定送达后,艾**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

艾*公司称:一、裁定书认为场地包括1400平方米四层后楼是错误的。怡**公司与其他租户所签订合同名称均为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单宿楼只是4栋楼的其中1栋)。裁定书认为场地包括我公司先期投资建设的后楼是错误的,场地是指每栋楼前的停车场,与建筑物无关。二、后楼是我公司在与怡**公司租赁合同签订前,经产权单位同意投资建设并投入使用的,与怡**公司无关,并非判决书和裁定书中所指的场地。2009年6月间,我公司和怡**公司达成整体转让大院的意向。怡**公司作为中间人与产权单位北京奥**料有限公司沟通,经其同意,2009年7月间我公司在单宿楼后空地投资300万自建了一栋4层楼房。2010年7月间作为公寓投入使用。2010年6月25日收取我公司转让费30万,2010年8月12日收取我公司转让费27.5万。后因怡**公司违约无法转让,经协商2010年9月12日只把单宿楼租赁给我公司使用。因后楼是我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建设并投入使用,所以签的租赁合同只涉及到单宿楼,并不涉及到后楼。裁定书认为合同签订前就己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后楼为场地是错误的。三、我公司与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判决书中,都未涉及到对后楼的处分,且后楼的修建、处置等都是我公司与产权单位之间的协商处理的事宜,与怡**公司无任何关系。可以确定的是:怡**公司与承租人所签合同名称均为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如有怡**公司所建设的临建和超出面积也都详细注明,比如,与吉**安厅驻京办所签的合同中,对其所建197平方米临建房的面积用途租金等都有详细说明。如合同包括签订前所建并投入使用的1400平方米四层楼,怎么可能不写入合同内。所以,我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所建1400平方米四层楼与合同无任何关联。原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中,也明确表达租赁合同只涉及单宿楼。判决如下中也驳回了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后楼不在合同和判决内,与判决无任何关联。执行法院将我公司案外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诉法相关规定,提出复议,请立即终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撤销(2013)丰执异字第00092号执行裁定书。

怡**公司称:不同意艾*公司的复议申请,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所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艾*公司称单宿楼后1400平方米四层后楼的修建、处置等都是其与产权单位北京奥**料有限公司之间协商处理的结果,与怡**公司无任何关系,但其并未提交其与产权单位之间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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